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45號
TNDV,95,訴,645,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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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丙○○
            5弄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
,駕駛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6360─JE號自用小客車
,在台南市安平區○○○街與國平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交
由訴外人劉麗芬駕駛之車牌號碼6W─1877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依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被告撞擊毀損前,原應有新台幣(下同)1,08
0,000元,因受被告撞擊毀損減少其價值,故僅以500,000元
出售第三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原告5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5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60
─JE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育平九街與國平路之交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
續行,以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竟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沿國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慢行之訴外人劉麗芬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至該
處,閃煞不及,兩車相撞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毀
損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審核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於支線道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致兩
車相撞擊,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肯認。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
堪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
被告撞擊毀損前,原應有1,080,000元價值,因受被告撞
擊毀損減少其價值,故僅以500,000元出售第三人,因此
被告因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580,000元等語,並提出
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及95年3月份權威車訊雜誌1本為證。
經查,權威車訊雜誌乃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之消費者提供有
關中古車之交易價格,為求能提昇雜誌之閱讀率,以利讀
者了解中古車之市價,達成不特定多數人洽商買賣中古車
之目的,其上所刊載之價格即需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期待
之價格即市價相符,是該雜誌所刊載之價格,客觀上非不
能代表中古車之市價。次查,原告所提出95年3月份之權
威車訊雜誌,其內載明90年出廠之BENZE200,其價
格為108 萬元,系爭車輛出廠年及車款型號與上開記載相
近,又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間出售,核與上
開雜誌標示之市價時間亦相近,衡諸常情,該款車輛之市
價若未毀損,於原告出售訴外人時亦應有108萬元之價值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58萬元之損害,堪以採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雖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
情況下,竟駕駛車牌號碼6360─JE號自用小客車於支線
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
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訴
外人劉麗芬也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國平路上設有「慢
」字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有變遷,應減速慢
行,卻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通過路口,
致二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與訴外人劉麗芬也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如前述,原告之使用人即劉麗芬也前開過失行為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
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原告所有車
輛先行,其過失行為顯較原告之使用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之情節為重,本院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6,原告之使用
人劉麗芬過失比例則為10分之4,被告既僅應負擔本件車
禍發生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為348,00
0元(計算方式為:580000 ×0.6=348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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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