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南市安平區○○○街六號十七樓 之一,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初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竟意圖避 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致使臺南市後備司 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臺南縣大內鄉日 新村新厝子四五號 (大內營區)報到之博愛二四0二之七號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亦因而未於上述時間參加教育 召集。案經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博受二四0二之七號教育召集令、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妨 害兵役案件移送書、戶口查察通報單、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 管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列管後備軍人行 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