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
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暨
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第七四一0號、
第七四一一號、第七五三二號、第八五七二號、第八六六七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己○○」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因沾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且其父患病急需現金 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先後竊 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附表壹編號六則未得手;且於竊得附表壹編號四己○○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基於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用以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貳所示之方式,先後盜刷附表貳所示金額得手,足生損害 於己○○、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並於竊得附表壹編 號七、十所示丁○○、戊○○之財物後,基於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叁所示之方式,先後盜領附表叁所示現金得手。嗣 經甲○○、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日通知庚○○到案說明,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扣押物品( 已發還甲○○);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 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一六號前,因騎乘附表壹編 號九所示贓車,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扣押 物品(已發還子○○);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 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五0號前,因騎乘附表壹 編號十一所示贓車,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壹編號十一所 示扣押物品(已發還蔡美雪);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 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四二四號前,因騎 乘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贓車,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壹編 號十二、十三所示扣押物品(已分別發還寅○○○、壬○○
),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乙○○、辛 ○○、己○○、癸○○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 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承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癸 ○○、丁○○、巳○○、子○○、戊○○、丑○○、寅○○ ○、壬○○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辛○○、己○○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劉俊福、辰○○、卯○○於警 詢中之證言可稽,此外,復有和信電訊通聯調閱查詢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劉俊福 提供之估讓憑單一紙、扣押物照片六張(以上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二九一號警卷)、「易達商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二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號警卷)、「來 德銀樓」簽帳單一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一紙、「來德銀樓」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二張(以上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警卷)、「金東興銀樓」金飾 買入登記簿一紙、乙○○住處現場照片二張(以上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警卷)、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 營業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寅○○○及 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丁○○之華僑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一紙、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四張、扣押物照片三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一紙(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號警卷 )、扣押書、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扣押物照片三張(以上見九 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六號警卷)、扣押書目錄表、丑○○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 電腦輸入單一紙(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警卷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附表壹編號十三部分,於行竊當 時已係夜間(日沒後),且該處係透天厝,一樓前半部係車
