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8號
TNDV,95,國,8,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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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戊○○ (民國75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 (下同)1,203,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8月 2日向本院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97,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雖聲明請求損害之數額不同,惟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之主張未變,應僅係請求損害之數額減少,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4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AN2-095號機車,行 經台南縣仁德鄉○○街126號前岔路口,該路段有一未加鐵 蓋之坑洞,因該坑洞附近無任何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 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原告無從預先查知應 變,致原告騎乘機車通過該處時,輪胎落入該坑洞內造成重 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頷骨、左手橈 骨骨折、右額皮膚全層缺損約2×1公分及顏面、上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上開坑洞為仁德都市計劃 (11號道路以西、1號 道路以南商業區)細部計劃自辦重劃區內所設置原有鐵蓋之 道路中心樁 (下簡稱系爭中心樁),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 既係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害,分別經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另



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簡稱成大醫院)進行手 部骨釘內固定術併石膏固定並接受全層植皮手術(皮膚來源 為原告耳後皮膚),於國泰醫院接受右側顴骨及下頷骨迷你 鋼板固定術併上下頷骨骨髓內固定術,截至目前為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35,867元,後續仍須持續進行追蹤與復健治療。 2.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部分:
⑴洗牙機990元、棉棒、漱口水等230元,共支出1,220元。 ⑵交通費1,225元。
⑶看護費用:請求9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4日之看護費用, 每日以半日看護1,100元計,共54日,爰請求59,400元 (54×1,100 = 59,400)。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現年未滿20歲,正值青春年華容貌姣好,然因本件事故 導致顏面受有嚴重之傷害,前述顴骨骨折與下頷骨骨折之傷 害,使原告右臉較為下垂,另顏面神經受損,常有麻痺感, 右臉皮膚因受傷而變得容易敏感、泛紅、發熱,經詢問醫師 得知此一問題無法解決;至於下頷骨骨折處雖經治療,但口 部已無法正常開合,另原告咀嚼功能亦受損,無法進食較硬 食品,臉上亦留下明顯手術疤痕,另原告額頭皮膚全層缺損 部位,雖已取原告耳後皮膚進行植皮,但植皮部位較原本的 皮膚突出,需再進行磨皮手術始能稍微補救。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導致的外傷使原告飽受疼痛與生活不便之苦,而該等傷 害造成的後遺症,則使原告對外貌產生自卑,失去雙十年華 應有的歡樂;再者,原告因傷大多數課程均請假,只有考試 或重要課程始勉強帶傷上課,足見原告有形的疼痛與不便已 十足巨大、而內心痛苦更不下於有形的疼痛與不便,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712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9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鄉○○○道路之中心樁均有設置鐵蓋,原告雖提出照片 指摘系爭中心樁之鐵蓋已不存在云云,惟照片乃事後所拍攝 ,自事故發生之時起至拍照時為止,已經過相當時間,在此 期間內,鐵蓋可能遭破壞或竊取,甚至於拍照時刻意移走亦 非絕對不可能,故不能單憑事後照片,即認系爭中心樁之鐵 蓋於事故發生時不存在。又原告雖於上述地點發生事故,但 其原因並不明確,雖可能為坑洞所造成,但亦可能係因與其 他車輛擦撞,或因行車速度過快不慎失控跌倒所致,總之其 原因非只一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事後



委託父親丁○○報案,只有報案紀錄,並無現場圖,且上開 報案內容並非報案者親眼目睹,而係經原告轉述事後補做, 已難還原事實之真相。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不得遽 認必為系爭中心樁之坑洞所陷害。原告就其主張「事故係因 坑洞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系 爭中心樁設置之位置,在道路中央車道分隔線上,離道路邊 線尚有4. 1公尺距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並非機車應行駛之處,故只要原告遵守 交通規則靠邊行駛,則無論系爭中心樁如何設置有問題,原 告均不致發生意外,故縱系爭中心樁鐵蓋有遺失,且原告亦 因此而跌倒,此乃原告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行經不該行經之 處所致,非系爭中心樁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亦不應 歸責於被告。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證據爭執部分:
 1.事故發生當時證人丙○○之機車是騎在原告前面,則事故發 生之剎那,丙○○顯未親眼目睹,其又如何能證明,原告摔 倒係因系爭中心樁坑洞所致?
