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459號
TPAA,87,判,459,199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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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三四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三三、六三五、一九一元,利息支出五、○七八、一四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進料二、○六四、一八五元憑證不合應予剔除,期末存貨重新核算為五九、五八四、九一九元,並調減製造費用二○四、○九八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一、四○六、五三四元。利息支出中一六七、八七九元屬過期帳,九四○、○九三元屬製造費用予以轉正,另一、五○六、二九○元未取具合法憑證,核定利息支出二、四六三、八八六元,全年所得額六、三八○、九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九○、七五○元,利息支出六四三、一○三元外,其餘原處分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之本期進料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遂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由被告以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中將進貨折讓(退出)誤未沖減期末存貨,以虛增進貨成本新台幣一、九九七、六○○元自申報之耗用成本中剔除及第二項利息支出中含郵電費計新台幣一一、五二六元未蒙轉列原告不服,送經複查、訴願、再訴願,未獲變更或遭駁回。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原料中塑膠料B之進貨退回三六、三二○公斤新台幣一、九九七、六○○元,誤列為借方之進料入帳,旋即於同日又編具同額同量之轉帳傳票沖銷,致漏記該筆進貨退回之數量及金額屬實,原告並未予以否認。且該筆進貨退回原告並向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申報在案亦為不爭之事實。被告謂原告第一次入帳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數量三七、七二七.三公斤,入帳金額二、○七五、○○二元,其再次以進貨入帳日期則為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入帳數量三六、三二○公斤,入帳金額一、九九七、六○○元云云。卻未見言及同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已做轉帳沖銷之分錄。原處分將該(進貨退回)未自存貨中沖減,卻視同虛增進料剔除,與會計存貨計價基礎永續盤存制不符。再訴願決定亦謂系爭原料確有重複入帳,顯與事實不符。三、又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謂(訴願人初以塑膠料C入帳,進貨退出時又指為塑膠料B之退貨,所訴顯然不實及未設生產記錄簿及生產日報表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並未作成記錄,尚不能證明其申報之塑膠原料耗用量即為實際耗用量云云。按該進貨退出漏未沖減存貨(國稅局已查明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進貨,應與本期進料無關)且皆為塑膠粒,原告按其單價歸類(分為A、B、C、...等,自八十三年度起重行將五十元以下歸類為塑膠料A,五十元以上歸類為塑膠料B),而無塑膠料C之項目,故該筆進貨退出係以塑膠料B之存貨為之。至原告設置有存貨明細帳,(詳細紀錄原物料之領料紀錄及製成品之進銷存生產錄,且人工與



