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56號
TNDM,95,易,65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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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麗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乙○○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TI-4483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乙○○及經營立新機車行丙○○ 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阿弟」之男子係 以竊取機車並拆下車牌及引擎外殼,並換裝上已註銷或報廢 之機車引擎外殼後轉售之方式牟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4年11月底迄95年1月10日止, 以新台幣6,000元不等之代價,在台南市安平工業區內某處 ,由甲○○出面向綽號「阿牛」、「阿弟」等人買受渠等所 竊得,並已換裝上已註銷或報廢之機車引擎外殼之贓車後, 暫時存放在甲○○出面所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58 之1號(小魔女檳榔攤前一戶)之鐵皮屋內,待收購達一定 數量後,即由乙○○駕駛甲○○鈺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黃文正)名義所購買之TI-4483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鐵 皮屋內將贓車搬運至甲○○丙○○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136之7號之倉庫內;再由丙○○出面以立新機車 行名義,與經營冠衍有限公司專門收購中古機車不知情之張 滄瑞接洽轉售贓車事宜,張滄瑞復委請不知情且從事機車託 運工作之胡正明陳春麗夫妻二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駕駛大貨車前往上開倉庫載運該等贓車,而後再由丙○○ 與張滄瑞結算轉售上述贓車之價款,甲○○乙○○、丙○ ○即以此方式,多次賺取其間之差價牟利。嗣經警循線於95 年1月10日,在上開倉庫內當場查獲乙○○正由上開小貨車



上將贓車搬下,與丙○○將贓車交予胡正明陳春麗託運, 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TI-4483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如附表所 示之贓車。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檢察官與被告三人雙方合意:被告三人應各付檢察官指定之 公益團體(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榮譽觀 護協會臺南分會」、「更生保護協會臺南分會」其中之一) 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本合意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扣案之TI-4483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為被告甲○○所有,但 登記於黃文正開設之鈺鋌水電工程行名下,業據被告甲○○ 及證人黃文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明在卷,並有上開 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且 係於被告乙○○持以載運被竊贓車時為警當場查扣,顯係被 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收 沒。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麗雅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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