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8月27日向被告投保嘉福終身壽 險,並由同一名業務人員盧惠卿負責服務,詎盧惠卿以不法 方式進行冒貸及變造保戶繳費收據,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嗣 被告與原告協談和解事宜,原告在被告刻意隱匿原告第三年 度已繳保費之事實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95年4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表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4條、保險 法第117條第4項、第54條第1項、第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文約定:因本協 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應先行本其誠意先行協議解決,若協 議不成,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之主張屬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兩造既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被 告主事務所係設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18樓,有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 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