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二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人形臥姿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座椅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四七七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義大利商.義大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利皮革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四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依其與關係人雙方之會議決議而授權者,而其中所提之「 LONG LIFE」商標,依原告所提出之品質保證書觀之,「人形臥姿圖」及「 LONG LIFE」及「VALDALPONE」皆是整體使用者,由此即可證明雙方授權之標的「 LONG LIFE」即包含有「人形臥姿圖」在內。又卷附關係人於一九九三年刊登「POLSTER」皮革雜誌之廣告,其所附加使用之商標亦已包含有「 LONGLIFE」及「人形臥姿圖」為整體使用。二、本件原告與關係人代理之關係,固為不可否認之事實,而關係人之產品又確實經由原告總代理銷售,每年進口金額皆達新台幣億萬元之鉅,關係人豈有不註冊保護其商標之理﹖故其授權原告申請註冊乃屬必然。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敬請鈞院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二、查系爭審定第七二四七七七號「人形臥姿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人形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人形圖」商標係義大利皮革公司首先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即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間與義大利皮革公司簽定代理契約,為義大利皮革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並進口義大利皮革公司之皮件商品在我國銷售,有義大利皮革公司所檢具雙方簽定之代理契約、往來信函及標有「人形圖」商標之義大利皮革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及一九九三年之發貨單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多年,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汽車椅套、手
把套、方向盤套、汽車座椅商品,不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三、原告雖一再訴稱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依其與義大利皮革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會議決議授權云云,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往來信函、品質保證書影本及雜誌廣告等資料,皆非義大利皮革公司授權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正式授權文件,況徵諸首揭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系爭商標亦無因義大利皮革公司之授權即應准予註冊之合法依據,所訴核不足採。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敬請依法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或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故凡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並不以所襲用之商標或標章係著名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或標章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人形臥姿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座椅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四七七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義大利商.義大利皮革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二四七七七號「人形臥姿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圖形與據以異議之「人形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人形圖」商標係義大利皮革公司首先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早在系爭商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申請註冊前,又原告既已於八十一年間與義大利皮革公司簽定代理契約,為義大利皮革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並進口義大利皮革公司之皮件商品在我國銷售,有義大利皮革公司所檢具雙方簽定之代理契約、往來信函及標有「人形圖」商標之義大利皮革公司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發貨單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多年,且為原告所明知,竟仍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座椅商品申請註冊,不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雖不服訴稱:按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具知名度之商標,且關係人所提證據亦無商標註冊資料,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根據與義大利皮革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會議決議經該公司授權由原告提出「LONG LIFE」商標註冊之申請,依所提出之品質保證書觀之,該「LONG LIFE」商標圖樣即包含外文 LONG LIFE及人形臥姿圖,皆為整體使用者,足證授權之「 LONG LIFE」商標實已包含人形臥姿圖在內,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非出於仿襲。又原告代理該公司銷售,每年進口高達新台幣億萬元,關係人為保護其商標權益而授權原告申請註冊,乃屬必然云云。惟查本件據以異議「人形圖」商標係關係人義大利皮革公司指定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上之商標,早在系爭審定第七二四七七七號「人形臥姿圖」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且原告已於八十二年間即與關係人
簽訂代理契約,成為關係人在我國之代理商,並進口關係人之皮件商品在我國銷售,此觀諸義大利皮革公司所檢具雙方簽訂契約、往來信函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出具之發貨單上均明顯標示有「人形圖」商標,即知該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前已使用多年而為其所知悉;況審諸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人形臥姿圖」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人形圖」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復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座椅等商品,顯非出於巧合而有仿襲之嫌,自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依照雙方契約約定授權而提出,並非剽竊仿襲一節,經參酌兩造所提出之雙方往來書信等證據資料以觀,關係人既曾一再向原告聲明將自行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且雙方所提及之商標申請註冊事宜乃係指「 LONG LIFE」商標而言;則品質保證書、雜誌廣告縱有「LONG LIFE」及人形圖標示,但非義大利皮革公司授權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正式授權文件,仍難逕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已得關係人之同意,又徵諸首揭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尚乏系爭商標因有關係人之授權即應准註冊之相關規定,原告亦不得執此資為本件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再者,按首揭條款規範之意旨原係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歪風,藉以維護交易安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故原告猶以非出於自創而係抄襲關係人已使用之商標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要不以所襲用之商標或標章在我國註冊為其要件。又原告所提「 LONG LIFE」或「LONG LIFE Valdalpone」商標核屬另案,尤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被告因據認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並將審定第七二四七七七號商標撤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二異議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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