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13號
TNDV,94,訴,1113,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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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為原 始取得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戊○○之父陳清吉所出資建 造。詎鈞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被告與陳清吉間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竟誤將之聲請查封拍賣。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20號判例參照)。
(二)按系爭附表編號3、4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 台南市○○區○○路二段275巷29之l、29之2、29之3、29 之4、29之5、29之6係原告戊○○所出資建造,承包人為 甲○○興建完成後,稅捐稽徵機關以其基地所有權人為陳 清吉,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逕行登記為陳清吉,惟查原 始起造人為原告,並不因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何人而受影響 。次查29之2號建物現由第三人上大順實業社使用(承租 人為施木田);29之3號建物現由第三人高銘精密研磨廠 使用(承租人為唐水祥);29之4、29之5、29之6號建物 現由第三人慶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承租人為張勝智 ),出租人均為原告,均有租賃契約書可證。
(三)查原告戊○○先後在系爭1500地號等筆土地出資興建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區○○路二段



巷29 之l、29之2、29之3、29之4、29之5、29之6承包人 為甲○○,其中29之l號旁鐵皮建物由原告戊○○出租予 訴外人鄭崇榮,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29之2號建物 現由第三人上大順實業社使用(承租人為施木田);29之 3號建物現由第三人高銘精密研磨廠使用(承租人為唐水 祥);29之4、29 之5號建物現由第三人慶聯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承租人為張勝智),出租人均為原告戊○○ ,此分別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次查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現為原告戊○○,其為所有權人,此有房屋稅繳款 書、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29之6號建物由原告 戊○○出租予慶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稽。
(四)次查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279號房屋旁邊之鐵皮 屋則由原告之父陳清吉出租予訴外人陳巧芬使用,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另同路段277號建物後面之鐵皮屋, 則由訴外人陳進發出租子東樺紙業有限公司使用,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而277號一樓原由原告之父陳清吉出 租予訴外人陳進發,此有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 。
(五)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為原始 取得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戊○○之父陳清吉所出資建造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包商甲○○於鈞院結證屬實。興 建完成復,稅捐稽徵機關以其基地所有權人為陳清吉,故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逕行登記為陳清吉,惟查原始起造人 為原告,並不因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何人而受影響。次查, 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現為戊○○,此有房屋稅繳 款書可稽。並聲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58 5號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清吉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抗原告等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鈞院92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案之拍賣公告 建物部分,附表編號3、4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自行出 資興建而提起本訴,惟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訴 外人陳清吉所有。就附表編號3建物即建號844部分,訴外 人陳清吉於民國(下同)90年間繳息不正常,原告向國稅 局查得其有租賃所得可供和押,有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可證,遂於91年10月9日聲請鈞 院假扣押債務人陳清吉前開租賃所得,承租人「清大航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法院核發91南院鵬執全和字第



