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375號
TPAA,87,判,375,199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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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間進貨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五七、六八四元,未依法取得合法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義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秋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退抵稅款,案經被告查獲並補徵其已扣抵之營業稅二一二、八八四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復查決定,嗣經被告另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被告重行查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又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二府訴三字第六一二○七號訴願決定,責由被告重行查核另為處分,被告重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又不甘服,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嗣經重行查核結果,乃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本件補徵營業稅案件,前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在案,且於判決要旨中敘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申報之進項稅額查明其有無虛報之事實,始得據以核定其漏稅額予以追繳課罰,又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以認定其有漏稅事實」。明白諭示1.無進貨事實及2.有進貨事實但知情者,固應處罰,但3.若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情者,即不應予以處罰,此項法律見解,自有拘束被告等之效力,詎料被告仍堅持己見對原告為處罰,有違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次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惟其以訴外人王百祿等之談話筆錄內容,以推論方式,認原告誤取虛設行號之發票為有過失,作為其處罰之論據。業經鈞院上開判決撤銷,並已指出關係人王百祿所稱華電公司信任伊,究何所指,以及原告對王百祿以個人身分與其交易而義秋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否知情等尚未查明,即遽行處罰於法不合。二、嗣後被告於上述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後,曾依該判決要旨所示,再次囑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關係人王百祿所稱華



電公司信任伊,究何所指;以及原告對王百祿以個人身分與其交易而義秋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否知情等,再次進行查證,案經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之談話筆錄中查證得到:王百祿證稱「係由其介紹買賣,代表義秋公司訂立契約」,並述「所謂『華電公司信任本人』係指華電公司信任其所介紹買賣貨品品質及相信其可促使供貨商如期交貨」云云;詎料被告仍以「足證『華電公司信任本人』之意旨為原告信任王百祿所提供之銅料品質而非信任王君為義秋公司業務員」,及「義秋公司既為他人冒名虛設,王君自不可能取得義秋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委任,故王君前揭居間介紹乙節委不足採。」逕以否定王百祿之陳述,被告第四次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第二次行政訴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要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告七十六年五月間以義秋公司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按王百祿於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二科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之談話筆錄...,被告認王百祿承認本件廢銅料係其個人之交易行為,不無斷章取義之嫌,查本件前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認為被告對王百祿所稱原告信任伊所指為何﹖原告對王百祿以個人身分與其交易而義秋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否知情,均未查明,而予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茲被告再為調查既然仍不能證明原告對於義秋公司係虛設行號一事知情,即遞稱所謂『華電公司信任本人』,係指原告信用王百祿提供之銅料品質,並非原告信任王百祿為義秋公司業務員,仍然維持原核定,委難令人折服,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洵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為詳實查核,重為復查決定,以臻適法」。三、詎料被告於鈞院第二度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其第五次復查決定仍予「復查駁回」維持原核定,考其復查決定理由係仍依據前鈞院兩次判決援引之王百祿於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二科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同一個談話筆錄,再次復查決定仍主張「至於義秋公司為虛設行號申請人是否知情與本案並無關係」,及最終再訴願決定理由亦以「經核原處分機關已針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撤銷意旨,再為詳實查核,確認再訴願人就系爭交易並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為主張之理由,足徵被告等,迄今仍不接受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要旨所揭「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以認定其有漏稅事實」之法律見解;被告其主張仍以不去探求原告是否知悉,以凡取得虛設行號者,均遽以認定有漏稅事實,是以其處分顯有違反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四、查本案於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除闡揚上述法律見解外,尚囑被告查明1.王君究係以何名義與華電公司交易,及2.華電公司對王百祿實質上係以個人身分與其交易,且義秋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否知情等二項法律事實,嗣後被告於上述鈞院首次判決後經再次查證,其復查決定仍主張上述法律事實為不利於原告之見解,亦為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要旨「...被告認為王百祿承認本件廢銅係其個人之交易行為,不無斷章取義之嫌,...茲被告再為調查既然不能證明原告對於義秋公司係虛設行號一事知情,即遞稱所謂『華電公司信任本人』係指原告信用王百祿提供之銅料品質,並非原告信任王百祿為義秋公司業務員,仍然維持原核定,委難令人折服...」明白駁斥被告於復查決定所認定之法律事實;是以就本案之法律事實經被告多次調查業已非常清楚,系爭之所在業已不在法律事實部分,而係在法律見解上,依前揭理由三所示,係因被告迄今仍未



