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三九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太乙堂藥廠黃芳開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太乙堂標記」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醫治補助品類之膠布、消毒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四三三五號商標,專用期間自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間,輾轉經被告准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移轉註冊予本件關係人鴻林藥品有限公司。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自獲准延展註冊迄未使用已滿三年,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案經被告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五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重行審查,以原告主張其訪查坊間各大藥局,並於高雄佳樂福量販店附奇藥品專賣百貨公司所購得之兩份德國辣椒標風濕膏藥顯示,關係人為一代理商,並未製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膠布或消毒棉商品,而其所代理之德國辣椒標風濕膏藥亦係德國原裝進口,並非委託德商製造再予回銷,此由上開德國辣椒標風濕膏藥各自附加「鯊魚」及「巨象」商標使用,可證該包裝並非關係人委託他人製造,包裝上之環狀辣椒圖案,係作為裝飾之用,並非商標之使用,且該商品為風濕膏藥,非指定使用之膠布、消毒棉商品,關係人有三年以上未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商品行銷市面云云。惟依關係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檢附之八十三年間銷售發票、進口報單、貼得好三合一貼布、包裝盒等證物資料,其有為表彰自己所經紀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無原告所稱三年以上未使用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自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迄今已逾十餘年,並行銷國內市場,已為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至關係人於風濕膏藥上附加鯊魚及巨象商標使用,核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無涉,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發給中台處字第八五○○九五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稽諸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乃商品品質因商標之使用而得以表彰,進而促進消費、加速社會經濟進步,故商標法督促專用權人應使用其商標,良有以也。然,商標專用權人無故不使用、或雖曾使用但繼續停止使用其已註冊之商標達三年者,毋寧不欲再以該商標表彰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商標法自無繼續保護其專用權之必要,當然應予撤銷。二、按原告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以本案系爭註冊第三四三三五號「太乙堂標記」商標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申准延展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三年為由,檢附購得於高雄市佳樂福量販店附被告申請撤銷其專用權。良以,就該兩份膏藥包裝記載以觀,關係並未製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消毒棉或膠布」商品,是其僅為該項商品之本地代理商,並非製造商。不寧唯是,該兩份膏藥包裝上非特各自標示有「鯊魚」、「巨象」等商標圖樣,復標示有「德國原裝進口」字樣,亦足以證明其非委託德商製造再予回銷。抑有進者,該辣椒標風濕膏藥外包裝上所見之環狀辣椒圖案,明顯是作為裝飾之用,要難謂係商標之使用態樣。準此,則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後因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三年,致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至臻明確。三、至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理由,實有偏袒關係人之嫌。蓋:㈠因各國營業登記法制不同,執行頗生疑義,為免困擾,並符合國際慣例;是商標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即將原第二條文中所明列之「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等字樣刪除,改以「營業」二字。其意旨乃參酌使用主義精神,宣示商標註冊應具有使用之意思。關係人縱有代理進口商品之事,但仍難因此而逕認關係人有具體使用系爭商標之實。㈡「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固為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從事經銷專用權人商品之零售商,亦不得標示其標章於商品上以免消費者無從辨認商品之來源」,早經被告(六九)台商貳拾字第二九七一八六號函釋在案。又依歷來實務見解,代銷他人產品之行為,均不認為商標之合法使用,而被列為服務標章中「經銷」之範圍。是再訴願決定謂「...關係人為表彰自己代理經銷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為法所允許...」云云,其立論,顯屬矛盾。㈢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辣椒」圖案為主,即市場上販售標示此等圖案之商品,大抵亦屬「辣椒膏藥」,業經原告於前訴願程序檢附兩份實物證明。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乃「消毒棉膠布」。因而,關係人八十三年間銷售發票、進口報單、實物包裝盒以「辣椒」圖案作為表彰者,是否得據之而認係原所指定使用之「醫治補助品類膠布消毒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不無疑問。四、據上論結,系爭註冊第三四三三五號「太乙堂標記」商標自獲准延展註冊後迄未使用已滿三年,故有首開規定之適用,洵無疑義。被告所為核駁處分,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未依權責糾正,亦有違失。爰特提起行政訴訟,敬祈鈞院迅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符法制,並維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關係人之公司執照所載所營事業,包括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關係人於答辯時檢附之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進口報單及銷售發票影本所載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與所檢具之貼有系爭註冊第三四三三五號「太乙堂標記」商標圖樣之消毒膠布實物包裝盒相符,堪認關係人於原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撤銷前,有代理進口上開消毒膠布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經紀之商品,關係人為表彰自己代理經銷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應為法所允許,難謂關係人於原告申請撤銷前有繼續三年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又原告申請撤銷時所檢具貼有鯊魚商標之風濕膏藥之包裝袋,既載有「總代理鴻林藥品有限公司」,並載有系爭商標圖樣,要難執為關係人未使用系爭商標之論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謹檢卷答辯,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又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復為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關係人經被告核准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承受系爭註冊第三四三三五號「太乙堂標記」商標。原告以系爭商標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獲准延展註冊迄今未使用已滿三年,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被告以按商標法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侷限於註冊商標專用權及審定商標權,因申請註冊所生權利亦在保護範圍內,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提出「三陽辣椒及圖」商標之申請,而系爭商標註冊存在與否,攸關該商標之申請得否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原告之權益應有影響關係,自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另按凡為表彰自己所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皆得申請註冊及使用商標,並未以所表彰者須以自己所生產製造者為限,此由商標法第二條規定自明。本件據關係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檢附之八十三年間銷售發票影本、進口報單、貼得好三合一貼布、包裝盒等證物資料,可知關係人有為表彰自己所經紀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三年以上未使用之情事。再本件系爭商標自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迄今已逾十餘年,並行銷國內市場,可知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已為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原告指為非商標之使用方式實嫌無據,此徵諸原告亦以相同之圖樣申請註冊於相同商品尤為顯然。另關係人於風濕膏藥上所附加「鯊魚」及「巨象」商標使用乙節核非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情無涉等情,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關係人之公司執照所載所營事業,包括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該公司於答辯時檢附之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進口報單及銷售發票影本所載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與所檢具之貼有系爭註冊第三四三三五號「太乙堂標記」商標圖樣之消毒膠布實物包裝盒相符,堪認關係人於原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撤銷前,有代理進口上開消毒膠布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經紀之商品。又商標法第二條規定所稱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不以自己生產製造者為限,因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標,關係人為表彰自己代理經銷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應為法所允許;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醫治補助品類膠布消毒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關係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自難謂其於原告申請撤銷前有繼續三年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又原告申請撤銷時所檢具貼有鯊魚商標之風濕膏藥之包裝袋,既載有「總代理鴻林藥品有限公司」,並載有系爭商標圖樣,更難謂為關係人未使用系爭商標。至關係人於風濕膏藥上所附加「鯊魚」及「巨象」商標使用一節,與本件案情無涉。是原告主張並無可取。另關係人並非零售商,原告所引被告(六九)台商貳拾字第二九七一八六號函釋,並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併予敍明。從而,本件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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