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庚○○即丙○○之繼
壬○○即丙○○之繼
乙○○即丙○○之繼
黃○○○即丙○○之
玄○○○即丙○○之
丁○○即癸○○之繼
梁永豊即癸○○之繼
A○○○即癸○○之
亥○○即癸○○之繼
巷2
申○即癸○○之繼承
戌○○○即癸○○之
地○○○即癸○○之
卯○○即梁金力之繼
辰○○即梁金力之繼
7號
被 告 巳○○即梁金力之繼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未○○即梁金力之繼
午○○即梁金力之繼
甲○○即梁金力之繼
宇○○即梁金力之繼
己○○即梁金力之繼
辛○○
梁水利
寅○○
丑○○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八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七二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C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 張其為台南縣仁德鄉○○段382地號土地所有人,爰以同 段37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癸○○、丙○○、辛○○、庚 ○○、壬○○、梁水利、寅○○、丑○○、子○○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定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2至 C點之連接線等語,嗣本案繫屬後,原告查悉上開372-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梁金力、癸○○、丙○○已於起訴前死亡 ,原告復追加上開三人之繼承人即丁○○、戊○○、A○ ○○、亥○○、申○、戌○○○、地○○○、庚○○、壬 ○○、乙○○、黃○○○、玄○○○、卯○○、辰○○、 巳○○、未○○、午○○、甲○○、宇○○、己○○等人 為被告;又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開二筆土地鑑界結果 ,於95年5月22日以測籍字第0950004411號函覆其鑑定意 見認定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C點之連接線,原告遂於95 年6月27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則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2、又被告丁○○、戊○○、A○○○、亥○○、申○、戌○ ○○、地○○○、庚○○、壬○○、乙○○、黃○○○、 玄○○○、辰○○、未○○、午○○、甲○○、宇○○、 己○○、辛○○、梁水利、寅○○、丑○○、子○○等2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3月14日取得台南縣仁德鄉○○段 3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2年11月由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382號土地鑑界訂立界樁,之後進行整地。嗣被告 卯○○亦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同段372之2地號土地鑑界 ,其結果與原告鑑界結果相同,惟上開界樁數次遭不明人士 拔除,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宙○更因界址問題,遭被告卯○ ○提出毀損、竊占、竊盜等告訴,雖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 然系爭二筆土地現場既無界樁,當事人間復對界址有爭執, 援依法請求確認台南縣仁德鄉○○段382地號土地與同段372 -2地號土地之界址(以下簡稱系爭382、372-2土地界址)。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E -C點之連接線。
三、被告抗辯:
1、被告卯○○則以界址編號A1、C點是原告自己設的,所以土 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不正確,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1到B1的連 線來認定正確的界址,故界址應係E1-B點之連接線等語 ;被告巳○○則以之前土地買賣是以舊界址由被告之父梁 金力種植的一棵樹木為根據,現在測量的結果是新界址, 與當時雙方土地買賣時之認知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3、被告丁○○、戊○○、A○○○、亥○○、申○、戌○○ ○、地○○○、庚○○、壬○○、乙○○、黃○○○、玄 ○○○、卯○○、辰○○、巳○○、未○○、午○○、甲 ○○、宇○○、己○○、辛○○、梁水利、寅○○、丑○ ○、子○○等2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82地號、地目旱、面 積3,20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而與該土地東南 側相鄰之同段372-2地號、地目雜、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登記為訴外人梁金力、癸○○、丙○○、被告辛○○、庚 ○○、壬○○、梁水利、寅○○、丑○○、子○○等10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分之1、7分之1、7分之1、21分之1 、14分之1、14分之1、7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21分之 2,惟訴外人梁金力、寅○○、丙○○等3人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卯○○、辰○○、巳○○、未○○、 午○○、甲○○、宇○○、己○○(以上為訴外人梁金力部 分)、丁○○、戊○○、A○○○、亥○○、申○、戌○○ ○、地○○○(以上為訴外人癸○○部分)、庚○○、壬○ ○、乙○○、黃○○○、玄○○○(以上為訴外人丙○○部 分)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原始及現戶謄 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均為到場被告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系爭382、372-2地號土 地界址究為如附圖所示之E─C點連接線,抑或為如附圖所示 之E1─B點連接線?
五、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固非不可本於鄰 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 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
為判斷經界之資料,予以合理認定(參見曾華松大法官著「 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查原告自91年3月14日 取得台南縣仁德鄉○○段38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與鄰地 同段372-1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故時有糾紛,雖經台南縣 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界址鑑界,訂立界樁,惟界樁數 次遭不明人士拔除,致雙方就界址仍有爭執。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C點之連接線等情 ,則為系爭372-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所否認,其中被告 卯○○、梁萬全等人並抗辯界址應係以A1-A-E1-B1-B連 接虛線為界址,其中點號E1、B1為A-B連接虛線與相關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然本院於95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系爭382地號土地為空地, 系爭372-2地號土地則有磚造樓房一棟,惟系爭二筆土地並 無確切之界址點,被告則於其所有之372-2地號土地交界處 噴紅漆(即如附圖所示之B點)以示區別,嗣經原告所囑託 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界址後,該局於95年5月22日以測 籍字第0950004411號函覆之鑑定書說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 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 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圖,經鑑定結果,應以E - C(噴漆)連接實線,始係系爭382地號土地與同段372-2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E-C二點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等 語,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由是觀之,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以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之儀器遠較區域地政事務所 使用之儀器更為精密優良,因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 ,應較原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算結果精確。其次,如以 被告所主張之E1-B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系 爭38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315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45 平方公尺)、系爭372-2地號土地面積卻擴大為229平方公尺 (較登記面積增加16平方公尺),反而擴大兩造所有土地原 登記面積之差異。再者,被告就其所主張界址應為如附圖所 示B點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舉證說明 當時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約定以該界址點作為彼等 土地界址之事實,則被告所抗辯系爭二筆土地界線應為如附 圖所示之E1-B點之連接線一節,顯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
之系爭土地界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相符,應屬可 採,援以附圖所示E-C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 德鄉○○段38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 段372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六、考量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案件,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均非兩造之 預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原告負擔3分 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被告於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7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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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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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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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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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49分之1 │
├──┼────┼────────┤
│4 │亥○○ │49分之1 │
├──┼────┼────────┤
│5 │申○ │49分之1 │
├──┼────┼────────┤
│6 │戌○○○│49分之1 │
├──┼────┼────────┤
│7 │地○○○│49分之1 │
├──┼────┼────────┤
│8 │庚○○ │10分之1 │
├──┼────┼────────┤
│9 │壬○○ │10分之1 │
├──┼────┼────────┤
│10 │乙○○ │35分之1 │
├──┼────┼────────┤
│11 │黃○○○│35分之1 │
├──┼────┼────────┤
│12 │玄○○○│35分之1 │
├──┼────┼────────┤
│13 │卯○○ │56分之1 │
├──┼────┼────────┤
│14 │辰○○ │56分之1 │
├──┼────┼────────┤
│15 │巳○○ │56分之1 │
├──┼────┼────────┤
│16 │未○○ │56分之1 │
├──┼────┼────────┤
│17 │午○○ │56分之1 │
├──┼────┼────────┤
│18 │甲○○ │56分之1 │
├──┼────┼────────┤
│19 │宇○○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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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己○○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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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辛○○ │21分之1 │
├──┼────┼────────┤
│22 │梁水利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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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寅○○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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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丑○○ │14分之1 │
├──┼────┼────────┤
│25 │子○○ │21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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