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瀛億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3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是在台南科學園 區○○○路與環西路二段,且被告公司因需派人南下台南視 察驗收部分工程進度,故答應會將應給付之部分工程款支票 帶由台南工地交由工地主任簽收,且依學者之見解,雙務契 約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認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債務,雖載有施工地點,然否 認雙方有就「工程款項」之債務履行,約定在台南工地履行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 定,將本件移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以維被告之就審便利權益。
三、經查: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工程合約單,僅於說明欄第一項載明 :「付款方式:月結100%,30天期票」,此外別無其他 針對「工程款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故雙方並 未以書面之方式約明「工程款債務之履行地」,應屬無誤 。此外,「締約時」雙方亦無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約定工程 款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南,亦已經雙方到庭所不爭執,復經 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負 之工程款債務,當事人於締約時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 南,尚屬無據。
(二)至於締約後被告實際交付工程款之方式,於前七次均是以
開票郵寄原告公司之方式為之,於第八次則是由被告派人 攜帶支票前往台南工地交付予原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甲○ ○收受等情,雖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甲○○到庭 證述屬實,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有關特別管轄權之 規定,應僅限於雙方當事人在「契約訂立當時即「約定有 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與事後「實際上此一工程款債務究 竟是在何地履行者」,二者並無關連,故原告以事後實際 上債務履行之地點曾經有一次是在台南,即遽行主張本院 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特別管轄權,自屬尚有違誤,難 以採信。
(三)末查:原告復主張於雙務契約之情形,各該債務履行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於契約債務 中例外創設之特別管轄權,應著重在探究當事人於締約時 之真義,既已如前述,則如締約當時,雙務契約之當事人 確分別就雙方互負之債務,各自訂有不同之履行地,則此 不同之履行地又分屬於不同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則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俱均有管轄權,固屬無誤,然若締約當時,雙 務契約之當事人就雙方互負之債務,並未各自分別訂有不 同之履行地,則自無「不同履行地」分屬「不同之法院管 轄區域」之問題,是故原告以本件為雙務契約為由,主張 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針對工程款給付之債務於締約時即 有約明履行地為台南縣,再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縣 汐止市○○○路○段79號14樓之13,則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