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 7月18日以
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QU-571 號重機車,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馬亨亨大道路口處,因「闖紅燈 (行馬亨亨大道左轉博愛路)」,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寶桑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規定,製發東縣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7 月18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惡意紅燈時直接左轉,而是停車 1、2秒見博愛路指示燈為綠燈並確定馬亨亨大道無車輛後, 才由馬亨亨大道駛進博愛路。本件係因交通號誌設計失當, 有所誤導所致。且受處分人既非故意闖紅燈,自不能與闖紅 燈者等同視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 5700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增訂第2項,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 其法定罰鍰並未變更)。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 ,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條亦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經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其中第1項第3款之法定 記點要件並未變更)。再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 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 罰而非刑罰,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雖然該條例本身未設有 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 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 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 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相類規定之解釋, 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 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 均定為行政罰),因此,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更 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行政機關裁 處時法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路、馬亨亨大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 紅燈開亮後,仍騎車穿越馬亨亨大道路口停止線左轉進入 博愛路口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見申訴書),且 有上開舉發單在卷可稽,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 項第1款規定即明,異議人自不得於號誌顯示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行駛。異議人所辯:所 謂「闖紅燈之「闖」須猛衝云云,實屬無據。
(二)異議人復辯稱:該路口並未設置機車紅燈左轉標誌,機車 如遇紅燈須待綠燈時前進待轉區再等下一次紅燈,須等待 2次紅燈,該T型路口時顯係陷阱云云;惟行政機關得就標 誌之設置位置,本其專業評估而為判斷,屬行政裁量之範 圍,非本院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故交通 標誌之設置合理與否、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 件異議人是否違法尚屬無涉,異議人自不得以該路口標誌 之設置不當為由而卸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18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 點,仍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