認同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要旨所揭之法律見解。日前原告曾詢被告為何經鈞院兩次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仍一直於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據被告所稱其雖亦已知悉本案原告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之法律事實,惟因被告迄今其法律見解,仍以其是否知悉無關,以凡取得虛設行號者,均據以認定有漏稅事實;是以被告原處分雖兩次被鈞院判決撤銷後其再次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因被告迄今仍不認同鈞院之法律見解,並稱倘若第三度被鈞院判決撤銷者,若仍囑由其重為復查決定,則在目前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下,其亦仍會再次作出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故本案迄今己很明確,系爭之所在純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致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鈞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免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俾免一再的浪費司法資源及徒增人民之困擾。五、至論被告於兩次鈞院判決後首次提出新主張以「而該契約書載明訂約日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交貨日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王君卻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交貨予申請人並交付虛設之義秋公司所開立載明發票日為七十六年五月九日字軌DE00000000號之發票,訂約日、交貨日、發票開立日全然互不相符,更足證明申請人取得之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乙節,經查被告顯有不諳市場交易之常識,致有誤會王君代表義秋公司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交貨及開立發票之交易,係為嗣後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中之一部分,而主張其訂約日與交貨日不符,及豈有訂約前即有依該契約交貨之情事;以上情事純屬被告閉門造車之推論,事實上七十六年五月九日交貨之交易,與嗣後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係屬不同批之交易,按市場上之習慣係首次先予試樣性之買賣後,再其交貨品質與規格是否相當及合於使用者之所需(尤其本案之廢銅料),其先經試樣性之買賣後,若確合於預計之品質及規格者,買方嗣後才有可能與其正式簽訂以後所需數量之買賣契約;故被告對上述事實顯有誤解,故其主張及推論,核與事實顯有未合。另被告其餘依據先前談話筆錄內容之主張,業經鈞院兩次行政訴訟審理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主張顯有舊瓶新裝,了無新意,擬不再贅述。綜上所陳,被告拘泥其不正確之法律見解,無於鈞院行政訴訟判決要旨所揭之法律見解,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給與,則不論開立該進項憑證之公司行號是否為虛設行號,即已違反稅法不得扣抵之規定。經查本件系爭交易據原告過磅單記載廠商名稱書寫為「王百祿」,秤量單上之貨主欄亦以「王先生」或「王」記載,又付款單經收人欄除蓋有義秋公司印章外,簽收人均為王百祿,另據王百祿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於高雄國稅局所作談話筆錄坦承「實際上係本人與華電公司完成該筆交易,因我是個人無法以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發票與華電公司,故委託他人取得義秋公司發票予華電公司」;再據原告公司採購經理楊哲夫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於本處所作談話筆錄中所記載問:「王百祿如何與你們往來﹖」答「王先生以電話告訴我們有銅,且再告訴我們代表何家公司名義,如此次以義秋公司,前些日子曾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往來,大概有二、三家,直到王百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才以王百祿名義及王先生成立之銅錡金屬有限公司王百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二家來往。」綜上以觀,原告明知王百祿尚無自組公司且不確知王君有無代理義秋公司之權利其仍與王百祿個人進行交易,並執意收受王百祿交付其他公司行號發票供其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退抵稅款,從而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並將該等進項稅額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處依法補徵其已扣抵之稅款,並無