316 號移轉命令後,即聲明異議並附有房屋租賃契約乙份 ,前開租約標的載明即本案爭執標的為「台南市○○區○ ○路二段279號二層高鐵屋」,此標的即為系爭拍賣編號3 建物,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清吉
(二)又被告取得對訴外人陳清吉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後,於 92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92執迅字第33585 號受理,查封陳清吉抵押之不動產台南市○○區○○路二 段279號時,由清大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中,出租 人仍為陳清吉,出租期間為91年11月20日至92年11月20 日。以上足證編號3建物為訴外人陳清吉所有、收益。(三)就附表編號4建物即建號844部分,訴外人陳清吉遭被告聲 請執行抵押之不動產後,曾在92年10月21日向鈞院提出之 陳報狀,稱本案爭執標的275巷29號之2(位於編號4建物 中)為原告所有云云。查依其陳報狀之附件台南市稅捐稽 徵處91年12月12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29508號函及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聲請人於假扣押91年10月9日系爭標 的租金之後,始於91年12月6日出售,該契約所載買賣標 的為公學路2段275巷29號之2,面積205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2分之1,與原告所爭執之編號4建物僅差距467平方 公尺,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但有以下 疑點:
⑴依原告所稱29之1至29之6號門牌即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 建號845面積(超出部分跨越鄰地),與前開被證四之 買賣契約標的29號之2面積相仿,且雙方買賣標的為2分 之1,足證至少2分之1為訴外人陳清吉所有,原告卻偽 稱為其所有,其如何證明為原始起造人? 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出資相關資料如購買建材 及僱工之統一發票等證明,否則空言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實放人疑竇。
⑵按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在91年12月6日,原告為30歲,如 何一次提出龐大資金,購買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應提 出購買能力之證明。
⑶另前開契約價金買賣為1.588,150元,與本次拍賣價金 之底價8,080,000元,減去2分之1後仍有近3倍價差,除 買賣對價顯不相當,原告應提出雙方買賣資金之流向、 稅捐處通知繳納契稅款證明,及說明對價不相當之舉證 ,否則依雙方之買賣時間在抵押品查封之後可知,顯係 為債務人陳清吉惡意脫產之行為。
(四)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 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本案爭執標 的編號3既由債務人陳清吉出租,顯為其所有、使用、處 分、收益,足證該建物為債務人陳清吉所有,自不容被告 空言否認;另原告爭執系爭標的編號4,若原告未對被告 前述,本件純為債務人陳清吉在借款逾欠後所作之脫產處 分行為。退而言之,縱原告事實占有系爭標的編號4之建 物,依前開判例其占有事實亦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陳清吉設定抵押權初,已約定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願一併提供予被告為借款之擔保,而系爭建 物編號3既為訴外人陳清吉所有,系爭建物編號4原告亦無 所有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陳清吉間92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查封系爭建號844、845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 其所有,而非債務人陳清吉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乃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惟查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844、845建物係其所有,因 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就 其主張之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七)原告所傳訊之證人甲○○雖證稱:「除編號A外,建號844 、845建物均為其興建」,以下區分為何人指示興建、何 人出資部分
⑴何人指示興建部分:證人先於95年4月24日庭訊先稱: 「…差不多於89、90年間,有陳清吉父子二人都有找過 我,一起到安中路工廠找我,說要搭建鐵皮屋,…,右 手邊第一間先蓋,隔了一個多月,原告的父親(陳清吉



)就打電話找我,再蓋復面兩問」後又稱「均為原告打 電話給我,…是原告指示大概如何興建,其餘細節均為 我幫他設計,現場均為原告之父幫我張羅,鐵皮屋作何 使用,我不清楚…」。依證人所言,對於何人指示興建 ,前稱原告父子二人找他,後稱均為原告打電話找他, 前後證詞不一,如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一人單獨找其 興建?縱證人確為本件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其證詞 在原告及陳清吉間之父子關係下,實無法證明為何人指 示興建系爭建物。
⑵何人出資部分:證人庭訊先稱:「錢都是原告給我,先 付10萬元訂金,第一間為40萬元,第二、三問為90萬元 ,均給付現金…」; 後於95年5月10日履勘現場時卻稱 :「建造後交付之資金,全部是戊○○所交付,大部分 用現金,有部分是交付支票,發票人是戊○○的大哥」 。對於資金部分是否以現金給付或支票給付,證人之證 詞交代不清;又何人給付之資金,原告應就下列事由舉 證
①844、845建物為陸續興建,金額自訂金至尾款分別有 10萬元、45萬元、90萬元等筆,金額龐大,原告應提 出取款之來源,並提供該資金之帳戶出入狀況為憑。 ②如有支票給付公有帳戶之取付款來源,亦請原告一併 提出提頜記錄,以為直接之證明。
(八)次按陳清吉將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 於87年7月16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上開切結書第三點載 明:「嗣後如有在該抵押地上建築房屋或者作其他使用時 決以書面徵求貴行同意…」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七項:「本抵押房地…暨其他 為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等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 品」,故系爭建物雖未能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為被告債 權之附帶擔保品,足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陳清 吉所有,一併提供予被告為借款之擔保。
(九)末按建號844部分,由鈞院91南院鵬執全和字第316號強制 執行卷宗可知,承租人「清大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 明異議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清吉,已足證編號3、844建物為 訴外人陳清吉所有、收益。建號845部分,原告若無法舉 證出資能力、資金來源相關取款流向之資料、原告及其父 陳清吉雙方91年12月6日買賣契約資金之流向、稅捐處通 知繳納契稅款證明,及說明對價不相當之舉證,且按台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收文字號88.1.29*0000000 中,移轉及異動原因及文號(91.12.10#29508),雙方之



