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424號
TNDM,95,簡,2424,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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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捌仟元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店員蔡宗庭、證人即賭客楊宗明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臺、IC板二十三塊、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可稽。(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扣押筆 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等可參。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擺放上開二十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地點即 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號「界陽超商」所附設之「 阿諾電子遊戲場」,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自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 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及共犯 蔡宗庭就上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 共同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 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性仍執意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數 量且多達二十二台,擺設時間又長達九個月,甚具規模,其 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 勞而獲,復斟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二十三塊、編號 十三機具內之代幣七十一枚,編號十四賭資一千一百元,係 賭博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扣 押 物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新舞台IC板   │一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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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金象IC板  │一塊  │ │
│ │ │ │ │
├───┼─────────┼────┼──────┤
│ 三 │超級魔法球IC板 │一塊 │ │
│ │ │ │ │
├───┼─────────┼────┼──────┤
│ 四 │捷豹IC板  │一塊 │ │
│ │ │ │ │
├───┼─────────┼────┼──────┤
│ 五 │大舞台IC板  │二塊 │ │
│ │ │ │ │
├───┼─────────┼────┼──────┤
│ 六 │超世紀賓果IC板 │一塊 │ │
│ │ │ │ │
├───┼─────────┼────┼──────┤
│ 七 │滿貫大亨水果盤IC│二塊 │ │
│ │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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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滿貫大亨麻將IC板│三塊 │ │
│ │  │ │ │
├───┼─────────┼────┼──────┤
│ 九 │滿貫大亨羅宋IC板│一塊 │ │
│ │  │ │ │
├───┼─────────┼────┼──────┤
│ 十 │賽馬IC板(含主機│六塊 │ │
│ │板)  │ │ │
├───┼─────────┼────┼──────┤
│十一 │超悟空IC板  │一塊 │ │
│ │ │ │ │
├───┼─────────┼────┼──────┤
│十二 │霹靂名銖IC板  │三塊 │ │
│ │ │ │ │
├───┼─────────┼────┼──────┤
│十三 │代幣 │七十一個│ │
├───┼─────────┼────┼──────┤
│十四 │賭資 │一千一百│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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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