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18號
TNDV,93,訴,1318,200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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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為相交多年的朋友,被告因手頭不便於民國89年10月 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遂以自己壽險保險單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借款35萬元,並向友人調現,將現金50萬元借予被 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0年2月份返還。又被告於89年間與 原告合夥經營環保工程,惟被告竟以其子名義為環保工程之 經營,原告不願續為合夥經營,遂向被告為退夥之聲明,經 結算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出資額40萬元。嗣被告於90年10月 3日返還原告20萬元,並表示剩餘70萬元願於一個月內清償 ,然被告未再清償分文,爰依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係被告於87年間與 原告、王石龍溫宗明四人合夥經營瑋成企業有限公司所匯 之款項,當時約定每人出資100萬元,除王石龍以專利權作 為出資100萬元外,餘則於購買機器時再核算,其後並購買 全自動油壓打包機330萬元,輸送機168萬元,均由原告及溫 宗明二人開票支付,其餘二人再匯款予原告與溫宗明二人, 該事業嗣因無生意而無進展,並無出資返還之問題,與本件 兩造合夥之環保工程無關。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收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處 分書、87年11月16日之合約書、訂貨合約書、買賣合約書、



讓與合約書、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溫宗明溫倉條及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借款之部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借款利息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繳息,並未能證明該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之借款,而 本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借據、匯款資料,亦無證人可證明原 告有交付款項之情事。
 ㈡合夥之部分:被告經營鐵工廠,並無環保工程經驗,而原告 則係瑋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邀同被告參與投資,被 告自87年起至89年間,共匯款100餘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未 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兩造如有合夥,亦係原告要返還被告 所交付之投資款,而非被告返還。
三、證據:富邦商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4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影本2紙及匯款單6張。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66 號偵查卷全卷,並依職權將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 定暨傳訊證人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0元,其中500,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其中200, 000元自9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93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間因需調現,原告遂以 其壽險保險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35萬元,並另向友人 借款後,將現金50萬元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0年 2月份返還;而被告另於89年間與原告合夥經營環保工程, 惟因被告以其子名義為環保工程之經營,原告不願續為合夥 經營,遂向被告為退夥之請求,經結算後,被告同意返還原 告出資額40萬元。嗣被告於90年10月3日僅返還原告20萬元 ,並表示剩餘70萬元願於1個月內清償,然此後被告即未再



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上開金額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款,而關於合夥 之部分,則係原告邀同被告參與投資,被告自87年起至89年 間,共匯款100餘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89年10月間貸予被告借款,與上開合夥應返還之 出資額合計為7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 審究者,乃在於:㈠原告於89年10月間是否有與被告合意訂 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現金50萬元借予被告?㈡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是否有訂立合夥契約?苟原告不願續為合夥經營,被 告是否有同意返還原告出資額4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及應返還合夥出資 額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毋庸舉證。
㈡經查,原告固舉證人溫宗明溫倉條、丙○○及錄音帶為證 。惟證人溫宗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係證稱: 在90年2月至3月初,原告在伊住處,向伊表示被告在89年9 月左右欠原告90萬元,因為伊等三人熟識,要求伊出面協調 一下,約在被告的工廠談,被告說目前手頭很緊,被告有承 認欠錢,但要過3年才要還錢,本要開支票,後來又反悔不 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 偵查卷第61頁);證人溫倉條則證稱:2年多前(即91年3、 4月份,原告要求伊與溫宗明一起去找被告,原因係被告向 伊借90萬元,被告也有承認借這筆錢,本來是要被告開本票 ,本來要開5年,伊表示5年太久,被告說3年,後來又說不 要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 證人溫宗明復於本院證 稱:在90年2、3月間在伊住處,伊曾聽原告說被告向原告借 90 萬元,約1個月左右,原告向伊表示被告不願還錢,也不 願開票,原告說因伊與被告曾共同合夥做生意,要求伊一同



