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21號
TNDV,94,訴,1121,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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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神明會乙○○○○○○」(按對外未將『神明會 』3字冠於全銜之上)之信徒, 「神明會乙○○○○○○ 」係於民國56年登記有案之神明會宗教團體,71年組織管 理委員會選舉被告為第1屆主任委員。 被告於87年間代表 「神明會乙○○○○○○」出售「神明會乙○○○○○○ 」名下之台南市○○區○○段638、639、624地號 (重測 前分別為溪心寮段827之3、827之4、827之5地號 )3筆土 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下稱舊道場),出售所得則購置坐落 臺南市○區○○段998之62地號, 面積424.99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南市○○路 90巷80弄71號,鋼筋混凝土構造3層樓房。 惟由於法令變 更,「神明會乙○○○○○○」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 法直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在取得寺廟登記前,非 不得以公推之代表人以其名義申請登記,此亦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104條訂有明文。 故乃委任或信託當時擔任主任委 員之被告名義,委任借用或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7 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被告乃係受「神明會 乙○○○○○○」之委任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受「神明會乙○○○○○○」之委任或信託登記系 爭土地後,於88年間,「神明會乙○○○○○○」召開信 徒代表大會,依法改選主任委員為劉陽明,由於購買土地 當時被告係主任委員之身分,乃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故改選代表人為劉陽明後,「神明會乙○ ○○○○○」屢次通知被告辦理移交,並將土地及其上之



寺廟移轉交付「神明會乙○○○○○○」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竟遭被告拒絕,後經委員會決議訴請法院請求移 交,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路90巷80弄71 號鋼筋混凝土構造3層樓房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方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 字第68號判決,確認所有權確屬於「神明會乙○○○○○ ○」,命被告應將建物及相關證件交還「神明會乙○○○ ○○○」。系爭土地部分,「神明會乙○○○○○○」嗣 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並於94年9月8日再 函請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然被告均不置理。而原告係 「神明會乙○○○○○○」之信徒,於94年8月7日,「神 明會乙○○○○○○」召開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中決   議要取回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在未辦理寺廟登記前不能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決議將返還請求權直接授與原告 ,同意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並辦理登記,於「 神明會乙○○○○○○」94年9月8日寄與被告之信函中, 亦已表明此意旨,本件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提起本件   之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三)系爭土地之購地經費係由「神明會乙○○○○○○」所有 之臺南市○○段638、639、642號土地出售後, 以其出售 之經費所購買,因當時之法令規定神明會不得登記為所有 權人,故乃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偵字第13221號案件偵查中,於88年11月9日即稱 「(所建道場基地現登記為何人所有)是暫時登記我之名 ,因代書說神明會不可登記為所有人,但有註明乙○○○ ○○○七佛講堂籌備處,我們是賣掉舊講堂及基地,才又 購此新講堂之基地」,又稱「(有否要把新的講堂基地據 為己有)沒有此事,我們在權狀上也有說明是寺廟所有. ..」,又「神明會乙○○○○○○」出售原有土地時, 除由被告擔任賣方之代表人外,並由信徒顏欽賜為見證, 因「神明會乙○○○○○○」新購之土地暫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 故被告還曾於87年7月17日向見證人顏欽賜出具切 結書,表示僅係登記代表人,土地為「神明會乙○○○○ ○○」所有,可見系爭土地確屬「神明會乙○○○○○○ 」所購買,而暫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誤。
