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七月及五年二月確定,並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最高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前開森林法案件審 理期間,竟仍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一臺,砍伐在臺東縣卑南鄉 ○○村○○路一三三號樂山國小操場旁,為該國小管領之南 洋杉一棵,嗣正以鏈鋸著手切割該南洋杉外皮層時,為池漢 將、簡景祥發現上前質問。甲○○見狀先向池漢將佯稱係縣 政府人員奉臺東縣政府建設課長指示前來採伐,惟經池漢將 向臺東縣政府查詢非實後,甲○○見事機敗漏,旋收拾鏈鋸 並駕駛車牌號碼TQ─三五五六號紅色吉普車離去,因而不 遂。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 村○○路四三巷前查獲,並扣得鏈鋸一臺。復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十二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見臺東縣臺東市○○○路五 二巷十弄六八號倉庫大門及窗戶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破壞, 遂侵入該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隨手拾取該處 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拆卸破壞倉庫內冷藏 庫之門鎖,將丁○○所有置於冷藏庫內價值新臺幣二萬八千 五百元、總重七十五台斤之荖葉四籃全數竊取後離去,為有 犯罪習慣之人。嗣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 許發現後報警,在遭破壞之鋁窗條上採集指紋痕跡,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與甲○○之指紋相符,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池漢將、簡景祥、丙○○於警詢及證人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圖二 紙、照片二十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三四三0一號鑑驗書在卷及扣案之 鏈鋸一臺可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 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先後二次 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雖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本不能再論以一罪,而應數罪併罰;又被告五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依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而 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扣案鏈鋸一臺,係足供切取樹木之利器,而未扣案之螺絲起 子一把,足以拆卸破壞本件大型冷凍庫之門鎖,客觀上自均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冷凍庫 係置於倉庫內,其上之門鎖,自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裁判參照)。是核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雖已著手攜 帶兇器竊取南洋杉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因 之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 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 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竊取荖葉部 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及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十月、七月及五年二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 告年輕力強,遽未能安守本份,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 ,且於本件行為時,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竟 未知所警惕,再次犯下本件犯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鏈鋸 一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復查被 告時值壯年,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且前已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審理期間仍再 為本件犯行,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若僅施以刑罰制裁,顯不 足以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 要,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用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
(強制工作期間)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