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5 月29日以
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9日晚 間1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8-658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路新豐里橋時,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 規,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以東縣 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漏未引用),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天異議人因隨團至西部進香,連續數日不 眠不休,注意力或有不足,而當時因閉窗開冷氣,又播放音 樂,難感受車外之狀況,加以車前放置佛像,妨礙異議人對 窗外視覺,且臨海路因逾使用年限,處處坑洞,車輛搖晃下 無從得知撞及他人車輛,才逕行駕車回家,並非蓄意肇事逃 逸云云。
三、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關於其新舊 法之適用,雖然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 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其 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 月 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 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 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吊銷駕駛 執照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2 條 第2 款將剝奪資格之處分定為行政罰),是於本案就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5 條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查修正 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 定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業經於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62條 第4 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而第67條第3項規定經吊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新法 規定僅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始終身吊照)。經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該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 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立法 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 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 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 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8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8-658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新豐里橋 時,撞及同向前方被害人黃立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C5-38 6 號機車,致黃立文受有頭部、背部、右側上下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及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呂家君受有左側踝骨骨 折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等情,業據黃 立文、呂家君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1紙及相片24幀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偵字第1366號全卷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已於偵查中坦承:「(問: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 有注意到自己有撞倒行進中之機車?)有,我當時有注意 撞倒東西,但沒有仔細看到底撞到什麼東西,所以就沒有 下車查看。(問:你在汽車行駛過程中,既然知道有撞到
物體,就有可能是撞擊到行進中之人或機車,卻沒有下車 查看就離開,已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是否願 意承認?)我承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參 見上開偵卷9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異議人確實 已知肇事,並仍逕自駕車離去等情可以認定,其所辯:或 因注意力不足,或因閉窗開冷氣,又播放音樂,加以車前 放置佛像,妨礙視覺,或因臨海路路況不佳,車輛搖晃云 云,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以前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 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 釐清肇事責任,異議人既考領駕駛執照,自難諉以不知。 故異議人肇事後卻未在現場等候處理而逕自離去,將使被 害人置於疏於救護之危險,並有致使事後責任難以釐清之 困難,其所辯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洵與本件肇事後逃逸無 涉。
(三)此外,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之同一事實,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1366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亦 足徵其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漏未引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 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 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仍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仍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並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