庫、後半部係住家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六七頁),顯見被 告所侵入之車庫係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訛。核被告就附表壹編 號一至五、七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且其中編號三、四、六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 入住宅罪。又簽帳單既係私人用以表示持卡人持卡消費之證 明,應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就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 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擴張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法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原則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六號、第九二六號、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 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已有 所不同,爰於審理中依法重新踐行罪名告知。
㈡上述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罪、詐欺取財罪暨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中有關於罰金刑之部分,於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 ,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 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 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 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竊盜部分論以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各分別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無從論以連續犯),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舊法應從一重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致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規定,從較重之罪名處斷。故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九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惟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及附表貳、叁 所示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併辦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惟觀諸被 告多次供承係因沾染毒癮缺錢購毒施用,且其父重病需要現 金就醫,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竊盜 前科,犯案期間亦曾有正當工作,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以竊盜為常業恃以為生之意思,此部分併辦 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尚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及附表貳、叁所示之犯
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亦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 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 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 比較。爰審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雖年輕 力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 勞而獲,竊取次數高達十三次,且尚有侵入住宅、盜刷他人 信用卡及盜領他人存款等行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非輕,雖 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惟迄今均未賠償損害並達成和 解,犯罪動機係因沾染毒癮缺錢購毒施用及為父籌措醫療費 用,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㈧再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二紙業已提出行使而交付於各特約 商店店員,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之「己○○」署押二枚仍 屬偽造之署押,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科刑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竊盜及侵入住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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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方 式 │竊 得 之 財 物│扣 押 物 品│ 所犯法條 │
│ │ │ │ │ │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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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十月│臺南縣關廟鄉│甲○○│趁該處大門未鎖,侵│甲○○之子所有AS│扣得不含SIM│刑法第三百│
│ │一日中午某時│五甲村光復街│(未提│入該處客廳(侵入住│US牌、型號M三0│卡之左列手機一│二十條第一│
