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8號
TTDM,95,簡,48,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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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9
號、第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李德能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七)被告 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部分,應補充「(四)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五)證人甲○○於95年3月8日結文1紙」外, 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 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 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 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 94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科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 ○○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裁判確定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應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時時經告知據實陳述義務,仍 於偵查中中為虛偽證述,對司法秩序顯生危害,惟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 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經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



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修 正前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向法院依被告表示求刑,本院依檢 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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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