添2.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膳食費用960元部分不應 列入,另證明書費用1,590元非醫療所必須,且9紙證明書均 為成大醫院所出具,亦嫌重複,94年4月28日成大醫院一筆2 50元之收據,支出項目不明,是否用於醫療並不清楚,殊嫌 無據。
䎏3.關於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部分,其中杏一醫療用品共1,22 0元之支出、交通費1,225元之支出,以及材料一批6,000元 之支出,均無法證明係用於原告身上,且為醫療所必要之支 出,故此部分亦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因未僱人看護,故無從證明原告家人確有每 日看護半日之勞務,此部分請求已嫌無據。且成大醫院病患 診療摘錄表記載:「病人於94/4/2到94/4/3,因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住院,其間作鋼板固定手術,此期間日常生活需別人 照顧,94/5/18~94/5/2 4第二次住院,作植皮手術,此時生 活可大部份自理,看護之費用一日為2,000元,半日約為1,0 50元。」,由以上資料可見,原告請求看護期間至94年5 月 24日並非有據,且每半日看護費1,100元亦嫌過高。(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街126 號前岔路口中心樁,為仁 德都市計劃 (11號道路以西、1 號道路以南商業區)細 部計 劃自辦重劃區○○設○○道路中心樁,而被告為管理、維護 機關。




(二)原告起訴前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在案。(三)原告所提出之傷害與醫療費用等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被 告不爭執。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 號判決參照)。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若欲對被告主張上開國家賠償 請求權,自應先就系爭中心樁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其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輪胎落入系爭中心樁之 坑洞內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 受有前揭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固據提 出陳情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台南縣政府府城 都字第0940092758號函、成大醫院復健部部分負擔費用卡、 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95年3月29日所行字第095000548 2號函、支付計程車費 收據各1份、醫療用品統一發票2紙、乘車收費證明7紙、診 斷證明書6紙、醫療費用收據31紙、照片9幀為證,惟被告已 否認系爭中心樁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原告損害之發生與 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之爭點,應先認定被告所負責管 理之系爭道路中心樁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其 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中心樁上並無加上鐵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 照片為憑,當時亦騎乘機車與原告一同經過該處之證人丙○ ○亦證稱,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後,伊扶原告時有特別去看原 告為何會滑倒之原因,所以有看到一個沒有加蓋的中心樁等



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證人丙○○為原告之同學, 於原告因騎乘機車摔倒受傷,隨即停車扶起原告之際,稍加 勘查原告發生車禍之原因並無違常情,而系爭中心樁位於道 路中心線 (分向限制線)上,亦非不易查覺,且參以證人同 時證稱伊不知原告發生車禍之原因等無特別偏坦原告之語等 情,證人上開證詞尚屬合理,否則其大可證稱有親見原告因 系爭中心樁而滑倒等語,豈非更有利於原告?故證人此部分 之證述,應屬可採。而台南縣政府94年5月2日府城都字第09 40092758號函,於答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陳情之說明, 亦載稱「疑為重型車輛經過導致鐵蓋毀損脫落而遺失」等語 ,並未見質疑係遭原告移除,再參酌系爭中心樁係被告管理 之公物,原告因車禍受傷,其追查真正發生原因尚且不及, 而移走中心樁上之鐵蓋,並不當然使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 告當無甘冒毀損公物等刑事犯罪而受追訴之危險,故意破壞 並移除該鐵蓋,加以照相後藉此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必 要,否則原告亦應於台南縣政府通報被告,經被告將該中心 樁填平前,先報警處理,以達求償之目的,殊無經被告填平 後始向警局報案之情,故原告受傷當時,系爭中心樁上並未 加蓋鐵蓋乙節,應堪認定。而系爭中心樁雖設置於道路中央 分向限制線上,惟該處仍有人車經過之可能,被告於其上加 蓋鐵蓋,無非為避免中心樁對往來人車通行造成危害有以致 之,如無鐵蓋,難謂該中心樁無瑕疵,雖無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中心樁上無鐵蓋,係於設置之初即未加蓋,或係事後因不 明原因脫落而被告未及時加以修護,被告既為系爭中心樁之 維護、管理機關,其對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不週,縱無設 置之欠缺,亦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惟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考試領 有機車駕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常理上, 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自以遵守交通規則為常態。 