製造費用另設置有明細帳),已全具備中小企業之必備會計帳簿,若以不能證明其申報之塑膠原料耗用量即為其實際耗用量為由,則又與「進貨退出」漏記之事實何干﹖四、按該筆「進貨退出」原告漏未沖減之原因係因退貨廠商發生爭訟,致貨物暫存放原告倉庫而於事後退出時漏未沖減所致,另原告八十三年度庫存原料已達近新台幣陸仟萬元之譜,且原告所生產之製成品「塑膠板」係為建材類,屬民間消費材居多,尚需自行開立二聯式銷售發票沖銷其原料,無故意自行虛增進料以增加存貨或營業成本之理由與必要,且列報之耗料成本係以實際生產數量領用原料與該漏記進貨退出應無干係。五、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因其含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份郵電費差額新台幣一一、五二六元,既無准轉正補列,原告亦無提出反駁之必要。六、綜上析陳,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查明其原委及依會計之原理原則加以調整處置,逕行依課稅之目的加以處分,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懇請鈞院詳予審酌,依法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經被告查核係原告將原料進貨重複入帳,系爭原料在原告發生進貨退出之前,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塑膠料C類記入其進貨簿、分錄簿、總分類帳及存貨分類簿,該原料購進時取得之發票號碼係TN00000000,發票金額二、○七五、○○三元,品名塑膠粒,並未分級,數量三七、七二七.三公斤,原告第一次入帳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數量三七、七二七.三公斤,入帳金額二、○七五、○○二元,其再次以進貨入帳之日期則為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入帳數量三六、三二○公斤,入帳金額一、九九七、六○○元。再經查核,原告以進貨折讓(退出)入帳減除進貨金額後立刻又以同額進貨金額入帳,虛增進貨成本合計二、一七六、五四九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之法理,遂予維持原核定,合先敍明。三、原告訴稱其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原料中塑膠料B之進貨退回三六、三二○公斤,金額計一、九九七、六○○元,誤列為借方之進料入帳,旋即於同日又編具同額之轉帳傳票沖銷,漏記該筆進貨退回之數量及金額屬實,原告並未予否認,系爭原料進貨重複入帳,第二次入帳日,原告旋予沖轉,訴願決定卻未言及,原告漏記該筆進貨退出之原因,係因退貨廠商發生爭訟,貨物暫存原告倉庫,事後退出時漏未沖減所致,原告當年度庫存原料近陸仟萬元,所生產之製成品「塑膠板」係建材類,屬民間消費材居多,尚需自行開立二聯式銷售發票沖銷其原料,無故意自行虛增進料以增加存貨或營業成本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將該「進貨退回」未自存貨中沖減,卻視同虛增進料剔除,與會計存貨計價基礎永續盤存制不符云云。查原告復查時主張因進貨時未具憑證,已於同日編具進料折讓轉帳傳票沖銷,在存貨簿中無虛增存貨情形,訴願又稱係誤列為借方之進料入帳,同日又編具同額同量之轉帳傳票沖銷,並承認漏記進貨退回之數量及金額屬實,復查及訴願所提出之理由及檢附之傳票前後並不一致,訴願時並辯稱因退貨廠商發生爭訟致誤記進貨同日又予沖銷,進貨簿中無系爭進貨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之進貨簿,僅一、二月份累計加總之數量及金額係修正後之金額,其餘八十三年三月份以後之按月累計數及其向被告申報之全年進貨金額,皆尚含第二次進貨入帳金額一、九九七、六○○元,是進貨簿二月份之進貨金額,原告已作塗改。次查採永續盤存制計算存貨者,對於各項存貨之進、銷、存,除總分類帳隨時加以



彙總紀錄外,另設各項存貨明細帳隨時紀錄,因此帳上隨時均可查知應有之存貨量,本件原告將系爭原料進貨重複入帳及未將進貨退出自存貨沖減,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存貨確有虛增情事,又採永續盤存制計算存貨者,每年至少應實地盤點存貨一次,以確定實際存貨數量,若實際存貨數量與帳上存貨數量不符,即發生存貨盤盈或存貨盤損之情形,作成調整分錄,本件原告並無此調整分錄,是其申報之期末存貨數量,即為其應有之期末存貨數量,被告依據其申報之期初存貨、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數量,剔除本期進貨重複入帳部分,計算其原料耗用量,尚無不合,原告所稱漏未沖減之進貨退回,應自其尚需以二聯式銷售發票沖銷之高量期末存貨沖減,顯係對永續盤存制會計原理原則之誤解。