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崎勝廠房新建工程」、「久 興國際廠房新建工程」、「光南文具批發-笑笑笑國際公司 」等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訂有預拌混 凝土訂貨單為憑,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積欠貨款共計為新 台幣 (下同)8,073,836 元,經原告屢催清償,均無結果。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則被告應 負給付該貨款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預定單4紙、協議 書2紙、請款明細單14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7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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