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丁○○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時 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R-一九○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三十四號 前停車搭載乘客乙○○後,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雙黃實線係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跨越或迴轉,且應注 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進行迴轉,致與丙○○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甲○○沿北門路二段由北向南行至上開 地點之車牌號碼四七六-NP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 成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 部撕裂傷之傷害(丙○○及乙○○於本案均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甲○○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甲○○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相片二十張等附卷足資佐 證,又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等節 ,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 卷可稽,均足證本案被告鄭回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甲○○傷害之事實至明。(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並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訂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復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丙○○於前開路 段時,亦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超速行駛,未注意來車而 遭被告駕車撞及,是被告及丙○○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 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 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二 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而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 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至丙○○ 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 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 解免。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陳既與事實相吻合而屬 可信,足見其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灼,從而, 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四、核被告丁○○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故被告丁○○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 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就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 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 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 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右側肱骨 骨折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被告丁○○未 依速限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二四九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本院酌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本案被告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