│ │(日間) │九一六巷(併│出告訴│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三號、序號三五五一│支(業已發還石│項之竊盜罪│
│ │ │辦意旨書誤載│) │,徒手竊取置於桌上│000000000│艷凰具領保管)│ │
│ │ │為九十一巷)│ │之右列財物得手,旋│七六號、價值一萬三│ │ │
│ │ │四十號甲○○│ │逃離該處,再於翌(│千元之手機一支(內│ │ │
│ │ │之住處 │ │二)日,以三千五百│含00000000│ │ │
│ │ │ │ │元之代價,將左列手│二六號SIM卡一枚│ │ │
│ │ │ │ │機售予不知情之「連│) │ │ │
│ │ │ │ │長通訊行」負責人劉│ │ │ │
│ │ │ │ │俊福,劉俊福復轉售│ │ │ │
│ │ │ │ │予不知情之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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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四年十一│臺南縣歸仁鄉│丙○○│見大門未鎖進入該處│丙○○所有皮包一只│無 │刑法第三百│
│ │月十二日上午│歸仁村大通路│(未提│,趁無人注意之際,│(內含丙○○之國民│ │二十條第一│
│ │八時五十三分│五十號「易達│出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項之竊盜罪│
│ │許(日間) │商場」辦公室│) │皮包一只(內含右列│險卡、汽車駕駛執照│ │ │
│ │ │內(丙○○之│ │財物),得手後逃離│各一枚、中國信託銀│ │ │
│ │ │工作地點) │ │該處,現金花用殆盡│行信用卡二枚、台新│ │ │
│ │ │ │ │,其他物品則隨手丟│銀行信用卡一枚、中│ │ │
│ │ │ │ │棄 │國信託金融卡一枚、│ │ │
│ │ │ │ │ │現金一萬三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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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四年十二│臺南縣關廟鄉│乙○○│趁該處大門未鎖,侵│乙○○所有金戒指六│無 │刑法第三百│
│ │月二十一日上│東勢村旺萊路│(提出│入該處客廳後,徒手│只、金手鐲一對 │ │零六條第一│
│ │午九時三十分│二一八號吳財│侵入住│竊取置於客廳辦公桌│ │ │項之侵入住│
│ │許(日間) │中之住處 │宅及竊│抽屜內之右列財物得│ │ │宅罪、同法│
│ │ │ │盜告訴│手,旋逃離該處,再│ │ │第三百二十│
│ │ │ │) │於同日及翌(二十二│ │ │條第一項之│
│ │ │ │ │)日,將左列財物持│ │ │竊盜罪 │
│ │ │ │ │至臺南縣仁德鄉中山│ │ │ │
│ │ │ │ │路六一三號「金東興│ │ │ │
│ │ │ │ │銀樓」,先後以一萬│ │ │ │
│ │ │ │ │三千六百元、一萬五│ │ │ │
│ │ │ │ │千三百元之代價,售│ │ │ │
│ │ │ │ │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 │ │ │
│ │ │ │ │責人卯○○,得款共│ │ │ │
│ │ │ │ │二萬八千九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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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四年十二│臺南縣歸仁鄉│辛○○│趁該處大門未鎖,侵│辛○○所有黃金戒指│無 │刑法第三百│
│ │月二十七日上│辜厝村民權九│(提出│入該處後,徒手竊取│一枚(價值二千元)│ │零六條第一│
│ │午八時四十分│街三號辛○○│侵入住│辛○○所有置於二樓│及數位相機一臺、洪│ │項之侵入住│
│ │許(日間) │與己○○之住│宅及竊│房內之右列財物,及│永長所有皮夾一只(│ │宅罪、同法│
│ │ │處 │盜告訴│己○○所有置於一樓│內含己○○之國民身│ │第三百二十│
│ │ │ │)、洪│房內之右列財物,得│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條第一項之│
│ │ │ │永長(│手後逃離該處,再盜│卡、駕駛執照、國泰│ │竊盜罪 │
│ │ │ │提出竊│刷己○○之右揭信用│世華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 │ │盜、偽│卡(詳如附表貳) │000000000│ │ │
│ │ │ │造文書│ │一二0七號信用卡、│ │ │
│ │ │ │告訴)│ │現金卡、金融卡各一│ │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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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四年十二│臺南縣關廟鄉│癸○○│見車牌號碼UD─0│車牌號碼UD─0七│無 │刑法第三百│
│ │月二十八日上│中山路二段二│(提出│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七0號自用小客車一│ │二十條第一│
│ │午八時三十分│六0號前 │竊盜告│車門未鎖)停放該處│輛 │ │項之竊盜罪│
│ │許(日間) │ │訴) │有機可乘,趁無人注│ │ │ │
│ │ │ │ │意之際,徒手開啟車│ │ │ │
│ │ │ │ │門,以置於車內之鑰│ │ │ │
│ │ │ │ │匙發動該車駛離該處│ │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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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四年十二│臺南縣關廟鄉│乙○○│趁該處大門未鎖,侵│無 │無 │刑法第三百│
│ │月二十八日上│東勢村旺萊路│(提出│入該處客廳物色財物│ │ │零六條第一│
│ │午九時三十分│二一八號吳財│侵入住│,因乙○○自住處前│ │ │項之侵入住│
│ │許(日間) │中之住處 │宅及竊│方菜園返回入內當場│ │ │宅罪、同法│
│ │ │ │盜告訴│發現,庚○○謊稱找│ │ │第三百二十│
│ │ │ │) │人後倉皇逃離,致未│ │ │條第三項、│
│ │ │ │ │得手 │ │ │第一項之竊│
│ │ │ │ │ │ │ │盜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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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仁德鄉│丁○○│進入店內,趁店員周│丁○○所有皮包一只│無 │刑法第三百│
│ │二十七日晚上│仁德村中正路│(未提│文桓進入洗手間不知│(內含丁○○之國民│ │二十條第一│
