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471號
TPAA,87,判,471,19980320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一號
  再 審原 告 琮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進貨計價款新台幣(下同)八七、五六七、九六○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登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暉公司)所虛開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退抵稅款,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三七八、三九八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機關補徵營業稅四、三七八、三九八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二一、八九一、九○○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三七八、三九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部分仍表示不服,復提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遂對駁回再訴願部分即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再審原告有進貨之事實,為原處分、原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所承認。另外,再審原告實際上亦向冠騰、世簡及登暉公司進貨,而於進貨後,已支付貨款予三家公司,至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及現金支出證明單,均已於原查時,提交原查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詳加查證審核,則再審原告取具三家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應無任何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處。(二)本案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冠騰公司等三家公司為虛
⒈按經政府審核,准予登記
行號,即具有人格地位,基於政府上開作為,對社會大眾即發生公信力,基於此項公信力,社會大眾自可與其交易往來。因此,此項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應無所謂虛行號之存在,倘有「虛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如事後發現其有不實進銷情況,亦應適時處理,不應續發給其統一發票,否則,政府不啻觸犯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偽造文書罪,以及幫助其逃漏稅罪,其理不言可諭。本案冠騰等三家公司經依法登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自不能謂其係「虛認定冠騰及世簡等二家公司為虛




日八二北市稽核(甲)字第六七二號、六七五號對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檢仁為字第二一○四○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檢仁雨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函為證;而認定登暉公司為虛,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六號對該公司負責人李坤成及謝登平之刑事判決為證,上開根據,尚有違誤之處:關於冠騰、世簡公司部分:查公司被認為虛
號之行為事實,尚不明確,以此認定違章事實,即無從證明,而其處分即為速斷,鈞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已申明此旨。本案原判決引用台北市稅捐處之刑事移送書,實際上僅是告發狀性質,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僅證明有此案件在偵辦而已,三者均不能證明有此犯罪及有虛
:登暉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
三日改由李坤成任負責人,李坤成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股權移轉與李彪,由李彪任負責人,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原復查卷可稽,茲李彪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不能證明其任負責人期間,登暉公司係虛責人期間(即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該公司訂貨,則原判決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作為認定李彪任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為虛定顯乏證據。⒊由上可證,冠騰等三家公司應非虛函及與本案無關之判決,作為認定冠騰、世簡及登暉公司為虛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違,而為適用法規有錯誤。(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應追繳稅款,固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依此規定,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闡述甚明,鈞院於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一八號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就台北市稅捐處杜威實業公司補徵營業稅案中,亦申明此旨,而本案再審原告有實際交易事實,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要件,且其上所載營業稅額,已據發票人登暉公司等向管區稅捐機關繳納,則此項稅款既已實際繳納,再審原告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法應無不合,亦無「虛報」之處,自無原處分所稱「虛報進項稅額」及應予追繳稅款之情事,原處分顯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鈞院判決意旨,否則,如依原處分,則一筆營業稅款,兩次重複繳納,而不能扣抵,完全違反加值型營業稅之
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作為根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具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⒈本案再審原告曾分別於78.09.25、78.10.02及78.11.02與登暉公司簽訂合約書,購買各類針織布,全部貨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底前交付完畢,並以實際送貨數量合計計算其應付總價。⒉嗣再審原告乃分批分別通知登暉公司出貨,登暉公司並分批交貨運公司送貨,再審原告則分別自貨物運抵之日起,開立支票支付應付貨款及營業稅款,有登暉公司之發貨單影本七份、再審原告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二十五份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可證,該訂貨時間、數量、價金與交運數量、時間及付款時間、數額均相互吻合。至付款支票有部分可能係由再審原告公司派人提現,係因依雙方約定,貨款原則應於貨到後以現金付清,乃提領現金支付之關係。且登暉公司發貨單,不但有登暉公司名