買賣時間在抵押品查封之後可知,顯係為債務人陳清吉惡 意脫產之行為(引述被告答辯一狀,不再贅述)。(十)綜上所述,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先後陳述不一,又未提出任 何確切之出資及資金留向證明,尚難認前揭證人片面籠統 或事後迴護之證述,即認原告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人, 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實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因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撒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588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中 附表編號3、4建物,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0月17日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2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陳清吉、鄭王秀美、吳 主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指封之訴外人陳清吉之不動產程序進行中, 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4年2月2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3 0013980號函勘測查封登記後,分別編列為台南市○○區 鎮○段844建號、845建號。並於上開執行案件不動產拍賣 程序中,分列為甲標編號3、4號建物進行拍賣程序。(二)台南市○○區鎮○段84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台 南市○○區鎮○段1502、1502─1、1503地號土地,位於 台南市○○路○ 段277 號後方之二層樓鐵皮屋。(三)台南市○○區鎮○段84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台 南市○○區鎮○段1501、1502、1502─1、1502─2、1502 ─3、1503、1503─1、1503─3、1504,原西段1、1─1、 1─2、53─1、53─2地號土地,履勘現場時,其東側懸掛 有公學路2段275巷29─2、29─3、29─4號門牌;該未保 存登記建物北側有一未懸掛門牌之鐵皮建物,南側有二未 懸掛門牌之鐵皮建物。
(四)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清吉提供其所有台南市○○區鎮○段 1500 地號、1500-1地號、1501地號、1502地號、1502-2 地號、1502-3地號及333建號、704建號7筆土地及2筆建物 ,於86 年1月10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5,760,000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予被告。又被告與訴外人陳清吉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7項記載 :「本抵押房地內現有一切水電設備門牆及定著物暨其他 未辦保存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將來增建或增設之地上物並設 備等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
(五)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抵押權設定時不存在。



(六) 台南市安南稅捐稽徵處95年3月1日南市稅字第09522044 030號房屋稅資料:門牌號碼公學路二段277號:異動日 期92年2月17日、稅籍編號00000000000、姓名陳清吉、 持分比100000/100000、總面積90;門牌號碼公學路二段 275巷29-2號:異動日期92年1月15日、稅籍編號0000000 0000、姓名戊○○、持分比1/2、總面積2056;門牌號碼 公學路二段275巷29-2號:異動日期92年1月15日、稅籍 編號00000000000、姓名陳清吉、持分比1/2、總面積205 6;門牌號碼公學路二段279號:異動日期91年5月14日、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姓名陳清吉、持分比100000/100 000、總面積1597.5。
(七)坐落台南市○○區鎮○段建號821建號,門牌號碼公學路 二段277號鋼鐵造自用車庫,現已滅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以其對訴外人陳清 吉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將之查封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 建而屬原告所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出資興建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二)本件原告雖以證人甲○○、己○○之證詞,己○○簽發票 據2紙、及原告於85年2月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 行借貸21,000,000元,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等情, 惟查,證人甲○○於94年4月24日到庭證述:「89年90 年