│ │七時二十四分│二段一一一七│出告訴│之際,徒手竊取周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項之竊盜罪│
│ │許(夜間、營│號無人居住之│) │桓置於該處椅子上之│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業時間) │「世界電腦維│ │皮包一只(內含右列│、富邦銀行卡號五四│ │ │
│ │ │修店」內(周│ │財物)得手,旋逃離│000000000│ │ │
│ │ │文桓之工作地│ │該處,並持丁○○之│二四一0九號、三五│ │ │
│ │ │點) │ │華僑銀行金融卡至自│000000000│ │ │
│ │ │ │ │動櫃員機前盜領存款│一二二0三號信用卡│ │ │
│ │ │ │ │得手(詳如附表叁編│、家樂福卡、華僑銀│ │ │
│ │ │ │ │號一) │行金融卡、郵局金融│ │ │
│ │ │ │ │ │卡、器官捐贈卡、警│ │ │
│ │ │ │ │ │友證各一枚、NOK│ │ │
│ │ │ │ │ │IA牌六一0八型手│ │ │
│ │ │ │ │ │機一支《內含0九三│ │ │
│ │ │ │ │ │0000000號S│ │ │
│ │ │ │ │ │IM卡一枚》、容量│ │ │
│ │ │ │ │ │四十G電腦隨身硬碟│ │ │
│ │ │ │ │ │一個、五十分白金鑽│ │ │
│ │ │ │ │ │戒一枚及現金三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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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五年二月│臺南縣仁德鄉│巳○○│見店門敞開進入店內│巳○○所有技嘉牌、│無 │刑法第三百│
│ │二十一日上午│仁義村中正路│(未提│,趁四下無人之際,│型號N六0一號、價│ │二十條第一│
│ │十時四十分許│二段一0九0│出告訴│徒手竊取辦公桌上之│值約五萬元之筆記型│ │項之竊盜罪│
│ │(日間) │號巳○○所經│) │筆記型電腦一部得手│電腦一部 │ │ │
│ │ │營之「伊媚兒│ │ │ │ │ │
│ │ │服飾店」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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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五年三月│臺南縣佳里鎮│子○○│見車牌號碼MWI─│子○○所有車牌號碼│查獲時,扣得車│刑法第三百│
│ │四日下午一時│仁愛路一五0│(提出│六七二號重型機車鑰│MWI─六七二號重│牌號碼MWI─│二十條第一│
│ │(聲請書誤載│號前 │竊盜告│匙插於鎖孔有機可乘│型機車一臺、該車置│六七二號重型機│項之竊盜罪│
│ │為二時)許(│ │訴) │,趁四下無人之際,│物箱內皮包一只(內│車一臺、鑰匙一│ │
│ │日間) │ │ │發動該車駛離該處竊│含現金約三百元) │串(均已發還黃│ │
│ │ │ │ │取得手,供己代步使│ │美芬具領保管)│ │
│ │ │ │ │用,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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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五年三月│臺南縣永康市│戊○○│趁該處大門未鎖,侵│戊○○所有深咖啡色│無 │刑法第三百│
│ │二十五日下午│大橋一街一三│(未提│入該處(侵入住宅部│皮包一只(內含林雪│ │二十條第一│
│ │一時三十分許│九巷十一號林│出告訴│分未據告訴)後,徒│芬及其夫陳炳南之國│ │項之竊盜罪│
│ │(日間) │雪芬之住處 │) │手竊取得手,旋逃離│民身分證、戊○○之│ │ │
│ │ │ │ │該處,並持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 │ │
│ │ │ │ │台新銀行金融卡至自│車及機車之駕駛執照│ │ │
│ │ │ │ │動櫃員機前盜領存款│及行車執照、台新銀│ │ │
│ │ │ │ │得手(詳如附表叁編│行信用卡、新光銀行│ │ │
│ │ │ │ │號二) │信用卡、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信用卡各一枚、台│ │ │
│ │ │ │ │ │新銀行金融卡三枚、│ │ │
│ │ │ │ │ │保險證照四枚、現金│ │ │
│ │ │ │ │ │六萬元、美金五十元│ │ │
│ │ │ │ │ │、面額一千元之新光│ │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一│ │ │
│ │ │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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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五年四月│臺南縣仁德鄉│丑○○│見車牌號碼NM三─│丑○○所有價值二萬│查獲時,扣得車│刑法第三百│
│ │四日下午四時│太乙五街四十│(未提│六七九號重型機車鑰│元之車牌號碼NM三│牌號碼NM三─│二十條第一│
│ │三十分許(日│六號前 │出告訴│匙插於鎖孔有機可乘│─六七九號重型機車│六七九號重型機│項之竊盜罪│
│ │間) │ │) │,趁四下無人之際,│一臺、鑰匙一支 │車一臺、鑰匙一│ │
│ │ │ │ │發動該車駛離該處竊│ │支(均已發還葉│ │
│ │ │ │ │取得手,供己代步使│ │美雪具領保管)│ │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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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五年四月│臺南縣仁德鄉│蔡黃麗│見車牌號碼YCB─│寅○○○所有價值三│查獲時,扣得車│刑法第三百│
│ │十一日中午十│上崙村德善路│美(未│0九二號重型機車鑰│萬元之車牌號碼YC│牌號碼YCB─│二十條第一│
│ │二時許(日間│三0五巷十三│提出告│匙插於鎖孔有機可乘│B─0九二號重型機│─0九二號重型│項之竊盜罪│
│ │) │弄一七六號前│訴) │,趁四下無人之際,│車一輛、鑰匙四支 │機車一輛、鑰匙│ │
│ │ │ │ │發動該車駛離該處竊│ │四支(均已發還│ │
│ │ │ │ │取得手,供己代步使│ │寅○○○具領保│ │
│ │ │ │ │用 │ │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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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五年四月│臺南縣永康市│壬○○│於夜間,見該車庫大│壬○○所有皮夾一只│查獲時,扣得台│刑法第三百│
│ │十二日晚上七│民族路一二六│(提出│門未鎖,趁四下無人│(內含壬○○之國民│新銀行卡號四三│二十一條第│
