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暨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
審理後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採尿時 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龜子 港一九八號「桃花園練歌場」,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 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 份在卷可稽。
五、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 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復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 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應 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 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 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 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 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係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體求處之刑度暨被告於 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