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契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長榮大學美食街經營權及 營運設備頂讓書,原告依被告指示於8月11日匯款新台幣 (下 同)310,000 元至李螢瑩名下帳戶,惟被告至今尚未完成營運 設備點交及經營權轉讓,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及波若國際有限公 司 (校方委託的管理公司)溝通協調無果,造成原告權益損害 甚大,原告於9月27日交付聲明書予被告及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主任甲○○,經原告多次反映,被告與甲○○於10月2日拿波 若有限公司合約要與原告簽約,原告以簽約公司不同不具效力 ,拒絕簽訂。再經原告多次反映協調,被告於10月8日簽訂保 證書給原告,保證波若有限公司為長榮大學合法管理廠商,但 經原告調查長榮大學合法管理廠商為波若國際有限公司非波若 有限公司,因被告簽約不履行及蓄意欺騙原告,原告於10月27 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惟遭退回。
㈡依頂讓契約書約定被告必須權利轉移、清點機器設備及移交生 產器具,並教授三到十五天,而被告至今無法辦理權利移轉, 儀器設備很多損壞,被告無法辦理點交,影響原告正常經營權 。另外三到十五天的教授期均未教授,被告父親雖曾到場,但 被告父親受傷,完全沒有指導,且又只待二個小時,此外開學 前一天指導二個小時,並非一個禮拜。另依頂讓契約書約定雙 方需於94年8月15日前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但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並未出面,僅由波若有限公司出面訂約。被 告雖辯稱波若國際有限公司與波若有限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但 依簽約當時情形,波若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授權,故當時是屬非 法,而且兩家公司是不同法人,並非是同一家公司。至被告所 提出的證人無法作為有利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在開學前有傳授 經營的技術,且工讀生也證明不清楚生財器具有無損毀,而證 人林宏碁在本件扮演重要的角色,在法院的證詞前後矛盾,故 可信性值得存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支付頂讓長榮大學美食街之頂讓權利金 310,000元及違約賠償金620,000元,合計930,00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簽訂頂讓契約書,依約應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換約,但原 告於正式合約出來後拒絕簽訂完整合約,原告曾取走二份合約 ,第一次原告跟波若有限公司說要營業到9月20日,因為原告 覺得不合理,第二次經過協調原告有意願再經營,經營了半個 月,事後在沒有告知情況下不見縱影,造成攤位雜亂,被長榮 大學開一張罰單,被告當時因為沒有辦法聯絡到原告,曾寄一 張存證信函給原告。
㈡關於換約部分:波若國際有限公司與波若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 ,當初波若國際有限公司與長榮大學簽約,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授權波若有限公司管理長榮大學的餐廳。甲○○確實有代表波 若國際有限公司的權限來簽約,且甲○○曾提出經營合約書交 由原告簽名,其中波若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都已經蓋好。㈢關於營運設備部分:被告在簽約當天有請原告進去確認,至於 要不要確認是原告的事,而且原告有進去使用,原告後來提出 器具有疑問,被告曾與父親進去幫原告解決,原告當時雖認為 部分器具不能使用,但是被告使用時功能正常。㈣關於傳授製作方法部分:營業第一天被告父親有進去幫原告, 當時原告向被告父親質疑有些設備有問題,而且當天被告有請 其父親指導原告,開學前一週被告及其父親均有去指導原告。 而被告在傳授經營技術時基本上不會有外人存在,所以要提出 相關證明對被告而言根本是刁難,且工讀生已證明在他工作範 圍內所使用的器具正常,工讀生因為沒有碰到所有器具,所以 沒有辦法證明所有器具正常使用,但是至少可以證明大部分器 具可以正常使用,如果器具損害,原告無法正常營業,而證人 甲○○本身因為言語表達的問題,所以所述不太正確,這是因 為原告的問題通常繞了一大圈,所以無法明確瞭解原告的問題 所在。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4年8月10日簽訂長榮大學美食街經營權及營運設備頂 讓書,由被告將其原所經營,位於長榮大學美食街A7攤位之經 營權及營運設備頂讓予原告,頂讓總價款為450,000元,原告 於95年8月11日匯款31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李螢縈帳戶內。㈡依頂讓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訂於94年8月15日前與波若國際 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轉讓兩年經營權。第9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保證在未點交前,所頂讓之器具全數能正常使用。第13 條約定: 被告應教授之時間至少3天以上不得超過15天。㈢原告曾於94年8月10日簽訂簽約明細表,依簽約明細表載明租
金為94年9月至96年6月,每月租金20,000元。權利金60,000元 ,履約保證金190,000元。營業項目為魯味、丼飯、豆花及意 麵。