間原告父子到安中路的工廠找我,說要搭蓋鉄皮屋,84 4照片第一張的鉄皮屋右手邊第一間先蓋,隔一個多月後 ,原告的父親打電話就找再蓋後面二間,一、二樓三間都 是打通的,錢都是原告給我的,先付10萬元,第一間為45 萬元,第二、三間部分90萬元給現金後我就給付鋼板及工 資等費用。」嗣改稱:「除了第一次原告到工廠找我其餘 均是原告打電話找我。...是原告指示如何興建的其餘 細節是我設計的,但是在現場是原告父親張羅的,興建鉄 皮作何使用我並不清礎,蓋鉄皮所有的費用都是給付現金 並都是原告交付給我的。」,復於95年5 月10日履勘現場 時,證人甲○○則稱:「...由原告委託興建,金額因 為陸續搭蓋無法記住,付款方式大多為現金給付,一部分 持原告之哥哥簽之支票。」,繼於95年8月9日則證稱:「 844建號是約在86年蓋的。我說89 年、90年蓋的應該是後 面845建號那棟。...蓋全部鐵皮屋價款約7、800萬元 。」等語。縱認原告確曾與接洽指示系爭建物興建事宜或 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證人屬實,惟亦可能是原告代理其父或 其他第三人處理建屋及付款事宜,或係為其父或其他第三 人之利益所有之意思而興建系爭物,況證人甲○○就系爭 建物興建接洽過程前後證述不一,實難為原告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之有利證明。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然查,系爭建 物依證人甲○○證稱建築工程款達七、八百萬元,而就其 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證人甲○○初稱原告均以現金給付, 復改稱一部分以原告之兄簽發之支票給付等語,其證述前 後已不一致,而原告之兄即證人己○○則到庭證稱:「票 是我開的,交給誰我不記得,但從支票背書給甲○○應該 是交給甲○○,應該是為了公學路鐵皮屋興建,但是該鐵 皮屋是陸續興建,所以不知道是那一間,錢是我支付的, 鐵皮屋是我與原告共同興建的,那時我與原告經營汽車音 响等事業,興建及興建後均由原告處理,現金部分是由原 告支付,出租也是由原告處理。原告也有個人票據,系爭 建物納稅義務人我不清楚。」等語,依證人己○○之證述 ,系爭建物係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亦非原告獨資興建 ,則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情節,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合 。又原告就其現款資金來源主張係來自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安順分行之21,000,000元之貸款,然系爭建物係於抵 押權設定即86年11月以後始陸續興建,而上開借款係於85 年2月16日即撥款予原告,且於86年11月間即系爭建物興 建初期,訴外人陳清吉即原告之父則另向被告借貸27,350



,000 元,並以該27,350,000元貸款清償原告向訴外人陽 信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貸款之本息23,500,455元,此有 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95年7月20日陽信安順字第9500000 061號函暨對帳單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委託書1紙、入戶 電匯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足見86年底系爭建物興建之初 ,原告顯無資力。況依證人甲○○證述系爭建物造價七、 八百萬元,工程所費不貲,且期間自86年迄90年,惟原告 除提出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不符合之85年2月間向訴外人陽 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之借貸資料,及證人己○○簽發之票 面金額分別為95,000元、300,000元之支票外,其餘龐大 建築費用有關現金之資金來,均未見證明,尚難僅憑甲○ ○、己○○前開證詞及借貸資料,即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出 資興建。
(四)末查,系爭845建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27 5巷29─2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 處編定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其申報書收文字號為 88年1月29日*0000000,嗣於91年12月10以#29508字號, 就上開建物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之一迄今之事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95年3 月1日南市稅字第095220443030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 台南市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原告若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就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原始申報人即應列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蓋如非所有權人,實無必要負擔繳納房屋稅 義務之必要,更無庸大費周章,殆於91年12月間,亦僅移 轉上開建物二分之一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仍列訴外人陳清 吉為上開建物二分之一及其餘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況 系爭建物均係於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後始興建,原 告與抵押人為父子關係,衡情自應知坐落土地業已設定抵 押權予銀行即被告,將來有被拍賣之危險,原告豈會出資 興建,且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又豈有將大部系爭建物 以訴外人陳清吉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上 開建物納稅資料移轉異動,及其餘系爭建物之納稅資料觀 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以原告提出之93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影本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五)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之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 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著有判例。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其中台南市○○區○○路二段275巷 29之2出租予訴外人施木田上大順實業社使用;29之3號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唐水祥高銘精密研磨廠使用;29之4 、29之5、29之6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勝智即慶聯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使用,出租人均為原告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3份為憑。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關係 存在屬實,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有。從而, 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可採。(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原始起造而為所有權人 ,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陳清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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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大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樺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