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65、66、67、68、69、70、71、72、77、78、
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乙○○係國民黨臺東縣第一區黨部書 記兼臺東市黨部主任,甲○○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臺東縣第15 屆縣長選舉,乙○○為使不知情之甲○○能順利當選,於94 年10月某日上午11時許,在國民黨縣黨部黨部主任辦公室, 交給文化里里長丙○○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丙○○投給 甲○○,丙○○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並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 賄選之楊品進等7 人名單(按丙○○亦將自己列入名單中, 即扣案名單第44頁)提供予乙○○。然乙○○尚未交付向楊 品進6 人行賄之賄款予丙○○,即被查獲。因認被告丙○○ 所為,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 行賄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 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第161條第4項、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人、事、時、地定向感混亂,言 語理解及表達有明顯障礙,並有記憶減失等情事,加上四肢 行用能力失能,雙下肢膝蓋上截肢,無法自行移動體位,生 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出庭陳述雖無立刻明顯之危險,但顯 然無法為清楚正確之表意,無法到庭應訊,經本院裁定於其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後,業於95年8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