㈣原告曾於94年9月間進入前開攤位營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者為被告是否依頂讓契約書之約定 ,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將營運器具點交予原 告、並教授原告店內販賣物品之製作方法,茲分述如下:㈠關於被告是否履行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之義務部 分:
⒈依頂讓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訂於民國94年8月15日前與波 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轉讓兩年經營權。其換約前之 租金及押金,皆由甲方理清與乙方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雖曾 提出波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與原告簽約,但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與波若有限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持波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與 頂讓契約書之約定不符等語。惟查:依證人即現場管理員甲○ ○證述:渠曾因長榮大學美食天地美食街A7攤位與原告出面商 談訂立頂讓契約書,但原告沒有簽名蓋章,因為原告質疑經營 公司有問題,當初標到長榮大學時是以母公司波若國際有限公 司與長榮大學簽約,裡面有25個攤位,少數攤位因為經營不佳 ,所以私自登報找人頂讓,頂讓以後公司就指定以子公司波若 有限公司與頂讓的攤商簽約,渠有權代表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及 波若有限公司,關於其他長榮大學美食街攤位的簽約也以波若 有限公司名義處理。渠當時有向原告表明有權代表波若國際有 限公司,當時把合約書交給原告後,跟原告說合約書已經製作 完成,大、小章已經蓋好,就等他簽名蓋章,他有問為什麼用 波若有限公司名義簽約,渠跟原告說波若有限公司是波若國際 有限公司指定的子公司,後面進駐的攤商都是以波若有限公司 名義簽約。渠是現場的管理主任,公司既然將管理問題交給渠 ,當然有代表權等語。再依證人即波若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祕 書乙○○所證:長榮大學美食街經營權當初是由波若國際有限 公司得標經營場地,重新規劃許多單獨的櫃,再找不同性質的 廠商經營。現場有聘現場管理員。現場管理員薪資是領波若有 限公司,但經營管理是由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主導。是波若國際 有限公司同意波若有限公司在長榮大學與廠商簽約。波若有限 公司檯面上負責人是彭正謀,實際上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持有的 股份比較多,所以經營規劃都是由波若國際公司負責人丙○主 導。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有同意波若有限公司簽約,波若國際有 限公司有口頭上授權,正式授權書沒有寫,但是波若國際有限 公司隨時可以提供授權書。關於廠商進駐合約書是總公司所定 ,給現場管理員甲○○與廠商簽約。甲○○所簽訂租約,所收
取租金都要寄回給波若國際有限公司。甲○○所收取原告的租 金,原告手上應該有公司所開的收據,現場都是授權給現場管 理員處理,如果現場管理員沒有辦法處理會反應給台北總經理 。甲○○有提到
本件糾紛,當時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向甲○○催原告這份合約, 甲○○說原告認為波若有限公司沒有權簽約,渠當時跟甲○○ 說如果原告有意見,可以用波若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來簽約, 之後甲○○有說無法與原告聯絡上等語。參此,足認關於長榮 大學美食街之經營雖由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得標,但嗣後業由波 若國際有限公司委任波若有限公司經營,並由甲○○擔任現場 管理員,堪以認定。再據甲○○所提波若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詹 喻鈞、張順聰、林傳焜所簽訂之廠商進駐合約書,亦均係以波 若有限公司名義與攤位經營者簽約,足認
本件關於長榮大學美食街攤位之經營,係由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授權波若有限公司經營,非無可採。
⒉且依兩造所訂立之頂讓契約書固載明:「雙方訂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前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轉讓經營權」, 惟該條所約定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賃契約之本意,在於 確保頂讓者確實可以經營攤商,俾免他人在未經長榮大學美食 街之管理權人同意下擅自轉讓經營權,而衍生糾紛。茲本件波 若有限公司既經美食街經營權得標者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之授權 與攤商簽訂廠商進駐合約書,自足確保原告頂讓系爭A7攤位後 確實得以經營,自與兩造簽訂頂讓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更換租 賃契約之本旨無違,此參原告亦坦承伊於94年9月曾進駐A7攤 位經營;另據證人甲○○亦證述:原告曾於9、10月到長榮大 學經營攤位等語;及證人吳振祺證以:渠在原告那邊幫忙二個 月,當時都是由原告經營等語;以及證人陳邦瑜所證:渠有在 原告那邊打工過,時間是94年9月,渠工作時間與吳振祺一樣 等語。足認原告於訂立頂讓契約後,確曾入駐攤位經營,則原 告嗣後再執頂讓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未履行與波若 國際有限公司換約之義務,尚屬無據。
