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13號
TNDV,95,家抗,13,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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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王清河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王清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4年7月26日死亡, 其法定 繼承人圴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王清河之債權人, 係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王清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 影本、借據影本、擔保物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11號拋棄繼承聲請卷 宗1件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繼 承人王清河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 王清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王 清河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王清河之遺產, 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 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王清河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王清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清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4年 7月26日死亡, 經相對人即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抗告人 為王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95年1月20日接獲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清河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 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嗣被繼承人王清河於民國94 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聲 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 承人王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再者,均未提及被繼承人 王清河是否尚有其他遺產。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王清 河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 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王清河 遺有大筆債務尚未清償,其合法繼承人無人願意依法承受 繼承權,因之被繼承人王清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按 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 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11 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 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 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91年2月27日 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 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 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 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 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 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 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 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 辦理。再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理 由第三項記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11 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7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 、方符法律規定之意旨。」。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王清河遺債大於 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 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 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 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現象,倘顯無遺產 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四)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第 1項及第3項:「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 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略以: 被 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是否無其他 更適合之人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 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 人,自有未洽。
(五)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 ,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 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王清河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 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 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情形 及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王清河之債權債務關係, 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 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 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 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11 號函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擔保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王 清河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王清河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二)查抗告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 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為論據,惟本院 裁判認事用法,並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與拘束,先予敘明 ;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 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 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 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 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 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 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 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 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復被繼承人王清河 之繼承人經本院徵詢其意見之結果,均表示不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職,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及被繼承人王清河 之繼承人書面聲明在卷足憑。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王 清河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 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 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 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 ,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 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 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 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 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 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 被繼承人王清河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 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 人之不現象,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王清河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王 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 人王清河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清河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王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美 燕    法 官 葉 惠 玲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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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