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即台南縣仁德鄉○○街126號前道 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系爭中心樁係埋設於 上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95 年5月15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5000742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原告自行提出之照 片可稽。若原告當時係遵守交通規則靠道路右側而行,當無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系爭中心樁之理,原告所指因騎車行經該 中心樁之坑洞,輪胎落入該坑洞內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云云,異於常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三)而原告係於95年4月1日發生車禍,迨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同年 5月10日始向警局報案,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與筆錄等情,亦有上開警卷可稽,其報案時間離事故發生時 已間隔月餘,若其車禍發生原因果係因系爭中心樁未加鐵蓋 之故,事涉責任歸屬與將來賠償事宜,渠等為保全證據,衡 情當立即向警局報案,詎原告捨此不為,反自行照相蒐證, 又向縣政府陳情,迨相隔月餘,始向警局報案稱係因系爭中 心樁未加蓋之故,其所為已有違常情。且原告於警局時係陳 稱是機車之側腳架勾到系爭中心樁才使其摔倒等語 (見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7頁),已與 其於本件起訴時如前所陳稱發生人車倒地之原因不一致,雖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警詢時,因原告車禍發生後對發 生經過喪失記憶,故於警詢時所述均是原告推測之詞,原告 有向警員表示是猜測,但筆錄未記載係原告的推測等語 (見 本院卷第249頁),然原告既是已對車禍發生經過喪失記憶, 而於警詢時為臆測之辭,則其何以於起訴時,即能肯認其發 生車禍之原因,係因機車輪胎落入系爭中心樁之坑洞之故? 其起訴所述,又豈非推測之詞?原告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採信。
(四)又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平日係放置於其住處即台 南縣仁德鄉○○街126號地下室,停放時均僅有架起側邊之 簡易腳架,沒有架起機車主腳架 (即機車立架),業據原告 於本院95年6月27日勘驗該部機車時自承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憑 (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自 承當日騎乘機車自地下室騎到道路上時,有將側邊簡易腳架 收起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原告騎乘機車發生 事故時,機車上之腳架均處於收起狀態。然經本院命原告坐 於機車上之狀態測量,其機車之腳架 (含側邊腳架與機車立 架)收起時,其距離地面最短距離為11.5公分,而機車車身 部分距離地面最短距離為8.5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頁),而系爭中心 樁樁頂距鐵蓋位置深6公分等情,亦有被告95年7月13日所建 字第0950011393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282頁),原告對上開 函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縱若如原告所述 ,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因中心樁未加鐵蓋而致輪胎落 入中心樁,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未加蓋之中心樁又未突 出於路面乙情計算,其機車腳架與機車車身距離地至少尚有 5.5公分與2.5公分以上之距離,當均不足如原告於警詢時所 陳使其機車腳架勾到中心樁,或於起訴時所訴其機車車身因



擦撞路面,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結果發生。再者,原 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僅有時速20至30公里,車速不快, 系爭中心樁雖直徑達24公分,有上開被告95年7月13日所建 字第0950011393號函可按,然原告機車輪胎前後輪直徑均達 40公分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且當日並無下雨 等致路面濕滑之情事,亦經原告自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250 頁),並有上開警卷所附調查報告表所憑,則單以原告以上 開時速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深約6公分、直徑約24公分之圓形 凹陷處時,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應不足使其發生重心不穩 而致人車倒地之情事,是不論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或其於 起訴時之指訴,其發生人車倒地之事由,實均屬異常。況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騎機車並未騎進該坑洞等語 屬實 (見本院卷第25 1頁),益足證原告於警詢或起訴時陳 稱腳架勾到坑洞,或輪胎落入坑洞致重心不穩等事故發生事 由,應非事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自承其對車禍發 生過程並無記憶,益難令人認其陳述關於事故發生係因系爭 中心樁之緣故乙節為真實。
