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 竊盜案,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在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竟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時間,以向不知情之林芷竹商借之機車 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搶奪己○○左手之籐製米色手提包 一只。復承前同一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及六之 時間及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壬○○等人之機車,用供搶奪 之交通工具,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時間及地 點,分別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下手搶奪丙○○等人所有財 物,得手後將摩托羅拉E六八0手機一支交不知情之林芷竹 變賣四千元,與其餘搶得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丟 棄,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嗣為警因前開竊盜案件通緝將甲○ ○逮捕到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丙○○、癸○○、 庚○○、乙○○、辛○○、戊○○、證人林芷竹、王宇軒等 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圖四紙、照片十 六張、消費者舊機回收聲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倘 依修正前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修正後規定則應數罪併罰;又 被告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亦同刪除,依本件竊盜與搶奪罪犯行,依修正前 規定應論以牽連犯,依修正後規定原應數罪併罰;又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本案被告所涉犯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據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 由主管之司法院及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發布關於刑法 有關罰金條文提高為十倍,再經折算後為新臺幣三十元;然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強 制工作處分,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則為三年,僅於 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執行。是綜合前 開各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項無比較之問題),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及五次搶 奪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竊 盜及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 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循正途謀取財物, 前已有強盜、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本件犯罪時, 尚已因竊盜等案件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又犯下本件犯行 ,且其連續竊盜及搶奪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年輕力強,已有多次強盜、竊盜前科 紀錄,本件再次為竊盜及搶奪犯行,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若 僅施以刑罰制裁,顯不足以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
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而被告牽連犯竊盜及搶奪二罪, 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且有犯罪習慣,則依法律適用之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七十九年度台 非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即有未洽。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一六九號前,以路上撿拾之鐵板一支撬開夾娃娃機之鎖頭, 竊取郭勝興所有夾娃娃機機內之現金錢三百餘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 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係為供搶奪所用語,且觀之被告於竊得前 開機車用供行搶後,旋即均將機車棄置於他處一情,足見被 告前揭供述確屬非虛,而移送併辦意旨被告竊盜犯行手段、 方法、目的均顯與本件竊盜犯行不同,自難認與本件竊盜部 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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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犯 罪│犯 罪│被 害 人 及│涉 犯│
│號│時 間│地 點│方 式│損 失 財 物│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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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五│臺東市│趁被害│己○○,籐製米色│刑法第│
│ │年一月│漢陽北│人下車│手提包一只,內有│三百二│
│ │二十日│路一六│之際,│現金二千元、國民│十五條│
│ │下午三│九巷六│出手自│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項│
│ │時三十│四弄四│背後搶│駕照、行照、第一│搶奪罪│
│ │二分許│五號前│奪左手│商業銀行及郵局金│ │
│ │ │ │手提包│融卡、農會存摺、│ │
│ │ │ │,得手│印章及安娜蘇牌皮│ │
│ │ │ │後逃離│夾及摩托羅拉牌 │ │
│ │ │ │現場。│E六八0型行動電│ │
│ │ │ │ │話(內含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九六0五四│ │
│ │ │ │ │二一五八號SIM卡 │ │
│ │ │ │ │,手機由不知情之│ │
│ │ │ │ │林芷竹持往臺東縣│ │
│ │ │ │ │臺東市○○路六五│ │
│ │ │ │ │一號豐田通信行變│ │
│ │ │ │ │賣四千元)等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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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五│臺東市│以自備│壬○○,車號PU│刑法第│
│ │年二月│復興路│鑰匙啟│R─七二三號之三│三百二│
│ │一十一│一三四│動機車│陽牌綠色重機車一│十條第│
│ │日上午│號前 │引擎後│輛(供作搶奪被害│一項竊│
│ │七時許│ │,駛離│人丙○○之交通工│盜罪 │
│ │ │ │現場予│具)。 │ │
│ │ │ │以竊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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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五│臺東市│出手搶│丙○○,深咖啡色│刑法第│
│ │年二月│鄭州街│奪被害│皮包一只(內有現│三百二│
│ │十四日│與寧波│人皮包│金七千二百餘元、│十五條│
│ │上午八│街口 │。 │臺東中小企銀金融│第一項│
│ │時許 │ │ │卡、郵局金融卡、│搶奪罪│
│ │ │ │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 │
│ │ │ │ │卡及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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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五│臺東市│以自備│癸○○,車號PV│刑法第│
│ │年二月│豐榮路│鑰匙啟│O─九三0號重機│三百二│
│ │十九日│四八巷│動機車│車一輛(供作搶奪│十條第│
│ │上午五│十一號│引擎後│被害人庚○○之交│一項竊│
│ │時許 │前 │,駛離│通工具)。 │盜罪。│
│ │ │ │現場予│ │ │
│ │ │ │以竊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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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五│臺東市│出手搶│庚○○,棗紅色皮│刑法第│
│ │年二月│傳廣路│奪被害│包一只,內有現金│三百二│
│ │十九日│一五四│人置於│七百五十元、諾基│十五條│
│ │上午八│巷口 │腳踏車│亞牌銀白色行動電│第一項│
│ │時三十│ │前方置│話(內含行動電話│搶奪罪│
│ │分許 │ │物籃內│門號0九三三四五│。 │
│ │ │ │之皮包│三二三三號SIM 卡│ │
│ │ │ │後,逃│) │ │
│ │ │ │離現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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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五│臺東市│以自備│乙○○,車號GM│刑法第│
│ │年二月│桂林南│鑰匙啟│五─一八一號重機│三百二│
│ │十九日│路「臺│動機車│車一輛(供作搶奪│十條第│
│ │下午五│東大學│引擎後│被害人辛○○及楊│一項竊│
│ │時三十│」旁 │,駛離│惠玲之交通工具)│盜既遂│
│ │分許 │ │現場予│ │罪。 │
│ │ │ │以竊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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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五│臺東市│出手搶│辛○○,黑色手提│刑法第│
│ │年二月│中華路│奪被害│包一只,內有現金│三百二│
│ │二十日│與新生│人置於│九百八十元、國民│十五條│
│ │上午七│路口 │機車前│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項│
│ │時五十│ │方置物│郵局金融卡、機車│搶奪罪│
│ │五分許│ │籃內之│行照、駕照、學生│。 │
│ │ │ │手提包│證、印章、隨身碟│ │
│ │ │ │後,逃│、紅色錢包及摩托│ │
│ │ │ │離現場│羅拉牌行動電話(│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 │
│ │ │ │ │二六號SIM卡) │ │
│ │ │ │ │等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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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五│臺東市│出手搶│戊○○,皮包一只│刑法第│
│ │年二月│杭州街│奪被害│,內有現金七百元│三百二│
│ │二十二│「天主│人置於│、國民身分證、健│十五條│
│ │日下午│教聖母│機車前│保卡、駕照、行照│第一項│
│ │二時許│醫院」│方置物│、印章、臺灣銀行│搶奪罪│
│ │ │前 │籃內之│信用卡、臺東中小│ │
│ │ │ │皮包後│企銀金融卡、華南│ │
│ │ │ │,逃離│商業銀行金融卡及│ │
│ │ │ │現場。│郵局金融卡等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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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