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2日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座落台南縣白河鎮○○○段第554地號,地目旱, 面積3,815平方公尺 (土地登記簿載為3,938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依附圖所示將A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 審原告所有;附圖B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 被告甲○○所有;附圖C部分,面積1,2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再審被告乙○○所有。
二、陳述: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乙○○、甲○○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鈞院94年度營簡字第153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 決確定,判決理由謂兩造業已於民國93年5月21日協議分割 成立,不得就已成立協議分割之系爭土地再為判決分割。查 93年5月21日再審原告之父蘇照雄與再審被告等所訂立之分 割協議書,再審被告乙○○與再審被告甲○○之分割線已確 定,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毗鄰之分割線依協議書所 載尚需雙方按現況調整取得協議以定分割線才能分割,今雙 方對該分割線爭執不休,鈞院之確定判決未審酌協議書內容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毗鄰分割線尚需雙方取得協議之 事實,若經斟酌此事實,必可受有利之判決,而免雙方互相 爭執之事發生,綜上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153號、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 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 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係於95年5月20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 上第120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20號再審之訴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5月25日具狀提 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 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如經斟酌 兩造分割協議書中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毗鄰之分割線 尚需雙方取得協議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判決云 云,惟前開分割協議書早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據再審被告甲○ ○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審理時於93年12月6日當庭提出 (見本 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153號卷第49頁),並經承審 法官當庭提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照雄當日既亦到庭, 對於協議書存在之事實自已知悉。而蘇照雄於94年7月8日死 亡(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卷第11頁),再審原告為蘇 照雄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自應承受蘇照雄之權利義務,對 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不得諉為不知;況原確定判決於95年4月 18 日審理時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已提示並經兩造進行辯論 ( 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第183頁、184頁),則再審原告 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