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複代理人 郭常錚律師被 告 城永清兩合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甲○○ 之5被 告 A○○ B○○ F○○ E○○ 黃○○ 亥○○ 地○○ 天○○ 辛○○ 壬○○ 酉○○ 卯○○ 午○○ 寅○○ 巳○○ 申○○ 號 丑○○ 子○○ 8樓之 宙○○ 戌○○ 未○○○ 玄○○ G○○ 宇○○ D○○ 癸○○○ H○○ C○○ 丁○○ 杜育 戊○○ 丙○○ 庚○○ 己○○ L○○○ I○○ K○○ 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B○○、F○○、E○○、亥○○、黃○○、地○○、天○○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朝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辛○○、壬○○、酉○○、卯○○、午○○、寅○○、巳○○、申○○、丑○○、子○○、宙○○、戌○○、未○○○、玄○○、G○○、宇○○、D○○、癸○○○、H○○、C○○、丁○○、杜育 、戊○○、丙○○、庚○○、己○○、L○○○、I○○、K○○、J○○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連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B○○、F○○、E○○、亥○○、黃○○、地○○、天○○連帶負擔九十六分之二,由被告辛○○、壬○○、酉○○、卯○○、午○○、寅○○、巳○○、申○○、丑○○、子○○、宙○○、戌○○、未○○○、玄○○、G○○、宇○○、D○○、癸○○○、H○○、C○○、丁○○、杜育 、戊○○、丙○○、庚○○、己○○、L○○○、I○○、K○○、J○○連帶負擔九十六分之一,由被告城永清兩合公司負擔九十六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城永清兩合公司、A○○、B○○、F○○、E○ ○、黃○○、亥○○、地○○、天○○、辛○○、壬○○、 酉○○、卯○○、午○○、寅○○、巳○○、申○○、丑○ ○、子○○、戌○○、未○○○、玄○○、G○○、宇○○ 、D○○、癸○○○、H○○、C○○、丁○○、杜育 、 戊○○、丙○○、庚○○、己○○、L○○○、I○○、K ○○、J○○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24地號土地,地目池,土地 使用分區甲種工業區,面積215平方公尺,原告之所有權 持分為96分之81,其他共有人黃朝之所有權持分為96分之 2,黃金連之所有權持分為96分之1,城永清兩合公司之所 有權持分為96分之12。(二)上開原共有人黃朝,係日據時代明治21年9月3日生,已於 昭和15年8月7日死亡,其妻黃甘氏會於昭和10年4月23日 死亡,黃朝長女黃央係明治40年7月8日生,昭和18年5月 10日婚姻除籍,依日據時代台灣習慣,女子無繼承權,次 女黃水月係明治43年5月12日生,依日據時代台灣習慣, 女子無繼承權,黃朝之庶長子黃金登,於民國61年9月8日 死亡,其配偶黃洪明霞已於86年12月23日死亡,長女即被 告A○○、次女即被告B○○、長子即被告F○○、次子 即被告E○○;黃朝庶次子黃金益於50年10月8日死亡, 其配偶黃吳恨於93年4月21日死亡,長子黃鈴勝42年6月13 日生,44年1月30日死亡,現尚存之繼承人為次子即被告 黃○○、長女即被告亥○○、次女即被告地○○、三女即 被告天○○;黃朝庶三子黃金龍係大正14年9月1日生,昭 和17年8月28日亡絕,是共有人黃朝之繼承人有被告A○ ○、B○○、F○○、E○○、亥○○、黃○○、地○○ 、天○○等8人。(三)至於原共有人黃金連已於50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辛○○、壬○○、酉○○、卯○○、午○○、寅○○ 、巳○○、申○○、丑○○、子○○、宙○○、戌○○、 未○○○、玄○○、G○○、宇○○、D○○、癸○○○ 、H○○、C○○、丁○○、杜育 、戊○○、丙○○、 庚○○、己○○、L○○○、I○○、K○○、J○○等 人等30人。(四)上開共有土地,共有人黃朝、黃金連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為訴請判決分割共有地之必要,爰將上述繼 承人列為被告,訴請其辦理上開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俾 兩造就系爭地具有分別共有關係,原告始能以共有人身份 請求判決分割。(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共有土地地目為池,土地使用分區甲種工 業區,性質上即屬可分割之土地,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 ,但因被告等人持分均甚小,且原共有人黃朝、黃金連之 繼承人人數眾多,難以整合,致迄今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 ,原告因中風及年老經濟上需要,分割處分系爭土地,但 拖延迄今未能分割,致影響原告處分土地之利益甚大。又 上開共有土地有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鄰地同段224之8地 號土地所座落紡甲企業有限公司廠房越界無權占有,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為鄰地同段312之14地號所有人洪敬堯廠房 無權占有,原告曾訴請本院94年南簡字999號拆屋還地事 件勘驗後,成立和解筆錄,為息訟及避免強制執行拆屋之 經濟損害,故上開被侵占土地若分歸原告,即以原告之主 張分割方案,則可出賣無權占有人,俾免拆物之損害及有 利地形之經濟利益。爰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三、被告城永清兩合公司、宙○○2人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24地號土地,地目池 ,土地使用分區甲種工業區,面積215平方公尺,原告之 所有權持分為96分之81,其他共有人黃朝之所有權持分為 96分之2,黃金連之所有權持分為96分之1,城永清兩合公 司之所有權持分為96分之12,原共有人黃朝,已於日據時 代昭和15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A○○、B○○ 、F○○、E○○、亥○○、黃○○、地○○、天○○等 8人,原共有人黃金連已於50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辛○○、壬○○、酉○○、卯○○、午○○、寅○○ 、巳○○、申○○、丑○○、子○○、宙○○、戌○○、 未○○○、玄○○、G○○、宇○○、D○○、癸○○○ 、H○○、C○○、丁○○、杜育 、戊○○、丙○○、 庚○○、己○○、L○○○、I○○、K○○、J○○等 30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1份、仁德 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黃朝繼承系統表1份、黃 金連繼承系統表1份、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 戶籍謄本38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在卷,自可信 為真實。