稱、公司電話、工廠電話、編號、並有承運車行名稱、司機姓名、車號及簽收記錄,足證此發貨單並非虛假,而此發貨單之數量與發票上所載貨物量相等,可證雙方之交易屬實。⒊財政部賦稅署83.1.10 曾以台稅二發第八三一五八○六四一號函提示,營業人取得登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者,如該營業人提出事證,主張確有進貨事實者,對所提出之陳述及各項事證,應予重視,並依法審慎處理,不宜過於苛責,以免損及業者權益,...並查明實情核實認定,由此函已顯示登暉公司並非虛間,即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該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上開申報書上載明該公司十一、十二月份進貨有273,896,281元,進項稅額13,694,819元;另銷貨有275,805,634元,銷項稅額有13,790,290元,而此項申報書並已申報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有該處核印章可證,另外,該公司就上開進銷項稅額相互扣抵後,所餘應繳納之營業稅95,431元亦已如數繳清,由此可證,本案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屬實,該公司非虛
取得其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應無不合。又此項申報書及繳納書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新取得,而以此及前述事證亦足認定登暉公司並非虛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自得提起再審。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補徵營業稅部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劉坤森葉德基分別係台北市○○區○○路一八三巷二號六樓冠騰公司及臺北市○○區○○路二十二巷六號世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等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及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止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九五八張及一、五八七張,銷售額各為一、一四三、一二五、○七六元、一、一七○、三六○、六四一元,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五七、一五六、二六九元及五八、六三九、一一九元,又冠騰公司負責人劉坤森,經查係被偽冒,另並取得已遺失之陳坤國林祺煥及經變造之吳天送之身分證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該公司股東楊先功另涉及虛
之身分證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亦偽造變造七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以上均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檢仁為字第二一○四○號函稱「被告劉坤森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該被告經查係被偽冒,而行為人究係何人無從查考...」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檢仁雨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函覆「...被告葉德基一名通緝中」可參。又登暉公司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核准
進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在案,雖該案係就李坤成、謝登平所為之判決,然亦提及七十八年六月間登暉公司轉由李彪(通緝中)擔任負責人後仍有以虛進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或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是李彪既經法院通緝中,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李彪於繼任為登暉公司負責人後,仍有虛進或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即非不得採為再審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據。再審原告主張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該三家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
世簡、登暉等三家公司為虛




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三五、○七八、○二○元,稅額一、七五三、九○一元,冠騰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二二、五七三、○五○元,稅額一、一二八、六五三元,世簡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二九、九一六、八九○元,稅額一、四九五、八四四元,為上開三家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甚明,此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五十一紙及專案申請異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八紙附原處分卷可按,而上揭違章事實並經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吳宗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接受調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該組提出說明書中所坦承並表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亦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附同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冠騰、世簡、登暉三家公司所虛開之發票金額八七、五六七、九六○元作為進貨憑證退抵稅款之違章行為甚為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三七八、三九八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暨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訴稱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要件,且登暉公司亦已繳納該項稅款,則其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云云。惟查冠騰、世簡、登暉等三公司既屬虛爭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亦係以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開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以虛抵虛,難認其有繳納上開統一發票稅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給與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應納營業稅,本處據以追補,核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複繳納而不能扣抵情事。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洵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進貨計價款八七、五六七、九六○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
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四、三七八、三九八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有再審原告說明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認其違章事證明確,乃以再審原告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憑證扣抵稅款情事,遂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三七八、三九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惟查:㈠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二北市稽核(甲)字第六七二號、六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所載:劉坤森葉德基分別係台北市○○區○○路一八三巷二號六樓冠騰公司及台北市○○區○○路二十二巷六



