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潘狄若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螞蟻王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三二四號商標。嗣關係人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指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再審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結果,將系爭第七○九三二四號「螞蟻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事實理由均嫌率斷,顯有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似為第一款之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且審究商標應就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始符合一般商品購買人辨認商標之習慣。又,觀察商標之近似與否,復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認識為取捨準繩,因商標註冊制度之功能,即在區別不同註冊廠商之商標權利,使消費大眾無混淆誤認之虞,自當以消費大眾之角度予以審究是否近似;即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端視有無令消費者混同不能辨別之情事以為斷。倘某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另,商標手冊復明白揭示,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謹先陳明。二、次按,被告、原處分機關暨行政法院均持同一論點,認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上之文字雖略經,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紅螞蟻,均有相同之螞蟻二字,二式商標整體圖樣之構成予人印象均係以螞蟻為、觀念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按,商標之審查應就通體觀察,斷不能只取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認定,此經行政法院迭著判例,不斷闡明在案,理當受其拘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違反正確審查方式,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割裂比對,卻主張其所為之處分及決定應受行政法院之拘束
,實難令原告心服。又,訴願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能循法取得救濟之途,倘各審查機關未做到公平公正之審查,對案件本身不予深入探討研究,重要之證物亦略不採納,則對於一成不變之結果,原告何須一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至上級機關﹖若此則此法無異形同虛
定商標係一圖形化之文字商標,雖謂為文字商標,實則係由文字與圖形所聯合構成之文字圖形商標;蓋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乃為原告精心由中文的「馬」、「虫」、「王」及圖形部分,採直書構圖方式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等圖樣(或為單純之中文「紅螞蟻」,或係中文與外文「Red Ant」的組合,或由中外文搭配螞蟻圖形的聯合式所組成),二者一為文字圖形化之計態樣,一為單純文字字體或文字與圖形組合之圖樣呈現,予人之寓目意念明確、迥然有別,於異時異地通體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要難構成近似之可能。再者,就此二商標之外觀排列上觀之,系爭審定商標為一直式書寫之商標圖樣,而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則為橫式書寫之圖樣表示方式,二者之排列方式相去甚遠,予人之整體外體、寓目印象均為不同;且一為經精心化文字,一為尋常可見、毫無特別的普通印刷字體,二者間實無構成近似之處,何來引致混淆誤認之虞呢﹖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謂: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之中文「螞蟻」二字...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螞蟻」乃為日常生活中易見之自然界生物,非由關係人所首創產生,亦非能由任何人所獨占使用的,且「螞蟻」之種類何其多,姿態何止萬千,若僅因商標圖樣中有一「螞蟻」圖樣即限制他人申請商標之權限,豈不變相的擴張關係人之使用獨占權限﹖對原告及他人申請權利之限制豈不大矣﹖四、次查,被告曾核准多件圖樣上有「螞蟻」字樣之商標註冊於同一商品及各類商品中,顯見原處分機關認前舉數件商標雖皆有相同之「螞蟻」二字,惟其排列各異,構圖
註冊、使其得以同時併存;雖嗣被告認前舉數案件係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惟本諸同一法理及審查基準,且以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二者間之排列構圖之顯然分別,焉有引致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況,系爭審定商標並非單純之文字商標或純粹之圖形商標,而係為一經精心
真如關係人及被告所言,能將系爭審定商標分割成數部分予以分別觀察,則觀之系爭審定商標係由中文之「馬」、「虫」、「王」及圖形的「 」、「 」所構成,由此可知其中文部分為「馬虫王」要無疑義,而圖形部分則為經特別通造形之昆蟲圖形,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生動活潑、俏皮可愛,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不論是二者中文部分之「馬虫王」「紅螞蟻」,或其圖形部分(一為可愛的卡通造形昆蟲、一為寫實之螞蟻圖形)均無構成近似之虞,何來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之虞﹖又何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呢﹖五、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不論在其列上均屬各別,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可分,差異至極,消費者當可清楚辨別,誠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洵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可能。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螞蟻王
男女鞋及童鞋商品申請註冊,經關係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五五○五號「紅螞蟻」、第五五五八五九號「紅螞蟻 Red Ant」及第五六三九四五號「紅螞蟻 Red Ant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紅螞蟻,均有相同之螞蟻二字,其整體圖樣之構成予人印象亦均以螞蟻為、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規定,遂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再審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係圖形化之文字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呈現,迥然有別,無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螞蟻王」三字雖略經
」、第五五五八五九號「紅螞蟻 Red Ant」及第五六三九四五號「紅螞蟻 Red Ant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紅螞蟻」,均有相同之「螞蟻」二字,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之構成予人印象均係以螞蟻為
念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男女鞋商品,即有商標法首揭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所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要屬其主觀之見,尚無可採。至再審原告另所舉審定第五七五九五二號「六腳螞蟻及圖 DULIS」、第六五一八六六號「奧運黑螞蟻」、第七一六九四五號「新潮流白螞蟻」、第七三六一九五號「喜伯登螞蟻」等商標,其間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別,或案情各異,且均屬另案,非本件得審究其當否之範圍,為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審認在案。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狀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不構成近似,且其於前訴訟中所提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引用,有失客觀公正,爰提起再審之訴。惟核上開主張及理由,顯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不相符,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能加以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螞蟻王
鞋及童鞋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三二四號商標。嗣關係人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指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再審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結果,將系爭第七○九三二四號「螞蟻王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螞蟻王」三字雖略經
五號「紅螞蟻」、第五五五八五九號「紅螞蟻Red Ant」及第五六三九四五號「紅螞
蟻RedAnt 及圖」等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紅螞蟻,均有相同之螞蟻二字,二式商標整體圖樣之構成予人印象均係以螞蟻為
觀念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男女鞋商品,即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所舉審定第五七五九五二號「六腳螞蟻及圖DULIS」、 第六五一八六六號「奧運黑螞蟻」、第七一六九四五號「新潮流白螞蟻」、第七三六一九五號「喜伯登螞蟻」等商標,其間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別,或案情各異,且均屬另案,非本件得審究其當否之範圍。從而原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化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茲所陳再審理由,略謂系爭商標圖樣為其精心獨創,為文字圖形化
為日常可見生物,非關係人獨創圖樣,其無獨占使用之權利,再審被告審定商標亦有多件併准註冊,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相近似,無商標法該條款之適用云云。經核均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為原判決指駁其所訴兩商標不相近似為一己主觀之見而不採,茲仍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難資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核准多件「螞蟻」圖樣之商標註冊,所提出之商標公報影本,經查已於前之訴訟程序提出,非其在該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依前述說明,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從而依再審起訴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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