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391號
TPAA,87,判,391,199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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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開立予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化學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九六六、○二六元,稅額一四八、三○一元,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三○一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經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除追繳營業稅一四八、三○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四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誤以南亞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開立予亞洲化學公司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其主要原因為南亞公司之過失。被告應就本問題之事實詳為查證,包括行文南亞公司是否係因其作業疏忽,以致將非屬原告之進項憑證誤寄交予原告使用,惟被告均未善盡查證事實,便依結果就推定原告為有過失。按在判斷過失發生於何處時,應追究主要的因素,而非附帶的結果。南亞公司誤將開立予他人發票夾雜於應交付原告者,原告就同一顏色及格式之進項憑證提出申報營業稅,如何稱原告為有過失﹖本案過失發生之真正主角為南亞公司。原告是南亞公司發生過失之對象,亦既本事件之直接受害人,被告怎能夠將南亞公司所發生之過失為原告之過失﹖何況南亞公司亦已行文本公司承認其過失。二、退一步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第三條,對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案透過進銷項之電腦勾稽不可能有人逃稅,如此逃不了之罪過却也被為與逃稅同重,如何信服於納稅人﹖原告認為被告未適當考慮案情事實,酌予減輕處罰倍數,實有失行政機關有權裁量之職守。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收到南亞公司開立予亞洲化學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字軌號碼:BH00000000,金額為二、九六六、○二六元,稅額一四八、三○一元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持據申報扣抵八十五年一至二月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三○一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上述違章情事,有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附卷足憑,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又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實際已於當期辦理退稅,核已發生逃漏稅款,且係於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之後,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自行填具繳款書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後,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計四四四、九○○元(計至百元為止),應無不合。二、本件原告所指情節雖非故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其將該紙非屬其所有之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扣抵,即推定其有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受處罰。再者,南亞公司誤寄系爭發票予原告事件與本件原告誤將該紙發票提出申報扣抵,兩者之間尚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存在,縱如原告所稱咎在南亞公司誤將開立予他人發票夾雜於應交付原告之發票中,致其就同一顏色及格式之進項憑證提出申報營業稅,亦僅該公司對於原告因而受罰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章漏稅責任之理由,所訴委無可採。三、原告所指營業人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節與本案所渉情節當然有輕重之別,現行財政部頒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前述違章情形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而非如其所言僅處三倍罰鍰,合先陳明。本件被告係審酌其違章情節與本案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對稅捐之危害性後,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其裁罰適當,即難謂未經審酌,原告指摘被告未適當考慮案情事實酌予減輕處罰倍數乙節,容有誤會,不足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收到南亞公司開立予亞洲化學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字軌號碼:BH00000000,金額為二、九六六、○二六元,稅額一四八、三○一元。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持據申報扣抵八十五年一至二月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三○一元。案經被告查獲,有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按所漏稅額一四八、三○一元科處三倍罰鍰計四四四、九○○元。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過失在於南亞公司作業疏失引起,該公司業已具函承認,原告係受害人,被告不查,逕科原告罰鍰,於法有違;況被告依稅款之三倍計科罰鍰,有違行政裁量原則云云。並提出南亞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南亞北總字第六○一二七號函乙份,在卷為證。經查,南亞公司因作業疏失,將系爭發票寄至原告處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系爭發票納稅義務人欄載明亞洲化學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焉可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之違章行為。再者,南亞公司誤寄系爭發票予原告事件與原告將該紙發票提出申報扣抵,兩者之間尚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存在,縱如原告所稱咎在南亞公司誤將開立予他人發票夾雜於應交付原告之發票中,致其就同一顏色及格式之進項憑證提出申報營業稅而受有損害,亦僅該公司對於原告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章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本件違章行為,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被告據以科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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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