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36號
TNDV,95,訴,113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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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 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日,邀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 (本金寬限期1年),並自借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繳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 60期,每期應於每月1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3.195計算,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 為到期,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4.195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95年5月31 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



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乙○○則辯稱: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邀另一被告丙○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現 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借據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2紙、存款 轉帳收入傳票1紙、放款資料查詢單及繳款明細1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現無能力 清償借款云云,並不足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所辯不足 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9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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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