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進貨三、三三三、三三四元,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卻嫌取據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育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台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一六六、六七七元,案經被告查獲,除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一六六、六六七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八三三、三○○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六六、六六六元,共計科處罰鍰九九九、九六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將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部分撤銷,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科處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五○○、○○○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遭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即補徵營業稅一六六、六六七元部分)不服,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證據法則所明定。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委託育台公司施工承作工程,支付工程款支票均有抬頭及育台公司領取收據,亦有承作合約及報價單,所開立支票亦由陳賢忠君背書轉讓,足見原告委託育台公司施工屬實,至於育台公司是否自己動工或再轉包他手,並非原告所能知曉。三、今被告以內中二張支票係由原告股東吳健昌、蔡碧雲兌領,即認定系爭工程款為虛假,但上開二人,並非原告執行業務股東或原告法定負責人或職務負責人,原告為法人,與股東個人並無瓜葛,該二股東私人行為並不代表公司行為,被告強入人罪,令人不服,何況四張支票中,亦有由育台公司指定代收人陳賢忠直接領取,該二支票為何亦認定為回流原告股東,令人難解,被告不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據之理由,徒以部分支票由原告股東兌領,即以臆測全盤否定原告委託之事實,顯已違反首揭證據法則。四、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已列舉工程合約、報價單、育台公司指定代收人文件、簽收款單、具抬頭支票等,已善盡舉證之能事,被告僅以法院一紙之判決,及部分支票有由原告股東兌領之情形,至原告股東係何法律關係兌價取得,其他未由原告股東兌領之支票,為何不能採據,其理由法據為何,均未見敍明,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五、又依財政部函釋,育台公司確有扣抵繳稅,原告並
未漏稅,應不補徵漏稅,被告不應課徵而課徵,亦有不法。請判決撤銷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邱志成係...育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上開四公司負責人均不擔任其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載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售上開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進貨需統一發票虛列成本或雖有實際進貨但非直接交易對象之營利事業...供彼等據以虛增成本及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所示足證育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虛
忠負責請款及現場施工等相關事宜,其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雖抬頭均開立為陳賢忠,惟貨款並未滙至育台公司帳戶,部分支票兌領人為昌國公司股東吳健昌、蔡碧雲,金額計二、八○○、五○○元,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合金復興存字第四三五○號函附資料可稽,足見貨款有部分回流公司,其所提示支票付款覆函等實無法證實其確有支付貨款與陳賢忠或育台公司,且原告提示之報價單報價人雖為育台公司,惟工地負責人並非為陳賢忠,原告主張,顯係託辭,本處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六、六六七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
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㈡⒉釋示在案。上開函釋與營業稅法規定之本旨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進貨三、三三三、三三四元,持育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六六、六六七元,被告以育台公司為一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行號,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書可稽,原告自無向該行號進貨之事實,而所舉證支付價款二、八○○、五○○元之支票抬頭為陳賢忠,惟其兌領人為原告之股東,亦不足以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惟已承諾違章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與罰鍰,則其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堪予認定,乃依法追補已扣抵之稅款一六六、六六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工程確由育台公司承作,支付工程款支票均有抬頭及育台公司領取收據,被告僅據四張支票中有一張兌領人為原告
股東,即認系爭工程款全部回流原告公司,惟育台公司與該股東之借貸行為並未能代表貸款回流公司...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按「邱志成係...育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載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售上開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進貨需統一發票虛列成本或雖有實際進貨但非直接交易對象之營利事業...供彼等據以虛增成本及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所示,且查原告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雖抬頭均開立為陳賢忠,惟部分支票兌領人為昌國公司股東吳健昌、蔡碧雲,金額計二、八○○、五○○元,渠亦未提供報價單、授權書等憑證足以證明其有向育台公司或其他實際銷貨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說明書中聲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前揭函釋意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訴稱:原告確於八十一年間委託育台公司施工承作系爭工程,並已列舉工程合約、報價單、育台公司指定收件人文件、簽收款單、具擡頭支票等,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僅依法院判決及部分支票由原告股東兌領之情,補徵原告稅款,其理由顯有不備,而育台公司確有繳稅,原告並未漏稅,不應予以補徵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一年間系爭進貨,以育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款,有各該憑證附原處分案卷可稽。而育台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為邱志成,其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載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育台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雖有實際進貨但非直接交易對象之營利事業,供彼等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業據邱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許碧霞、黃源發、邱國一於同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站對邱志成監聽(電話)之譯文、發票三十五本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案卷可稽,育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而以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堪以認定,其實際負責人邱志成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附原處分可稽。又原告簽付貨款之支票並未匯至育台公司帳戶,其中部分支票兌領人為原告股東吳健昌、蔡碧雲,金額計二、八○○、五○○元,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合金復興存字第四三五○號函附資料附原處分可稽,被告因認大部分貨款有回流原告之現象,要非無據。又其所提示支票付款覆函等實無法證實其確有支付貨款與陳賢忠或育台公司,且原告提示之報價單報價人雖為育台公司,惟工地負責人並非為陳賢忠,依據上述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育台公司為原告之交易對象,是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以原告有以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款情事,乃追補已扣抵之稅款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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