(二)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系 爭土地共有人黃朝、黃金連均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A○ ○、B○○、F○○、E○○、亥○○、黃○○、地○○ 、天○○等8人及被告辛○○、壬○○、酉○○、卯○○ 、午○○、寅○○、巳○○、申○○、丑○○、子○○、 宙○○、戌○○、未○○○、玄○○、G○○、宇○○、 D○○、癸○○○、H○○、C○○、丁○○、杜育 、 戊○○、丙○○、庚○○、己○○、L○○○、I○○、 K○○、J○○等30人迄未就黃朝、黃金連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A○○、B○○、F○ ○、E○○、亥○○、黃○○、地○○、天○○等8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黃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壬○○、酉○○、卯○○、午○○、寅○○ 、巳○○、申○○、丑○○、子○○、宙○○、戌○○、 未○○○、玄○○、G○○、宇○○、D○○、癸○○○ 、H○○、C○○、丁○○、杜育 、戊○○、丙○○、 庚○○、己○○、L○○○、I○○、K○○、J○○等 3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五、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一)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24地號土地,東面面臨大 約15米道路,該15米道路坐落地號為同段323之4、324之 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北面、西面、南面)皆是他人建 物環繞,他人建物均做工廠使用,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但地面有繪製停車格,現場亦有停放車輛,另據現場地政 人員陳述,系爭土地前曾因遭他人占用而繪測過,確實有 部分土地遭占用,遭占用部分坐落他人廠房之情,業經本 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本院9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而系爭土地,曾因部分位 置遭訴外人紡甲企業有限公司、洪敬堯所有地上建物占用 ,原告曾訴請訴外人紡甲企業有限公司、洪敬堯拆屋還地 ,嗣兩造成立調解,訴外人紡甲企業有限公司、洪敬堯2 人同意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4年11月18日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自亦可信為真實。(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如依原物分 割,原告得取得之土地面積約為181.4平方公尺,被告城 永清兩合公司得取得之面積約為26.9平方公尺,被告A○ ○、B○○、F○○、E○○、亥○○、黃○○、地○○ 、天○○等8人則公同共有約4.5平方公尺,被告辛○○、 壬○○、酉○○、卯○○、午○○、寅○○、巳○○、申 ○○、丑○○、子○○、宙○○、戌○○、未○○○、玄 ○○、G○○、宇○○、D○○、癸○○○、H○○、C ○○、丁○○、杜育 、戊○○、丙○○、庚○○、己○ ○、L○○○、I○○、K○○、J○○等30人則公同共 有約2.2平方公尺。(三)按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所規定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 基地;而所謂面積狹小基地,就都市土地而言,係指建築 基地深度與寬度未達一定之標準而言,工業區土地,如正 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公尺,最小寬度7公尺,最小深 度為16公尺,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工業區土地最小寬度 及最小深度同前(依此計算,最小面積需為112平方公尺 ),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倘依共有物現狀而予實物分割,被告等人所取 得之土地,均將淪為畸零地,況且原共有人黃朝、黃金連 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將來就分得之土地,面積小且處理不 易,將造成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使用效益偏低,因而嚴重影 響土地之利用。另外,原告曾陳述分得之土地將來欲出售 予無權占有人,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來之目的亦 係變價。此外,系爭土地兩造均未使用,變價分割對於兩 造之權益尚不致於有重大不利影響,是既然本件倘採原物 分配之結果,顯然不合經濟效益,且有礙於土地之正常利 用,本院爰認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較為恰當,爰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附表:┌──┬────────────────────┬────────────────┐│稱謂│姓 名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辰○○ │九十六分之八十一 │├──┼────────────────────┼────────────────┤│被告│城永清兩合公司 │九十六分之十二 │├──┼────────────────────┼────────────────┤│被告│A○○、B○○、F○○、E○○、亥○○ │九十六分之二(公同共有) ││ │、黃○○、地○○、天○○。 │ │├──┼────────────────────┼────────────────┤│被告│辛○○、壬○○、酉○○、卯○○、午○○、│九十六分之一(公同共有) ││ │寅○○、巳○○、申○○、丑○○、子○○、│ ││ │宙○○、戌○○、未○○○、玄○○、G○○│ ││ │、宇○○、D○○、癸○○○、H○○、黃惠│ ││ │玲、丁○○、杜育 、戊○○、丙○○、杜貞│ ││ │鋒、己○○、L○○○、I○○、K○○、盧│ ││ │泉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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