(四)依「神明會乙○○○○○○」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 信 徒總數以56人為限,要成為信徒者之要件有三,㈠對本林 有貢獻者。㈡一次樂捐本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 者。㈢多次樂捐合計已超10,000元者, 但均須經原信徒1 名介紹及本林信徒大會審查通過,有組織章程可按。於87



年5月16日召開之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 當時之信徒大會 計有王政義等55人,將來如有新加入之信徒,依章程之規 定,自應經信徒大會之審查同意,如未經合法召開之信徒 大會之審查通過,自不得為「神明會乙○○○○○○」之 信徒。但被告自88年起另先後假借「乙○○○○○○七佛 講堂」、「七佛講堂」、「乙○○○○○○」之名義申請 寺廟登記,不但均將原來信徒絕大部分排除在外,或有列 名原有信徒,但加入其他更多之信徒,且均未經原信徒大 會之同意,且在88年8月8日,「神明會乙○○○○○○」 業已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經法定人數出席,業已改 選第2屆之管理委員會成員, 被告在之後即無任何之身分 可自行召開信徒大會,更遑論私自加入新信徒排除原有信 徒,故被告所稱之後設立之「乙○○○○○○七佛講堂」 、「七佛講堂」、「乙○○○○○○」,並辦理寺廟登記 ,係與「神明會乙○○○○○○」一脈相承,且因「七佛 講堂」已辦理寺廟登記,故「神明會乙○○○○○○」業 已消滅,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事後成立之「乙○○○ ○○○七佛講堂」、「七佛講堂」或「乙○○○○○○」 及辦理寺廟登記,與原告所屬之「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 」並非同一,「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亦未因此而消滅 。
(五)被告既有違反其義務之行為,於「神明會乙○○○○○○ 」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神明會乙○ ○○○○○」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並另指定原告在 寺廟登記前為新的登記代表人,並將此請求權,逕轉讓與 原告,原告基此法律關係之主張提起本訴,自無所謂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明確載明 為被告,雖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乙○○○○○○七佛講 堂籌備處」名稱,但此僅附註事項,並不發生「乙○○○ ○○○七佛堂籌備處」為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訴請所有 權人之被告移轉登記,自亦不發生被告不適格之問題。又 被告雖稱「七佛講堂」已完成寺廟設立登記,嗣經變更名 稱為「乙○○○○○○」,但此與本件被告是否適格並無 關連,且上開之寺廟登記亦經「神明會乙○○○○○○」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 9號判決撤銷台南市政府准予寺廟登記之處分在案, 被告 之辯解應不足採。
(六)「神明會乙○○○○○○」雖曾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 2號事件中,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劉陽明,惟當時或係主張所有權之關係,或僅係簡單主



張請求移轉登記於改選後之代表人劉陽明名義,而法院於 理由內則係論斷「原告雖主張:因土地無法移轉登記為原 告名下,所以要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陽明云云 ,惟原告起訴請求移轉財物事件,其兩造並不包括劉陽明 在內..,且原告亦自陳:『這是方便的作法,沒有具體 的法律依據』」,故乃認該部分顯無理由而駁回,而本件 乃係前案終結後,依終止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請求返還 受託或信託之財物,二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自無一事不 再理之問題。被告雖又稱「乙○○○○○○七佛講堂」之 名稱係經由籌建委員會決議,但查被告所稱之決議之會議   並非籌建委員會而係監查常務委員會,且此一名稱係為辦   理寺廟登記之便而暫時提出,並非係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  名稱,縱認可依此名稱辦理登記,其權利歸屬之主體亦應 係「神明會乙○○○○○○」,絕非係被告冒用同一名稱 卻另以不同之信徒及團體辦理登記之寺廟,卻將真正之原 權利主體「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置之一旁,被告之抗 辯,實乃巧立名稱而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欲奪取「神明會乙 ○○○○○○」之財產。