去被告工廠,伊向被告說如有困難,利息不要拿,但該還的 也是要還,要被告開支票,被告說要開3年的票,被告說沒 有支票,也沒帶印章,後來被告說要開本票,原告也同意, 被告說要回住家拿印章,回去後就沒消息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證人溫倉條則於本院證稱:原告有要求伊陪同 到被告工廠找被告,要向被告要錢,當時被告承認欠原告90 萬元,有說到要開本票,忘記是何人講的,被告說要開5年 的票,後來說要開3年的票,當時被告好像說沒帶印章,要 回去拿印章,結果就沒再回來了,90萬元好像是一筆50萬元 ,一筆40萬元,至於是何內容及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 對於兩造間欠款發生之原因並無所悉,縱認被告確實積欠原 告90萬元,然被告積欠90萬元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基於借貸 、買賣、承攬、或係租賃所產生,其等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及返還出資款之事實,尚難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證人丙○○雖另證稱:伊曾因原告遭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而 陪同原告至永康市復興派出所說明,當時警員有問被告是否 欠原告錢,被告承認有欠錢,但是被告並未表示要返還,而 兩造間借款之金額伊曾聽到原告說借被告50萬元,原告說被 告有匯了2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惟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永康市復興派出所之員警乙○○ 到庭證述:當時被告至派出所報案工廠遭人噴漆,並提供噴 漆的人的聯絡電話,伊請被告聯絡對方到派出所,雙方在派 出所內之泡茶室協調,協調過程伊並未參與,並不清楚雙方 談話之內容,雙方協調後,被告表示不提告,伊請雙方在工 作紀錄簿上簽名後,雙方便離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乙○○已證述其並未曾聽聞 被告坦承向原告借款之事,證人丙○○證述之內容顯與證人 乙○○所述不符,尚難憑採。參以證人丙○○就兩造間之債 務關係均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聞原告之轉述而得知,自亦難 執此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 ㈣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除於87年間與證人溫宗明、訴外人王石 龍合夥從事垃圾打包生意外,尚有與原告合夥從事廢棄鞋材 回收生意,惟否認有同意返還原告出資款40萬元乙情。查原 告所舉之證人溫宗明僅證稱:兩造間的債務糾紛伊不清楚, 伊與兩造及王石龍在87年11月16日,共同從事垃圾打包工作 ,而原告與被告合夥做生意與伊等4人合夥是不同一件事, 兩造間合夥做生意的部分與伊及王石龍無關,4人合夥的部 分並無債務不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依



其所述,僅能證明兩造與證人溫宗明、訴外人王石龍曾於87 年間合夥從事垃圾打包生意,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合夥之廢 棄鞋材回收生意被告有同意返還原告出資款40萬元之情事。 ㈤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原告曾說過被告要還他40萬元退 股金,但伊沒有聽過被告答應要還原告40萬元之事,被告只 說虧損都算他的他不要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觀之證人丙○○證述之內容,被告主觀上認為合 夥投資的生意,都係由被告承擔損失,原告未曾分擔,而拒 絕給付原告金錢,衡情,被告當無在此種情形下承諾原告返 還其出資款40萬元之可能;況證人丙○○亦證述其未曾聽聞 被告曾為如此之承諾,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40萬元出資 款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㈥末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被告否認錄音帶之內容為 其聲音,經本院先後二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送 鑑錄音帶經檢驗結果,錄音帶中待鑑疑為丁○○之男子聲音 ,因其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 紋鑑定條件,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 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400436870號、95年5月18日調科參 字第095002200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送 鑑之錄音帶既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之聲紋,則基於上開送鑑 錄音帶而製成之譯文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曾於90年10月3日匯款予原告20萬元,惟被告已否 認該20萬元係為償還欠款所交付,而被告交付20萬元予原告 之原因甚多,非僅有清償欠款一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消費借貸及同意返還合夥出資款之事實,則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所辯係因遭原告恐嚇而交付乙節縱未能舉證,亦應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其本於消費借貸、合夥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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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