號世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等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及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止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九五八張及一五八七張,銷售額各為一、一四三、一二五、○七六元、一、一七○、三六○、六四一元,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五七、一五六、二六九元及五八、六三九、一一九元,又冠騰公司負責人劉坤森,經查係被偽冒,另並取得已遺失之陳坤國林祺煥及經變造之吳天送之身分證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該公司股東楊先功另涉及虛而世簡公司並取得不知情之許文智之身分證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亦偽造變造七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檢仁為字第二一○四○號函稱「被告劉坤森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該被告經查係被偽冒,而行為人究係何人無從查考...」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檢仁雨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函覆「...被告葉德基一名通緝中」,有該二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此足證該冠騰公司、世簡公司,皆為虛
暉公司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核准
虛進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分別判處李坤成、謝登平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雖該案係就李坤成、謝登平所為之判決,然亦提及七十八年六月間登暉公司轉由李彪(通緝中)擔任負責人後仍有虛進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或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有該判決可按。是李彪既經法院通緝中,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李彪於繼任為登暉公司負責人後,仍有虛進或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即非不得採為原告(即再審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該三家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依上所述,冠騰、世簡、登暉等三家皆為虛
前揭期間內取得登暉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三五、○七八、○二○元,稅額一、七五三、九○一元,冠騰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二二、五七三、○五○元,稅額一、一二八、六五三元,世簡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二九、九一六、八九○元,稅額一、四九五、八四四元,為上開三家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甚明,此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五十一紙及專案申請異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八紙附原處分卷可按,而上揭違章事實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吳宗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接受調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該組提出說明書中所坦承並表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亦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附同卷可稽,是原告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冠騰、世簡、登暉三家公司所虛開之發票金額八七、五六七、九六○元作為進貨憑證退抵稅款之違章行為甚為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三七八、三九八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暨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㈡至原告主張確有向冠騰、世簡、登暉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有支票影本、現金支出證明單、合約書、發貨單等影本為憑云云,惟據原告提供稱係支付予冠騰、世簡、登暉等三家公司之支票,其付款與進貨時點差距頗大,例:原告取得世簡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惟原告支付款項時間卻分散七十八年一-十月間,顯違常情,再者原告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共計五十五張,金額高達八○、二六八、○五八元,竟無一張係由上開三公司背書提領,更甚有由原告公司員工背書提領情形,又本案查獲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距



交易時間(七十七年十二月、七十八年十二月)未達五年,依有關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務法規,其交易憑證自應依上開有關規定處理保存以供查核,而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發貨單、支出證明單等,若非發貨單與契約書貨品數量不符即是支出證明單與實際支付價款差異甚大或是根本無契約書、送貨單、支出證明單得以勾稽,故其所為主張皆無足採信。」因認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四、三七八、三九八元,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冠騰及世簡等二家公司為虛
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為證,其負責人既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能證明有此犯罪及有虛
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六號對該公司前負責人李坤成及謝登平之刑事判決為證,惟登暉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其負責人已變更為李彪李彪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不能證明其任負責人期間,登暉公司係虛李彪任負責人期間,向該公司訂貨,原判決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作為認定李彪任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為虛
均經依法登記
行號。且再審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發票,其上所載營業稅額,業據登暉公司等向管區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及應予追繳稅款之情事云云。查「虛般係指公司行號經核准
原告以登暉公司等三家公司均經依法
非虛
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為據,而係另參酌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坦承取具系爭非直接交易對象之發票之說明書、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再審原告總經理吳宗戊談話筆錄,及再審原告提出支付予登暉等三家公司之付款支票之付款時間與進貨時點差距頗大,且該等支票均非由上開三公司背書提領等事實而為認定,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洵無足採。又查冠騰、世簡、登暉等三公司既屬虛報系爭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亦係以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系爭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以虛抵虛,難認其有繳納上開統一發票稅款之可言。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給與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係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之心證,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顯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㈠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台稅二發第八三一五八○六四一號函。㈡登暉公司之發貨單、再審原告支付登暉公司貨款支票影本,買賣合約影本,登暉公司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申報書及繳納書影本等,再審原告均於行政救濟時或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且財政部賦稅署上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台稅二發第八三一五八○六四一號函:「營業人取得登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者,如該營業人提出事證,主張確有進貨事實者,對所提出之陳述及各項事證,應予重視,並依法審慎處理,不宜過於苛責,以免損及業者權



益」,並非即否定登暉公司非虛
司之發票,惟確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應依法處理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認登暉公司非虛
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琮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