(七)被告於94年12月7日所提出之92年9月29日之會議紀錄,乃 係「討論事項」之會議紀議,並非雙方已達成具體之合意 事項,且當時「神明會乙○○○○○○」出席者己○○、 丙○○,均非係「神明會乙○○○○○○」之法定代理人 ,亦不足以代表「神明會乙○○○○○○」做成任何之決 議事項,伊等2人在討論事項紀錄上簽名, 僅係表示出席 之意旨,被告以此記錄提出抗辯,顯無理由。又依鈞院向 臺南市政府函調之「七佛講堂」寺廟登記資料,其係於91 年7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該大會乃係成立大會,並制定組 織章程,信徒共有23名,23人中僅有被告與高菊係「神明 會乙○○○○○○」原有之信徒外,均非屬「神明會乙○ ○○○○○」之原有信徒,其章程亦非舊有章程之修訂而 係重新制定,故可見被告所稱之「七佛講堂」顯與「神明 會乙○○○○○○」顯不相同,被告原係受「神明會乙○ ○○○○○」之委任或信託登記系爭土地,卻違背其義務 而將土地提供其他之宗教團體以辦理寺廟登記,自屬違背 受任義務,「神明會乙○○○○○○」於終止該委任或信 託關係並變更受任人,被告自有交付受託物與現任受任人 ,以完成其移交受任事項之義務。
(八)又關於92年9月29日調解之效力爭議: 被告所提出之會議 紀錄係載明「討論事項」而非決議事項,自不發生拘束法 律上之拘束效力。「神明會乙○○○○○○」雖於事前知



悉台南市佛教會款從中調解,但並未授權任何人代表「神 明會乙○○○○○○」得全權簽定任何之決議內容,且調 解會之前, 「神明會乙○○○○○○」於92年8月30日, 在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中,即提出兩方案以資對應,第 一案係要求被告返回「神明會乙○○○○○○」,並協助 完成「神明會乙○○○○○○」辦理寺廟登記,第二案則 係因理念不同各自發展,不論何案均無解散「神明會乙○ ○○○○○」,或將二者合而為一之方案,且亦無做成決 議,授權任何人得全權代表洽談訂定決議之權利,己○○ 及丙○○到場,僅係要了解參與調解之情形,亦不可能代 表「神明會乙○○○○○○」做成任何之和解決議,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16號裁定, 於裁定理由 內亦認該會議記錄並不具有和解書之性質,且依被告所提 「神明會乙○○○○○○」於 92年10月2日函臺南市佛教 會之函中文,亦已充份表明不同意該次會議討論之內容, 並提出補充意見,要求被告撤銷「乙○○○○○○」寺廟 登記,並幫助「神明會乙○○○○○○」主任委員吳燦明 居士辦理寺廟登記,並循此方式進行和解,可見被告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僅係記載討論之事項,並未係非經雙方合 法之代表權人所訂之和解書,被告執此抗辯,亦顯無理由 。
(九)「神明會乙○○○○○○」係於87年5月16日召開第1屆第 6次信徒大會,由被告擔任主席, 會中決議出售「神明會 臺南佛教居士林」原有安中段 638、639、642地號土地, 以所售款用以建設新道場及買地等建設,新址則選定為本 件之系爭土地(該次討論提案一、二),系爭土地顯係以 「神明會乙○○○○○○」之原有財產出售後所購置之土 地,應為「神明會乙○○○○○○」,會中並決議由被告 等7人為籌建委員會(討論提案三)。 「神明會臺南佛教 居士林」於81年8月23日召開第4次信徒大會,被告於該次 大會中即知悉「神明會乙○○○○○○」係神明會並非寺 廟,並提案辦理寺廟登記,被告稱不知臺南佛教居士林係 神明會,與事實不符。另87年7月14日, 被告為主席召開 任內第1次監查常務委員會議, 在會中提出要將「神明會 乙○○○○○○」更改名稱為「乙○○○○○○七佛講堂 」(此一名稱更改並未經信徒大會同意),以辦理土地登 記,並以被告為「神明會乙○○○○○○」之代表人辦理 登記,足見被告係代表「神明會乙○○○○○○」為土地 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承諾將來要將土地登記返還,被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係受「神明會乙○○○



○○」之委任或信託而為登記,被告自有受「神明會乙○ ○○○○○」之指示辦理,並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十)「神明會乙○○○○○○」於88年8月8日召開第2屆第1次 信徒大會,重新選任管理委員,被告未續任, 卻於88年9 月間,以新建中之「神明會乙○○○○○○」之道場及系 爭土地,另以「臺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名義,以信徒 9人(除被告及其夫王錦坤外,另加入新信徒7人)申請公 告,欲辦理寺廟登記,為「神明會乙○○○○○○」發現 異議而未成,之後被告又在未召開信徒大會未徵求同意之 情況之下,在「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原有信徒50人外 另加上64人,共114人, 另以「臺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 」名義辦理寺廟登記,仍未成功,之後被告又另以被告及 原有信徒高菊1人外,另加21人,總計23人, 另以「七佛 講堂」名義辦理寺廟登記,臺南市政府不查准予寺廟登記 ,之後又更名為「臺南佛教居士林」(信徒計86名,原有 信徒12名),但已為「神明會乙○○○○○○」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可見被告係在未獲選任 為管理委員之後,即欲透過此一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屬「 神明會乙○○○○○○」出資購買之土地轉變為其另設立 之寺廟所有,被告有違背其義務甚明。