四、又原告訴稱其設有存貨明細帳,詳細紀錄原物料之領料紀錄及製成品之進銷存生產記錄,人工與製造費用另設置有明細帳,已具備中小企業必備之會計帳簿,若不能證明其申報之塑膠原料耗用量即為其實際耗用量,則又與「進貨退出」漏記之事實何干﹖查原告雖為製造業,惟並未設置生產紀錄簿及生產日報表,平對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亦未能提供有內部憑證可稽之紀錄,僅以一本虛增進貨之存貨明細帳,自不能證明其申報耗用量即為其實際耗用量,本件經剔除系爭原料重複入帳部分後其原料耗用量仍在部頒通常耗用水準之內,並無另就原料超耗剔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五、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份郵電費差額一一、五二六元,未准轉正列利息支出部分,原告對訴願決定已無爭論,是不再論述。結論:六、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一三三、六三五、一九一元,利息支出五、○七八、一四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進料二、○六四、一八五元憑證不合應予剔除,期末存貨重新核算為五九、五八四、九一九元,並調減製造費用二○四、○九八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一、四○六、五三四元。另利息支出中一六七、八七九元屬過期帳,九四○、○九三元屬製造費用予以轉正,另一、五○六、二九○元未取具合法憑證,核定利息支出二、四六三、八八六元,全年所得額六、三八○、九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九○、七五○元,利息支出六四三、一○三元外,其餘原處分未准變更。原告就營業成本之本期進料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原料塑膠料B之進貨退出三六、三二○公斤,金額一、九九七、六○○元,誤列借方之進料入帳,同日又編具同額之轉帳金額沖銷,漏計該筆進貨退出之數量及金額屬實,乃因原告退貨時,適逢昭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塑龍實業有限公司爭取系爭貨款涉訟,當日退出之原料又暫存原告倉庫,致會計人員疏忽,漏計調整分錄,與虛增進料無關,進貨退出係屬存貨簿中存貨之減項,為會計記帳之原則,被告將該「進貨退回」來自存貨中沖減,視同虛增進料剔除,與會計存貨計價基礎永續盤存制不符云云。經查:原告復查時係主張因進貨時未具憑證,已於同日編具進料折讓轉帳沖銷,在存貨簿中無虛增存貨情形,惟訴願時又改稱係誤列為借方之進料入帳,同日又編具同額同量之轉帳傳票沖銷,並承認漏記進貨退回之數量及金額,前後提出之理由及檢附之傳票已不一致。又原告之進貨簿,僅一、二月份累計加總計之數量及金額係修正後之金額,其餘八十三年三月份以後之按月累



計數及其向被告申報之全年進貨金額,皆尚含第二次進貨入帳金額一、九九七、六○○元,是進貨簿二月份之進貨金額,原告已經塗改,致前後不連貫,其訴稱因退貨廠商發生爭訟致誤記進貨同日又予沖銷,進貨簿中無系爭進貨金額云云,核難採信。次查:採永續盤存制計算存貨者,對於各項存貨之進、銷、存,除總分類帳隨時加以彙總紀錄外,另設各項存貨明細帳隨時紀錄,因此帳上隨時均可查知應有之存貨量,原告將系爭原料進貨重複入帳及未將進貨退出自存貨沖減,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存貨確有虛增情事;又採永續盤存制計算存貨者,每年至少應實地盤點存貨一次,以確定實際存貨數量,若實際存貨數量與帳上存貨數量不符,即發生存貨盤盈或存貨盤損之情形,作成調整分錄,原告並無此調整分錄,是其申報之期末存貨數量,即為其應有之期末存貨數量,被告依據其申報之期初存貨、本期進貨及期末存貨數量,剔除本期進貨重複入帳部分,計算其原料耗用量,尚無不合。原告訴稱漏未沖減之進貨退回,因其尚需以二聯式銷售發票沖銷之高量期末存貨沖減,不合情理云云,顯對永續盤存制會計原理原則有所誤解,亦難採信。再查原告雖為製造業,惟並未設置生產紀錄簿及生產日報表,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未能提供有內部憑證可稽之紀錄,僅以一本虛增進貨之存貨明細表,自不能證明其申報耗用量;況經被告剔除系爭原料重複入帳部分後其原料耗用量仍在部頒通常耗用水準之內,並無另就原料超耗剔除,原告所訴其設有存貨明細帳,詳細紀錄原物料之領料紀錄及製成品之進銷存生產記錄,人工與製造費用另設置有明細帳,已具備中小企業必備之會計帳簿,應能證明其申報之塑膠原料耗用量即為其實際耗用量及進貨退出漏記之事實云云,亦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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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