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 22635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 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 700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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