()本件係「神明會乙○○○○○○」出售名下舊有土地,將 所得款項購置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登記,乃逕以被告為 受託人,由出賣人將土地直接登記與被告,具有信託契約   之性質,「神明會乙○○○○○○」為委託人,並享有全  部之信託利益。如認不符合信託契約,則應解為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依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 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神明會 乙○○○○○○」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 於94年9月8日再函請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但被告均不 置理。原告係「神明會乙○○○○○○」之信徒,於94年 8月7日,「神明會乙○○○○○○」召開第4屆第1次信徒 大會,會中亦決議要取回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在未辦理 寺廟登記前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決議將終止委任 或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直接授與原告,同意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並辦理登記,故本件原告自得本於 受讓之權利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8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2



00034440號有關神明會可否主張登記不動產之解釋函:「 二、 內政部91年5月頒布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6頁說明 :『...故神明會亦屬不准新設立及新取得土地權利主 體之一種』、「三、神明會欲登記不動產應先完成法人或 寺廟登記,在未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前可依現行土地登記 規則第104條規定, 先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 登記。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50條規定申請為更名登記,」; 又「法人或寺廟在未 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 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 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 第1、2項、第150條分別訂有明文。 基此立法意旨可知, 神明會欲登記不動產係以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為前提,在 未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前,則以成立法人或寺廟籌備組織 ,且先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為特別要件 。本件原告僅係「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之受託人,其 委託人係神明會組織,依法既非取得土地權利之主體,原 告亦非受具備正當權利來源之法人或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 表人,遑論請求將係爭不動產直接登記予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不得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備註作 為「乙○○○○○○七佛講堂籌備處」名稱,實際上,系   爭土地係以被告居於乙○○○○○○七佛講堂籌備人公推   之代表人之地位,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之規定,完成  所有權登記,該乙○○○○○○七佛講堂寺廟並已完成設 立登記(登記證字號:91年7月19日登記證南市民禮字第2 26605號),嗣臺南市政府於92年7月23日以南市民禮字第 09210042960號函換發寺廟登記證, 將「乙○○○○○○ 七佛講堂」依法更名為「乙○○○○○○」在案,職是,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已完成設立登記之「乙○○○○ ○○」寺廟,非被告(僅為登記代表人),原告逕以甲○ ○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 常程序更行告爭, 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神明會乙○○○○○○」於本院前 審 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 重上字第68號請求移交財物事件,分別以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神明會組織之法定代理人劉陽明,及該 