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6號
TTDM,95,簡上,6,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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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1日95
年度東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4號、第323號、第437號、第439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曾犯竊盜罪,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月5 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06 巷,見己○○所有之牌照號碼K67-905號重機車1 輛(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電門鑰匙未拔,即啟動該機車 而竊取得手。
㈡於95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侵入乙○○位於臺東市○○路43 0號1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冰箱竊取其 內價值合計約500元之初鹿鮮乳5瓶得手。
㈢於95年1月8日下午1時許,侵入丙○○位於臺東市○○路135 巷16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曾騰永所 有,置於桌上之臺灣福龍紅高粱酒1瓶(價值約100元)得手 。
㈣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東市○○路舊火車站前 之機車停車場,見陳倩嫺所有,當日由丁○○騎用之牌照號 碼FR6-867號重機車1輛之電門鑰匙未拔,即予以啟動駛走 ,而竊取該機車及置於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㈤於95年1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戊○○所經營位於臺東市 ○○路272 號「帥帥男飾店」,竊取該店所有置掛於店外騎 樓展示待售衣架上之運動長褲5件(價值合計約1,250元)得 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 、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記錄翻拍畫面 及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等事證 ,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54頁準備程序 筆錄),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無何不當之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 、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記錄翻拍畫面 及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刑案 現場照片19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事實 一、㈤部分,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是要向服飾店老闆購買那5 件運動長褲,也有拿出一堆銅板 ,但老闆說不賣,伊就把5 件長褲還回去,並沒有拿走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伊於95年1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發現被告把掛在店外騎樓 衣架上待售的運動長褲5 件拿下來後就離開,伊就追出去, 抓住被告叫他付錢購買,被告拿出一堆代幣,伊告訴被告那 不是真錢,後來伊看被告很可憐,就把衣服拿回來,讓被告 離開,之後被告又折返回來,伊知道後就報警處理(見警卷 第4 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8、69頁審理筆錄),證人即案 發當日查獲被告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 員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伊接獲戊○○報案抵達 現場後,即依據戊○○之指訴,在鐵道藝術村前查獲被告, 嗣即將被告帶回服飾店讓戊○○指認,戊○○有當場指認竊 取服飾者確為被告無疑,之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 過程並無何不法情事,筆錄內容亦均確實依被告所言記載, 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6、67頁 審理筆錄),參以被告自承當日情形確如戊○○所言,而警 員之證述亦均無誤,警詢筆錄也是伊簽名按指印的(見本院 卷第68、70頁審理筆錄),足見當日被告確未經戊○○同意 即先將5 件長褲取走離去,之後待服飾店老闆上前追索,始 表示要購買,則其竊盜犯行於將5 件長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範圍下時即已既遂,其事後縱提出購買要約,自亦無解於其 竊盜犯行之成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幀在 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 年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分別比較如下:
㈠就連續犯部分,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5 次犯竊盜罪,如依修 正後之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較諸修正前僅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就累犯部分,本案被告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47條規定,均將成立累犯,是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㈢就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就罰金刑部分,自 以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各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揭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11月27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7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褫予加重。又檢察官聲請移送 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向上,竊盜他人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安寧、 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 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條 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 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人移送併辦意旨(95 年度偵字第765號)另以:被告承 前概括犯意,另於95年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東市臺 東火車站之候車室內,竊取李淑鈺所有置於桌上之環保袋 2 個(內含小孩衣物1件、襪子2雙、食品2包、筆記本1本、書 籍3本、化妝包1個、鉛筆盒1個、保溫袋1個等物)及椅背上 之夾克1件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 車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 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著 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李淑鈺同意取走 上開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那些東西 旁邊沒有人在看顧,伊在那邊等了5 分鐘,也都沒有人過來 ,伊認為是已上火車的乘客忘了拿走,所以才拿來自用,並 沒有竊取的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鈺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帶2個小孩到火車站等候 搭車,將上開物品放在火車站候車室販賣處前桌上,之後到 下午2時10分許,伊帶2個小孩離開候車室,到車站外廣場走 走,並沒有帶走上開物品,之後到下午2 時40分許返回候車 室時,始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了(見警卷第4、5頁警詢筆錄) 等語相符,則該等物品自該日下午2時10分許至2時40分許之 期間內,顯已脫離所有人李淑鈺之持有狀態達30分鐘,被告 於斯時將之據為己有,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與本 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 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47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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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