⒊況查原告曾於94年8月10日與甲○○簽訂簽約明細表,依簽約 明細表載明租金為94年9月至96年6月,每月租金20,000元。權 利金60,000元,履約保證金190,000元。營業項目為魯味、丼 飯、豆花及意麵,此有簽約明細表一紙附卷供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見原告初始並未否認甲○○就系爭攤位有管理之權 。再參原告事後確實進駐營業,而波若國際有限公司確實授權 波若有限公司管理長榮大學美食街,以此,足認甲○○提出以 波若有限公司名義訂約之廠商進駐合約書,既係經合法授權, 且足以確保原告攤位之經營,則原告嗣後以廠商進駐合約書非
經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所訂,而主張被告違反頂讓契約書第7條 之義務,洵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點交營運器具部分:依頂讓契約書第9條約定: 「甲方保證在未點交之前,所頂讓之器具全數能正常使用並不 搬離現場或損壞,否則須負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負 有權利轉移、清點機器設備及移交生產器具等語,非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儀器設備很多損壞,無法辦理點交,影 響原告正常經營權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 提之頂讓契約書附表列有轉讓設備明細,且該附表之轉讓設備 明細表上有原告之章,而原告就該章係伊所蓋一節亦不爭執, 茲原告既於轉讓設備明細表上蓋章,應有表示收受該設備之意 。況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曾進駐經營2個月,此業據證人吳 振祺、陳邦瑜、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據吳振祺證稱 :打工那段時間渠負責移位,小的器具不知有無損害,但大部 分都可以賣等語。及證人甲○○證以:渠有去賣場看,原告使 用情形都很正常等語。另證人陳邦瑜雖就渠打工期間設備有無 損壞此一問題證稱:不清楚等語。惟若陳邦瑜曾見過器具損壞 ,就此問題自然知道,不可能不清楚,今渠既證稱「不清楚」 ,顯然是未見到有設備損害之事。至證人吳振祺雖復證以:後 來冰箱有問題,所以東西沒辦法儲存,冰箱大概是一個月以後 壞掉,但是有修理,後來又不行等語。但查頂讓契約書第9條 係約定:「甲方保證在未點交之前,所頂讓之器具全數能正常 使用並不搬離現場或損壞」,則被告就器具所擔保之責任為點 交之前能正常使用及未損壞,蓋原告既係頂讓被告之經營權而 來,則頂讓之器具乃已使用過之二手商品,自與全新器具有別 。而依吳振祺所證,該冰箱是於經營後一個月故障,尚與頂讓 契約書第9條所載之點交前器具能正常使用無違。從而原告以 被告點交之設備多所損壞,主張被告違反頂讓契約書第9條之 約定,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教授原告店內販賣物品之製作方法部分:依頂讓契約 書第13條第3款約定:「甲方同意教授時間至少三天以上,但 不得多於十五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傳授製作方 法,惟依吳振祺所證:原告營業項目是做魯味、豆花及飯,前 半段有賣麵,後來沒有賣麵。在打工時有看過被告父親去現場 二、三次,不知道被告父親教的程度,但是被告父親到時有去 現場注意等語。另依陳邦瑜證述:在開學前一個禮拜,渠經過 時有看到被告父親在攤位上幫忙,當時站在魯味台前面,可能 在看客人的狀況等語。及原告自承:被告本人只有去傳授豆花 二個小時,及做飯二個小時,是分兩次做飯。嗣經被告辯稱曾 教授原告作肉燥及下麵後,始稱:被告說要教原告做肉燥,但
伊去現場時肉燥已完成,沒有看到做的程序等語。後又稱:伊 去看時已經要加醬油等語。據此,原告始稱伊到場肉燥已完成 ,嗣又稱要加醬油,前後所述顯有出入。況原告初始主張被告 只有傳授豆花及做飯,嗣後又稱:被告沒有傳授下麵,只有教 伊燙麵等語。另關於魯味部分,則坦承:被告有帶伊去中藥房 ,伊跟中藥房要配方,但中藥房說要經過被告同意。魯味包是 被告母親第一次帶伊去中藥房時抓一大包,一天使用一包,總 共抓二十包等語。另關於作飯部分,則坦承:被告有教伊醬汁 及炒飯等語。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魯味配方,惟被告辯稱 :其本身也不知魯味包配方,是直接去中藥房要等語。而觀諸 原告自承伊去中藥房時一次抓二十包,一天使用一包,一個月 後用完就沒有再經營,伊想去別家中藥房抓,但沒有配方不能 抓等語。足認原告若至被告介紹之中藥房抓魯味包,仍可繼續 製作魯味,是因原告轉至別家,始因無配方而未能買成,其咎 在原告,不得以此反歸咎被告未給魯味包之配方。而綜觀被告 本身曾前後傳授原告肉燥、下麵、豆花、做飯、魯味等製作方 法,參以證人吳振祺證稱見過被告父親到場傳授二、三次,另 原告坦承被告曾教授伊做豆花、做飯、肉燥、燙麵,及被告母 親帶曾原告抓魯味包等,總計被告教授原告至少五項,而前後 傳授次數早已逾三次以上,加以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確曾 進駐經營,已如前所認定,若被告未曾依約傳授,原告何能經 營逾月?足見原告所辯被告未依約傳授,顯不足採。五、綜合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頂讓契約書第7條、第9條、第 13條第3款之約定,履行與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更換租約、點 交能正場使用之營運器具、及教授販賣物品之製作方法等情 ,均不可採。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頂讓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履行契約,據以請求被告返 還所支付之頂讓權利金310,000元,及違約賠償損害金620, 000元,總計93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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