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58號
TNDV,95,訴,858,200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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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乙○○
            之1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凌晨6時 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661巷2之1號7樓之 訴外人陳雅萍住處時,因見原告與一男性友人訴外人洪瑋 伸共處一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徒手朝原告頭部及 臉部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並以妨害人行使自主決定行動自由權利之意思,先以 談判為由不准原告及訴外人洪瑋伸離去,復以毆打原告方 式,使原告、訴外人洪瑋伸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現場約半 小時之久,其後讓訴外人洪瑋伸先行離去,又繼續妨害原 告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原告始乘被告未注 意之際而離去該住處。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 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二)原告遭受被告毆打受傷,並遭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 行動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800,878元: 1、醫藥費用:
原告受傷後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



為「成大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門診醫藥費878元。 2、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暴力相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並限制行動自由,遭限制自由期間內精神一直處 於緊繃狀態。原告提出告訴前與被告協調無結果,被告多 次不善意回應與毀謗,造成原告身心傷害甚劇。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口頭借款,到後來出手傷人,被告 更多次口出穢言辱駡,強迫原告向銀行借貸等行為,除了 肢體傷害外,精神傷害更是折磨原告到8月初,原告才小 心翼翼提出分手,要回自己住處鑰匙。被告並無悔意且多 次無中生有中傷毀謗原告,若不是尋求心理輔導及家人、 友人支持,早已不在人世,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以資慰藉。
3、以上合計800,878元。
(四)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國民中學代課,一個月平均收入 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知道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對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 1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因就醫支出醫藥費 878元均不爭執。
(二)案發當日,被告回到臺南縣永康市○○路661巷2之1號7樓 之1兩造同居處,發現門外有雙男鞋,且房門反鎖,打原 告手機也不接之後還關機,在門外等了一陣子之後,原告 才出來應門,並辯稱房子裡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四處找 尋後發現訴外人洪瑋伸躲在浴室門後,詢問訴外人洪偉伸 為何清晨出現在原告住所,渠回答:因為他在附近租房子 ,所以想要來看看原告的房子格局作為以後租屋的參考。 被告認為實在不合常理且不足採信,雖未捉姦在床但有瓜 田李下之嫌,於是認為原告腳踏兩條船,故一時氣憤打了 原告兩巴掌,被告希望原告、訴外人洪偉伸將事件交侍清 楚,但兩人一直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清晨六時許孤男寡女共 處一室之由,使得被告情緒不穩,原告、訴外人洪偉伸在 現場待了約半小時左右,被告為訴外人洪偉伸感應電梯讓 其先行離去,原告因上班之故於被告睡覺時離開。(三)刑事判決已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已受到應得之處罰, 並對自身之不當行為深感後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無任何計算標準,被告難以信服,違反常理及比例 原則,且被告承受原告之感情出軌背叛,心理受傷程度不 亞於原告,本件應就事論事,就法言法,原告不應以訴訟 謀利或訛詐。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工,一個月 收入約12,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4年7月7日凌晨6時許, 前往原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661巷2之1號7樓之訴外 人陳雅萍住處時,因見原告與一男性友人訴外人洪瑋伸共 處一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徒手朝原告頭部及臉部 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並以妨害人行使自主決定行動自由權利之意思,先以談判 為由不准原告及訴外人洪瑋伸離去,復以毆打原告方式, 使原告、訴外人洪瑋伸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現場約半小時 之久,其後讓訴外人洪瑋伸先行離去,又繼續妨害原告之 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原告始乘被告未注意之 際而離去該住處。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9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
(二)原告受傷後曾至成大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門診醫藥費878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對於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原告頭部及臉部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以妨害人行使自主決定行 動自由權利之意思,先以談判為由不准原告離去,復以毆 打原告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現場,直至同日 上午8時許,原告始離去,其所為故意犯罪行為,顯已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行動自由權利,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告對於原告應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藥費用:
查原告主張受傷後曾至成大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門診醫藥 費878元,業經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除其中證明書費合計200元,非屬醫療費用,應 予扣除,其餘678元部分,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社會地位 ,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受傷後就醫治療,其因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精神 上自感痛苦,被告又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諸上開規定,自 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告訴前與被告協調無結果,被告曾多 次不善意回應,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口頭借款 ,強迫原告向銀行借貸,原告到8月初,才小心翼翼提出 分手,要回自己住處鑰匙云云,均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上開事由亦難認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口出穢言辱罵及誹謗云云,亦 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具體說 明其時間、地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次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國民中學代課,一個月平均收 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臨 時工,一個月收入約12,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考,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 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應予核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⑶上開金額合計為120,67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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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