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六時許,隨同友人潘建龍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應郭嘉昇之 邀,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八號三樓「來亞卡拉 OK」飲酒唱歌,郭嘉昇另邀同另一甲○○不認識之友人盧 清波在場。眾人飲酒唱歌至同日十八時許,席間業已酒醉坐 於鄰座之盧清波,因細故與潘建龍、甲○○發生口角,並口 出惡言,遂引起潘建龍及甲○○不滿,二人遂萌教訓之意, 即共同基於傷害盧清波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潘建龍先以徒手 方式,出手毆打盧清波頭、臉部位;甲○○見狀後,拿起鐵 椅作勢,旋由在場勸架人士奪下,惟甲○○繼而以徒手方式 ,與潘建龍一起毆打盧清波頭、臉部位,致盧清波前額受有 三壓擦傷、右上眼瞼及外眥瘀傷,左顴部瘀傷、左外眼角與 左外耳殼間受有兩道淺裂傷、下巴尖左側瘀傷、右上臂外側 瘀傷等傷害。盧清波當時因酒醉被毆,無法任意控制身體, 乃從座位跌下,甲○○及潘建龍二人在眾人勸架後,遂罷手 離開現場,在場人立即通知救護車將盧清波送往郭綜合醫院 ,嗣再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惟盧清波仍 於同年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因受毆跌倒導致高位頸椎骨折 合併脊髓腔內出血和脊髓損傷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後,即於 同年月三日十三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一○二號四樓 之八甲○○住處將其逮捕,並扣押甲○○當日所穿著之黑色 上衣一件及黑色便帽一頂,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十三、三十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飲酒唱歌之郭嘉昇(見 警卷第十至十六頁,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黃月娥(見 警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偵查卷第二三頁)、鍾秀惠(見警卷 第十七至二一頁,偵查卷第二三頁)、證人即「來亞卡拉O K」負責人李靖廉(見警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服務人員李 錫雄(見警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謝富雄(見警卷第二七至
二八頁)所為證詞相符(上開證人陳述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 能力),復有案發時現場簡圖及在場人所在位置簡圖各一張 (見警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蒐證照片九張、被害人受傷部 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九至四二、四四至四六頁 ),另有被告甲○○所有當時所穿戴之黑色上衣一件及黑色 便帽一頂扣案可證(見警卷第四頁)。被害人盧清波因前開 傷害行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二次相驗屬實, 有九十五年五月三、四日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 附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二九至三十、三四至三五頁); 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結果, 認為:「被害人盧清波前額有三壓擦傷、最大者約三乘零點 八公分,右上眼瞼和外眥具瘀傷,左顴部亦具瘀傷,約六乘 三點五公分。左外眼角與左外耳殼間有兩道約略平行走向之 淺裂傷,其長度未逾五公分,寬度與深度皆不足一公釐。下 巴尖左側有一小瘀傷,約二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大小,頭骨無 骨折、顱內無血腫。頸部並無創傷或勒痕,第三頸椎體具骨 折並略位移。胸腹部無創傷,四肢則在右上臂外側有多個點 狀或條狀瘀傷。體內經檢驗結果含有酒精成分,其中血液為 79mg/dL,膽汁為82mg/dL,胃內容物164 mg/dL。」,評估後「被害人盧清波顏面具多處瘀傷, 頸椎具骨折並略位移,脊髓腔內亦具出血。被害人盧清波死 亡原因為遭毆打導致高位頸椎具骨折合併脊髓腔內出血和脊 髓損傷。」有該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95 0002229號鑑定書一份可查(見相驗卷第七七至八六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 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 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即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 有預見之可能,即有適用。查被害人盧清波頸部並無創傷或 勒痕,所受毆擊傷均在頭、臉部位,可認被告甲○○自白係 與潘建龍僅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盧清波頭、臉部位,其雖 曾有拿起店家椅子作勢毆打,但被在場人搶下來,並無用椅 子故意毆打被害人盧清波一節,確屬可信;其次,被告甲○ ○與被害人盧清波在上址飲酒近二個小時,斯時被害人盧清 波血液及胃部留存大量酒精,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明知 被害人盧清波已處酒醉,而無法任意控制肌肉及反應變慢之 狀態,仍與潘建龍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徒手毆打酒醉 之被害人盧清波,致其無從控制因而跌下座椅,落地導致頸 椎骨折,終致死亡,可認被告甲○○下手傷害被害人盧清波 時,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縱被告甲○○與潘建龍各 人所毆打部位或有不同,但既係在共同之犯意內分工為之, 其等對於犯罪結果,自須全部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起訴意旨及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如前(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本院認無不合,併此敘 明。被告與潘建龍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雖有修正變更,但僅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只有「實施 」及「實行」用語之區別,共謀共同正犯處罰亦不因上開文 字修正而有不同(見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既無關刑 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早年 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 、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素行不佳,與被害人毫不認 識,僅因被害人酒後出言不遜區區小事受到刺激,即基於教 訓被害人目的,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並因而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希望被告能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 告同意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給付 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協議,有和解書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 六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當日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一件及 黑色便帽一頂,僅係供偵查時指認被告使用,上開物品並非
專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