(五)再系爭中心樁係位於上開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依前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並非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應行經之處 ,且當時原告由北往南行駛,其行駛之路段寬達4.2公尺等 情,有上開警卷所附現場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54頁),若當 時原告依規定靠右側通行,當無可能行經系爭中心樁之理, 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警詢時原稱係因附近都有野狗,所以騎 乘機車時都會騎至路之中央,以免被狗咬傷等語 (見本院卷 第15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因路旁有停車,車 道被車子擋到,導致其必須靠中間一點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 250、251頁),前後陳述亦不一致,所述尚不足採,不足認 其有必須騎經系爭中心樁所在位置之正當理由。而原告自承 事故發生前,伊是由北向南騎在自己車道上,發生車禍前伊 記得當時騎乘之機車距離中心線 (即分向限制線)約30公分 之距離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再參以原告自 承事故發生當日未下雨、路面空曠無突起物或障礙物、其視 距可見前方約50公尺之距離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有警卷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衡情原告當無未及 注意道路中心線上有一未加蓋之中心樁存在之理,其既知有 上開中心樁存在,且若如原告所主張當時該中心樁鐵蓋已不 知去向,則其應知行駛其上有發生人車倒地之危險,該處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禁止機車行經之處,原告又無正當理 由必須行經該處,則其謂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中心樁,致 人車倒地受傷云云,實無足採。




(六)另原告並不否認當時證人丙○○騎乘機車與其同行,證人丙 ○○係騎乘在原告之前方,證人丙○○亦證稱伊當時騎在原 告前方約一個車身之距離等情屬實,證人於原告騎乘機車發 生事故時,既騎乘在原告之前方,顯無從目睹事故發生之經 過,已難就原告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明確之證述,且證人丙○ ○證稱其當時騎在原告機車前方約一個車身之距離,與原告 自承當時證人丙○○約騎在其前方約10公尺之距離等情 (見 本院卷第253頁),二者已有不符,更且證人丙○○證稱當時 伊係聽到聲音,從後照鏡看到原告整個人飛起來等語,惟原 告自承事故發生前該處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路面是空曠沒有 任何突起物、亦沒有任何障礙物等語,已如前述,其亦自承 當天是騎機車摔倒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既未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摔倒前機車車身亦未撞擊其他物體, 則證人丙○○證述聽到之「聲音」,應係原告機車車身倒地 撞擊或磨擦路面之聲音,是故證人丙○○聽到聲音時,原告 騎乘之機車應已倒地碰撞路面而發生聲響,參以原告自承當 天騎機車之時速約2、30公里,車速不快,又未遭他車大力 撞擊之情形下,豈有原告機車已倒地發出聲音,證人丙○○ 聽到聲音後,自後照鏡觀看時,竟仍能看到原告飛起來之情 節,所述實有誇大不實之嫌。況證人丙○○證稱原告摔倒後 ,伊扶原告到附近涼亭休息時,有到附近看一下,才看到中 心樁沒有加蓋等語,僅能證明系爭中心樁未加蓋之事實,並 未能明確證明原告人車倒地,係因系爭中心樁之故,證人丙 ○○亦自承伊不知道原告發生車禍之原因等語屬實 (見本院 卷第235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並無法明確證明原告 之受傷,與系爭中心樁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證述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中心樁未加鐵蓋,不論係 設置之初即有未加鐵蓋之欠缺,或係事後因他故而逸脫,均 不能免除其未能及時加設鐵蓋而有管理上欠缺,惟原告及證 人丙○○均無法就事故發生原因為明確之證明,此外原告就 其受傷係因系爭中心樁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之故,即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 ,其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9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既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主張與攻擊防 禦方法,並兩造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方法 (含證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之證詞,及其他書證),暨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爰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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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