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路90巷80弄71號,鋼筋混凝土構 造3層樓房,第1、3層各283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121平 方公尺,陽台25.27平方公尺建物, 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88)南工使字第0461號及變更使用執照(88 )南工更使字第0240號,一併移交予該神明會組織,嗣經 一、二審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委託人即「神明會乙○ ○○○○○」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現原告宣稱受前確定判決同一事件之原告即「神明會乙○ ○○○○○」之授權,基於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再向 同一被告甲○○請求將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依前揭判例所示,原告重複提起本訴,顯已違反一事不 再理法則,應予程序駁回。
(四)按「神明會乙○○○○○○」68年第1屆第2次信徒大會紀 錄主席報告載明:「...蒙王錦坤大德賢伉儷樂捐海尾 地區大片土地供由本林興建千佛殿與能仁托兒所作基地. ..」、另於臨時動議載明:「...決定以座落海尾地 區○○○段827之3號等3筆土地為本林新址, 並繼續興建 千佛寶殿與能仁托兒所...」,並選出王錦坤等籌建委 員共9人, 會議中主管監督機關民政局官員就興建寺廟、 辦理寺廟登記一事,亦特別指導:「俟貴林建設完成(指 佛殿),需再辦理寺廟登記。可將所有新舊信徒一併登記 後召開信徒大會,酌情訂立組織章程,選組管理委員會」 等語;另依台南市政府69.5.27南市民行字第31811號函, 亦提及「王錦坤先生夫婦捐地建寺一節」,核上開夫王錦 坤(已故)即為被告之夫,足認原「神明會乙○○○○○ ○」於被告正式捐地前,即有意受贈被告之土地後,成立 合法之「乙○○○○○○」寺廟,並辦理寺廟登記,被告 遂於69年間將臺南市安南區○○○段827之3、827之4、82 7之5地號 (重測後改為安中段638、639、642地號土地) 捐獻給「神明會乙○○○○○○」,地址臺南市○○區○ ○路558巷15號, 並於捐獻書上載明「興建永久性道場, 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為主,不可變更他用,以杜流弊,防 落他人之手」, 亦堪認定被告夫婦2人捐贈土地之受贈人 係寺廟組織之「乙○○○○○○」無誤。從而,被告於捐 贈土地予「神明會乙○○○○○○」當時,係合意以辦理



「乙○○○○○○」寺廟為條件,本件被告捐贈之條件, 既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五)被告擔任「神明會乙○○○○○○」主任委員時,於81年 間召開「神明會乙○○○○○○」第1屆第4次信徒大會曾 於臨時動議第1項議決 「向市府辦理寺廟登記並加入佛教 會」, 另被告主持之「神明會乙○○○○○○」於87年2 月22日召開87年度信徒大會第四提案載明:「上次大會決 議要補辦寺廟登記及參加佛教會,結果市府答說本林條件 不合,但佛教會已同意加入...」等語,並決議由訴外 人己○○洽辦加入手續,殆被告主持之「神明會乙○○○ ○○○」於 87年5月16日召開之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於臨 時動議亦作出「新道場興建或寺廟登記時,在名稱上如有 困擾,請授權籌建委員會處理」之決議,而該次信徒大會 選出被告夫婦及許雅堂、己○○、鄭滿足顏欽賜、徐政 德等7人, 並決議延長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職務至新 建道場落成再改選,均堪認定「神明會乙○○○○○○」 亦積極朝「乙○○○○○○寺廟化」之目標辦理。(六)被告主持之「神明會乙○○○○○○」於 87年7月14日管 理委員會召開87年度第1次監察常務委員會議, 亦因「神 明會乙○○○○○○」屬神明會,而以神明會之名稱為土 地登記在法令上發生困難,曾請訴外人吳國興代書就此提 出建議報告,並作成:「1....在乙○○○○○○下面 加上『七佛講堂』,即以『乙○○○○○○七佛講堂』名 義備將來寺廟登記之用、...2.購買新土地登記名義, 甲○○作代表人。(備註:本筆土地將來作為籌建乙○○ ○○○○七佛講堂建築用地)。以上名稱在法令上順利通 過機會最高‧‧3.(乙○○○○○○講堂)此名稱若嫌叫 長太多字者,俟將來完全登記後再次修改之。 」等3項決 議,被告因依前揭第1屆第6次信徒大會及上開管理委員臨 時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兼具「籌備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8日以自己名義登記之, 並於其 他登記事項欄則載明:「乙○○○○○○七佛講堂籌備處 名稱。」,而該份會議紀錄復曾送請主管監督機關台南市 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核其情形, 均與前開87年7月14日召 開之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情形相符,適足以認定神明會組織 之「神明會乙○○○○○○」,業經最高全力機構之信徒 大會決議通過將組織名稱變更為寺廟組織之「乙○○○○ ○○七佛講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將系 爭土地登記自己名下,對於「神明會乙○○○○○○」系 依信徒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無任何不法背信之行為,