不合,至於義秋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是否知情與本案並無關係。又同一筆錄中王百祿雖亦稱「義秋公司係由陳先生來領取支票」、「義秋公司有派一名押車」、「義秋公司押貨人押至華電公司門口,改由本人會同義秋押貨人押至華電公司過磅」,按義秋公司為一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其並無可能派員押貨,此觀同筆錄問及「義秋公司陳先生,其姓名為何﹖其長相為何﹖其住址所在地為何﹖擔任何職務﹖」王百祿均答「不清楚」,又詭稱義秋公司係由陳先生領取支票,惟查卷附華電公司款項付訖單均係由王君簽名領取;再印證申請人公司倉儲員謝仁正所稱「為王百祿押車進來」、「每次進料押車均為王百祿先生」、「當初領款人為王百祿」,從未提及王君所稱之義秋公司陳先生,顯見王君所述非全然屬實,再依原告所提示之廢銅買賣約定書載明訂約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交貨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王百祿卻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交貨予原告並交付虛設之義秋公司所開立載明發票日為七十六年五月九日字軌號碼:D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等情以觀,本處認定系爭交易係原告與王百祿之交易,其卻收受王百祿交付其他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供其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退抵稅款,從而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並將該等憑證之進項稅額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訴稱本處復查決定違反行政法院判決乙節,經核本處已針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撤銷意旨,再為詳實查核,確認原告就系爭交易並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並將該等進項稅額,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始維持原核定。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二、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間進貨計四、二五七、六八四元,未依法取得合法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義秋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退抵稅款,案經被告查獲並補徵其已扣抵之營業稅二一二、八八四元。原告不服,屢提起行政救濟,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重行查核,另為處分結果,以依據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查本件前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認為被告對王百祿所稱原告信任伊所指為何﹖原告對王百祿以個人身分與其交易而義秋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否知情,均未查明,應予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旨,重行



審核,以經查本件系爭交易據原告過磅單記載廠商名稱書寫為「王百祿」,秤量單上之貨主欄亦以「王先生」或「王」記載,又付款單經收人欄除蓋有義秋公司印章外,簽收人均為王百祿,另據王百祿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作談話筆錄坦承「實際上係本人與華電公司完成該筆交易,因我是個人無法以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發票與華電公司,故委託他人取得義秋公司發票予華電公司」;再據原告公司採購經理楊哲夫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中所記載問:「王百祿如何與你們往來﹖」答「王先生以電話告訴我們有銅,且再告訴我們代表何家公司名義,如此次以義秋公司,前些日子曾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往來,大概有二、三家,直到王百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才以王百祿名義及王先生成立之銅錡金屬有限公司王百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二家來往。」,遂認原告明知王百祿尚無自組公司且不確知王君有無代理義秋公司之權利其仍與王百祿個人進行交易,並以同一筆錄中王百祿雖亦稱「義秋公司係由陳先生來領取支票」、「義秋公司有派一名押車」、「義秋公司押貨人押至華電公司門口,改由本人會同義秋押貨人押至華電公司過磅」,惟按義秋公司為一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其並無可能派員押貨,再以同筆錄問及「義秋公司陳先生,其姓名為何﹖其長相為何﹖其住址所在地為何﹖擔任何職務﹖」王百祿均答「不清楚」,又詭稱義秋公司係由陳君領取支票,惟查卷附華電公司款項付訖單均係由王君簽名領取;再印證原告公司倉儲員謝仁正所稱「為王百祿押車進來」、「每次進料押車均為王百祿先生」、「當初領款人為王百祿」,從未提及王君所稱之義秋公司陳君,顯見王君所述非全然屬實,再依原告所提示之廢銅買賣約定書載明訂約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交貨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王君卻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交貨予原告並交付虛設之義秋公司所開立載明發票日為七十六年五月九日,字軌號碼:D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等情以觀,乃認系爭交易係原告與王百祿之交易,其卻收受王百祿交付其他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供其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退抵稅款,從而以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並將該等憑證之進項稅額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重核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查本件被告已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前揭撤銷原處分意旨,再為詳實查核如上所述,而認原告並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乃維持原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一二、八八四元。至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理由欄雖載有:「王百祿於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二科談話筆錄亦有『義秋公司係由陳先生來領取支票。』『義秋公司有派一名押車。』『義秋公司押貨人押至華電公司門口,改為本人會同義秋公司押貨人押至華電公司過磅』」以被告認王百祿承認本件廢銅係其個人之交易行為,為不當等語。惟查此屬於原告違章事實認定之問題,被告既經另行查證核定,難遽指為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告謂被告拘泥其不正確之法律見解,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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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銅錡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