│ │時許(夜間)│巷三十號陳漱│竊盜告│之際侵入後,徒手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0000000│一項第一款│
│ │ │蓉住處旁相連│訴) │取壬○○置於機車上│險卡、駕駛執照、台│0000000│之於夜間侵│
│ │ │接之車庫內 │ │包包內之皮夾一只(│新銀行卡號四三八0│號新光三越聯名│入住宅竊盜│
│ │ │ │ │內含右列財物)得手│000000000│信用卡、中國信│罪 │
│ │ │ │ │ │二0七號新光三越聯│託銀行卡號四三│ │
│ │ │ │ │ │名信用卡、中國信託│0000000│ │
│ │ │ │ │ │銀行卡號四三一一九│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臺北一0一聯│ │
│ │ │ │ │ │二八號臺北一0一聯│名信用卡、中華│ │
│ │ │ │ │ │名信用卡、中華銀行│銀行卡號五四五│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五六五一0七號│ │
│ │ │ │ │ │號衣蝶聯名信用卡、│衣蝶聯名信用卡│ │
│ │ │ │ │ │第一銀行卡號六二六│、第一銀行卡號│ │
│ │ │ │ │ │00000000號│0000000│ │
│ │ │ │ │ │金融卡、郵局卡號0│八一三八號金融│ │
│ │ │ │ │ │000000000│卡、郵局卡號0│ │
│ │ │ │ │ │二三七八號金融卡各│0000000│ │
│ │ │ │ │ │一枚、現金一千餘元│二二二三七八號│ │
│ │ │ │ │ │) │金融卡各一枚(│ │
│ │ │ │ │ │ │均已發還壬○○│ │
│ │ │ │ │ │ │具領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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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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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 行 為 方 式 │刷 卡 金 額│備 註│
│ │ │(刷卡地點)│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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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十二│臺南縣關廟鄉│於左列時、地,未經己○○之同意及授權,擅持甫│三百元 │取得己○○信│
│ │月二十七日上│中山路二段二│竊得之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 │用卡之過程詳│
│ │午九時許 │三五號「統好│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洪│ │見附表壹編號│
│ │ │關廟加油站」│永長之簽名一枚於簽帳單,表示係己○○消費付款│ │四 │
│ │ │ │之意思,再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還店員持以行使│ │ │
│ │ │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己○○本人持卡消費,│ │ │
│ │ │ │而為其加油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己○○、該特約│ │ │
│ │ │ │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二 │九十四年十二│臺南縣關廟鄉│於左列時、地,未經己○○之同意及授權,擅持甫│四萬六千二百一│ │
│ │月二十七日上│中央路二一五│竊得之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十二元 │ │
│ │午九時四十二│號「來德銀樓│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洪│ │ │
│ │分許 │」 │永長之簽名一枚於簽帳單,表示係己○○消費付款│ │ │
│ │ │ │之意思,再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還店員持以行使│ │ │
│ │ │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己○○本人持卡消費,│ │ │
│ │ │ │而交付黃金商品予庚○○,足生損害於己○○、該│ │ │
│ │ │ │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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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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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方 式 │所 得 財 物│備 註│
│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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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仁德鄉│丁○○│持甫竊得丁○○之華│現金共二萬六千│丁○○之華僑銀行│
│ │二十七日晚上│中山路五0一│(參附│僑銀行金融卡,輸入│元 │帳號0三七00二│
│ │七時五十二分│號「統一便利│表壹編│密碼,以此不正方法│ │00000000│
│ │許 │商店」內自動│號七)│,由自動櫃員機先後│ │號帳戶因而扣款二│
│ │ │櫃員機前 │ │領得現金二萬元及六│ │萬零六元、六千零│
│ │ │ │ │千元(均外加六元手│ │六元 │
│ │ │ │ │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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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五年三月│臺南縣仁德鄉│戊○○│持甫竊得戊○○之台│現金十萬元 │無 │
│ │二十五日下午│中山路二段四│(參附│新銀行金融卡,輸入│ │ │
│ │二時三十七分│二六號「全家│表壹編│背後所載密碼,以此│ │ │
│ │許 │便利商店」內│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 │
│ │ │自動櫃員機前│ │員機領得現金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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