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88年偵字第13221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對此法律事實亦不否認,此據原告提出被告於 87年7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上載明: 「本人(即被告)因受 聘為乙○○○○○○七佛講籌備處發起人兼代表人... 若於法人或寺廟登記無法核准設立,本人願無條件將所有 權移轉回新建佛堂...」等語可證。
(七)被告承神明會組織之「神明會乙○○○○○○」歷年來各 項重大決議,積極成立乙○○○○○○寺廟, 故於87年7 月14日管理委員會召開 87年度第1次監察常務委員會議作 成「在乙○○○○○○下面加上『七佛講堂』」之決議, 並依此決議, 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8日以自己名義登記 之,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載明:「乙○○○○○○七佛 講堂籌備處名稱。」, 88年8月15日「神明會乙○○○○ ○○」第1屆第7次信徒大會通過若以「乙○○○○○○七 佛講堂」或「七佛講堂」先行登記寺廟完成後,若法令上 許可,一定要再改回原「乙○○○○○○」之決議,而該 次會議由原「神明會乙○○○○○○」舊信徒及新信徒共 114名中之74名信徒親自參與開會,8名委託,32名未到, 共82名合法開會人數中,「神明會乙○○○○○○」信徒 簽到者亦過半數,該決議已經新舊信徒3分之2同意有效決 議,將成立之「七佛講堂」正式更名為「乙○○○○○○ 」之過程以觀,益徵目前登記為為寺廟組織之「乙○○○ ○○○」,係由被告主持之原神明會組織「神明會乙○○ ○○○○」一脈相承改組而來,原神明會組織之「神明會 乙○○○○○○」,事實上已因此改組而不存在,自不得 為訴訟之主體。
(八)被告並於91年1月間, 以七佛講堂名義(僅因乙○○○○ ○○名稱之神明會已存在),向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提出寺 廟登記申請,經該區公所以91年1月18日南北民字第09100 1373號公告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 被告代表之「乙○○○○○○」於91年7月1日召開信徒大 會,並訂定七佛講堂組織章程後,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乃以 91年7月10日南北民字第 0910014713號函送有關文件轉請 主管監督機關被告以91年7月19日南市民禮字第091022660 50號函核發「七佛講堂」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登記 證字號:91年7月19日登記證南市民禮字第226605號 )等 文件予被告主持之「乙○○○○○○」,原告不服,先後 於 91年8月1日及同年8月24日向主管監督機關提出異議, 請求撤銷「七佛講堂」寺廟登記,經主管監督機關以91年 9月16日南市民禮字第09102353380號函否准。 嗣於92年6



月間「七佛講堂」又申請將寺廟名稱變更為「乙○○○○ ○○」,亦經主管監督機關核發變更名稱後之寺廟登記表 在案,足認目前登記為寺廟組織之「乙○○○○○○」, 係由被告主持之原神明會組織「神明會乙○○○○○○」 一脈相承改組而來。
(九)依「神明會乙○○○○○○」 87年5月16日第1屆第6次信 徒大會延長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任期之職務至新建道 場落成再改選,詎該新建道場迄今均未落成啟用,訴外人 劉陽明與己○○即挑唆部分信徒於88年8月8日自行召開所 謂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其召開信徒大會 改選,顯然違反前決議內容而無效,又該次召集之程序, 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與神明會章程規定不合,違反章程 規定亦屬無效,況且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就其選舉結果違 反章程而不准備查,更有甚者,目前登記為寺廟組織之「 乙○○○○○○」,係由被告主持之原神明會組織「神明 會乙○○○○○○」一脈相承改組而來,原神明會組織之 「神明會乙○○○○○○」,事實上因此改組而不存在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究否得以提起本訴已非無疑。 本件原告起訴,因原神明會組織之「神明會乙○○○○○ ○」,事實上業經改組為寺廟組之「乙○○○○○○」取 代而不存在,縱該組織存在,依法既非取得土地權利之主 體,在實體法上亦無權利能力,該組織即無正當權源,其 授權原告自屬無效而有原告不適格、被告不適格及違反一 事不再理等之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十)原告所稱「神明會乙○○○○○○」 88年8月8日召開第2 屆第1次信徒大會, 該會議之召開不合法、該組織亦不合 法:原告主張被告經信徒連署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內政 部84年8月1日台(84)內民字第841201號函得由全體信徒 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 如負責人於3個月內未 召開,得逕行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其召 開之會議記錄亦經台南市政府於 92年9月10日准予備查云 云。惟依「神明會乙○○○○○○」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 :本林信徒大會定於每年8月召開1次。臨時信徒大會由委 員會於必要時,或經10分之1以上信徒, 或監察委員會書 面請求召開時,應由主任委員召開之。查:
1、被告為「神明會乙○○○○○○」之原主任委員,被告已 依組織章程之規定,於88年8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 並於 部分信徒連署召開大會前之88年8月4日已現實掛號郵件寄 送開會通知單予所有會員, 且連續於88年8月10日至12日 等3日在中華日報刊登開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 該次會議



係經由 「神明會乙○○○○○○」舊信徒及新信徒共114 名中74名信徒親自開會、8名委託、32名未到, 共82名合 法開會人數中,「神明會乙○○○○○○」信徒簽到者亦 過半數,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云云,顯 不實在。
2、被告既已依法於 88年8月15日召開「神明會乙○○○○○ ○」第1屆第7次信徒大會,其餘信徒未經主任委員召集, 卻自行於88年8月8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即無必 要,且不合組織章程之規定。再者,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 單並無開會之召集人及其所稱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 錄觀之,並無推舉召集人之紀錄,均未踐行伊提出之內政 部84年8月1日台(84)內民字第841201號函所述:如負責 人於3個月內未召開,得逕行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召開之程序,依法亦有未洽,其組織自不合法。 3、依被證15台南市政府函說明第五點:「以乙○○○○○○ 第 1次第6次信徒大會通過第1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至新寺廟 完成,若期間管理者有失職違法情事,因任期尚未屆滿, 只能依內政部 55年5月30台內民字第204435號函之罷免程 序罷免」等語。按被告依法召開年度定期信徒大會,並無 違法失職之處,至所謂新寺廟之落成,依信徒大會之意思 ,係指寺廟建物落成處於可勘使用之地步而言,並非原告 所指領取使用執照之謂,否則該決議即屬徒然、毫無意義 。從而,被告於任期內並無失職之處、亦未經罷免程序罷 免去職,該信徒連署但未經被告召開之信徒大會自屬不法 、在此基礎上產生之組織亦不合法。
4、「神明會乙○○○○○○」經被告於88年8月15日召開第1 屆第7次信徒大會後,以共同決議變更組織為寺廟, 達成 以「乙○○○○○○七佛講堂」或「七佛講堂」先行登記 寺廟完成後,若法令上可行,一定要再改回原「乙○○○ ○○○」的名稱之決議,目前亦本此決議設立「乙○○○ ○○○」寺廟之登記,「神明會乙○○○○○○」當然因 此事實是同解散而不再運作,且原印鑑章仍為「乙○○○ ○○○」寺廟持有至今,原告所稱之「神明會乙○○○○ ○○」自屬不法。
()被告主張台南市佛教會 92年9月29日之調解仍具有調解效   力:原告主張己○○、丙○○僅係到場了解,不可能代表   表「神明會乙○○○○○○」作成任何決議、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16號裁定, 亦認該會議紀錄不 具和解書之性質、該會議紀錄僅係記載討論事項云云。惟 查:己○○、丙○○,確係經過原告所自稱之「神明會乙



○○○○○○」之授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 字第516號裁定之事項係屬非訟事件, 被告於該案亦未提 出相關證物供其認定,抗告法院僅就形式審查,對實體之 判斷不生任何影響。依原告自稱之「神明會乙○○○○○ ○」於92年9月29日協議後之92年10月2日立即發函給台南 佛教會之函件主旨載明:謹就9月29日, 鈞會「召開之調 解會議」,提出補充意見等語觀之,己○○、丙○○,確 係代表參加台南佛教會「召開之調解會議」,原告主張僅 係討論云云,純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69年6月1日將自己所有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 827-3、827-4、827-5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改為安中段 638、639、6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捐贈土地 )捐獻給「 神明會乙○○○○○○」,並興建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558巷15號之舊道場, 嗣出售舊道場之所得購置系爭 土地。
(二)「神明會乙○○○○○○」於81年8月23日召開第1屆第4 次信徒大會作成向市府辦理寺廟登記之決議。
(三)「神明會乙○○○○○○」於 87年5月16日召開第1屆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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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