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943號),因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偽造之支票貳張(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均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號均為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拾壹萬及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或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①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執票人於94年4月25日持往付款 人行庫提示,經發票名義人丙○○(乙○○之父)前往支 付票款;票號0000000號支票,原由乙○○偽造並持以交 付不詳姓名友人而行使,嗣經乙○○索回撕毀而未繼續在 外流通。
②乙○○行為後即獲被害人即其父丙○○之諒解,丙○○並 進而與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執票人蔡木興達成民事和解 ,由丙○○賠償蔡木興五萬元並取回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本。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95年6月6日(蔡木興與丙○○之)和解書;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卷附影本,原本均經被害人丙○○ 當庭提出經本院檢視後發還,用以證明丙○○經與蔡木興 和解後取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②系爭支票帳戶94年間資金往來明細影本一紙(內載票號00 00000號支票前於94年4月25日已經兌現)。 ③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之行庫)95年7月24日(95)復府城字第0119號函(內載 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無提示紀錄,足認被告所供該 紙支票業經撕毀乙節為可信)。
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而罹 刑典,且偽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其父親丙○○。況被告犯 罪後亦深具悔意,與其父丙○○均積極謀求其他被害人之諒 解,並賠償(或兌現)善意持票人之損害,且公訴人亦陳明 「同意如果被告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後,予以被告(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讓被告有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緩刑的機會 」(見本院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系爭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迄 未見提示請求付款之情事,故被告陳稱已經撕毀應屬實情, 已如前述,足見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