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48號
TNDM,95,訴,1048,200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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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95年度營毒偵字第 200號、95年度偵字第
71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注射用水拾壹瓶、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注射用水拾壹瓶、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再度施用毒品, 經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其因另案竊盜案 件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其遭撤銷假釋之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九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嗣後又因 案遭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假釋殘刑中。
二、詎甲○○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案 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 ,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村西庄一二六號住處附近 農田內、同鄉二鎮村不詳地點之姑寮內及不詳農田間一處不 知名之小廟內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在其上址住



處附近農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甲○○與友人方瑞德共同前往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 四一號竊取水溝蓋,為警查獲,甲○○趁隙逃逸,而其友人 方瑞德則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二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J -258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 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及注射用水十一 瓶;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甲○○再度 因駕駛失竊之贓車,在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朝隆宮前為警逮 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 射針筒五支、夾鏈袋一個,員警再度對甲○○採尿送驗,亦 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 兩度採集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善化分局 警卷第三至四頁、新營分局警卷第十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之友人方瑞德為警 逮捕當時,員警在被告及其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之 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白粉含第一級第 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3 4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 00六二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前引偵查卷第 二二頁)。此外復有前開鑑定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及注射針筒合計二十五支、注射用水十一瓶、夾鏈袋一個扣 案及相片十一幀在卷(見新營分局警卷第七至九頁)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 因時日久遠,業已無法記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 切時間,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 九號函可資查考。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 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並在其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前引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出具之尿液送驗編 號暨年籍對照表存卷可參,參照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函文意旨,足認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四日內,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 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各次施用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惟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 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現行刑法已將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倘依現行刑法處斷,應就其各次施用行為個別 論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較諸修正刑法施行前,適用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處斷,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被 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 ,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於入監服刑,仍無法戒 除毒癮,不知戒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比較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及現行刑法同條款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本院 另案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毒品與毒品包裝袋縱屬分離 秤重,仍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0000五三0 0號函文可資查考,顯見毒品與包裝袋縱屬分離秤重,仍無 法完全析離,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 0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十 五支、夾鏈袋一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注射用水十一瓶,被告於本院雖審 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但此等注射用水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當時遭查獲之證人方瑞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化分局警卷第八頁、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空言否認,應 非可採,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本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併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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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