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502號
TPAA,87,判,502,199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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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三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寶琮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琮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五五、二七二元,稅額五七、七六四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五七、七六四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七六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計四六二、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與寶琮電器有限公司往來之情形,由於屬專案查核,又係以擴大書面審查案件申報,故財政部在選案書審案件時就應不考慮本公司,只因其作業疏忽,導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又被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所列為抽核之對象,變成重覆查核對象,況且本公司又不是什麼大企業家或重大逃漏稅廠商,何須貴局如此勞師動眾,大費週章。二、本公司與寶琮電器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由於時間久遠,所以相關證明文件無法提示之,事後查核稅務人員亦告之,如果無法舉證者,就出具承諾書承諾無進貨事實,由於牽廠商範圍很廣,國稅局裡研商可能從輕處罰,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處罰。由於本身無法提示付款證明,只好自認倒楣賠錢了事能儘快結案即可,可是事後卻接獲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八倍之罰鍰及法院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傳票。如今貴局作成如此之決定,是否令納稅義務人感到痛心及得到教訓,以後貴局有何承諾或協商應錄音存證並請出具保證函,才不會有口說無憑之感。況且本公司又不是惡意倒閉或其他重大因素,竟然為了區區小事又接獲法院傳票,光是花費應付法院時間就夠頭痛何來餘力經營事業,乾脆關門大吉算了。三、綜上所述,並適逢建築業景氣長期之低迷蕭條,務請體恤本公司創業維艱(八十三年六月甫創立),並給予本公司得以繼續生存的空間,敬請鈞院能撤銷重核,以示公平以維納稅人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貴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工業用儀器、消防器材買賣業及空調冷凍設備配管工程業務,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寶琮電器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音響器材統一發票(WH00000000、WP00000000、WP00000000)三張,銷售額合計一、一五五、二七二元,營業稅五七、七六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額五七、七六四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查獲,取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及承諾書等資料影本附可稽。核有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是其訴稱既以擴大書面審查案件申報,又不是什麼大企業家或重大逃漏稅廠商,卻被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列為抽核之對象,變成重覆查核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取信。三、原告雖稱其與寶琮電器有限公司往來之情形,因時間經歷久遠,而付款憑證只保留半年即已銷毀,故無法提示。但稅務人員告之,如無法舉證者,就承諾無進貨事實,稽徵機關研商可能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處罰,可是事後卻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八倍罰鍰及法院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傳票...等語,資為辯解。惟查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品名均為音響、電,每項數量則有一、二十台,自不可能自用,亦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無關,原告並坦承在其經營業務性質,尚無需上項電器用品,是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事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核無足採。至原告無進貨事實及支付進項稅額卻取具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核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自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論處。另查原告並將系爭發票列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以虛增成本,顯屬故意違反稅法規定,原處分依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五七、七六四元處以八倍罰鍰,核無不當,是其所辯,洵屬全然無稽。四、據上論斷,被告機關依首揭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七六四元外,並處罰鍰四六二、一○○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營工業用儀器、消防器材買賣業及空調冷凍設備配管工程業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寶琮公司所開立之音響器材統一發票三張(字軌號碼:WH00000000號、WP00000000號、WP00000000號),銷售額計一、一五五、二七二元,稅額五七、七六四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五七、七六四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查獲,並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及承諾書影本附案佐證,事證明確,核有違反上開營業稅法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之



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七六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四六二、一○○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與寶琮電器有限公司往來之情形,因時間經歷久遠,而付款憑證只保留半年即已銷毀,故無法提示。但稅務人員告之,如無法舉證者,就承諾無進貨事實,稽徵機關研商可能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處罰,事後卻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八倍罰鍰及法院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傳票,原處分有所不當云云。然查:㈠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品名均為音響、電,每項數量則有一、二十台,衡情自不可能自用而需如此數量,且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無關,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接受談話時,亦供認依其所經營業務性質,尚無需上項電器用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可資佐證,衡情應無進貨事實。㈡原告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有付款予寶琮公司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確有付款給寶琮公司之憑證,況且公司應妥為保存付款憑證,尚難以付款憑證未保留而已銷毀為由而免舉證之責,尚難認原告所稱有付款給寶琮公司之詞為真正。原告無進貨事實及支付進項稅額卻取具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核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被告依首揭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七六四元外,並處罰鍰四六二、一○○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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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