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丑○○、己○○、壬○○,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於第十六屆臺南市南區市議員選舉時為候選人,甲○ ○則為臺南市南區大忠里里長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癸 ○○樁腳,負責鞏固癸○○在臺南市南區大忠里及其社區發 展協會之票源。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癸 ○○住處提及中秋節將致贈禮品予鄰長,癸○○聞言後,竟 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主動向甲○○表示將提供 禮品請甲○○代為轉送予臺南市南區大忠里鄰長及社區發展 協會理監事,甲○○明知癸○○有意行賄,仍予應允,藉以 鞏固癸○○在南區之票源及本屆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謀 議既定後,癸○○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謝進興(綽號『愛國』),以每盒單價新臺幣一百十元價格 ,向臺南縣關廟鄉○○村○○路一百九十三號「新日光企業
社」不知情之老闆娘蔡麗娟代訂關廟麵二百盒(共二萬二千 元),癸○○另見服務處內原由己○○向子○○購買,欲贈 送予服務處之「菊花牌」豆豉醬,已累積達六、七十盒(每 盒單價一百五十元),乃決意將豆豉醬與關廟麵一併贈送。 嗣關廟麵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新竹貨運司機許志男載 送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六十二號、六十四號癸○○服 務處兼競選總部後,由服務處不知情之祕書丑○○簽收並付 款,癸○○乃指示丑○○聯絡甲○○前來載取,丑○○因而 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以競選總部(06)0000000號市內電 話聯絡甲○○前來載運關廟麵及豆豉醬,甲○○亦另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6)0000000號市內電話,指示丑○ ○指派人員將部分關廟麵、豆豉醬運至位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82號甲○○經營之「大華影視店」,總共載取關廟 麵及豆豉醬各四十盒。甲○○再自九十四年九月上旬至九十 四年九月十八日(即農曆中秋節)止,以車號TV-6932號自 小客車及車號NKT-076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連續將上開關 廟麵、豆鼓醬交付予里內具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鄰長辛○○(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社區發展協 會理、監事乙○○、丙○○(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剩餘之關廟麵、豆豉醬,甲○○乃自行決定贈予有選舉權之 民眾丁○○○、庚○○(均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戊○○○(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而上開 受禮者或已知悉甲○○送禮之用意故未加詢問,遇有出言詢 問時,甲○○即表明禮物源自癸○○,甲○○另贈送予不知 情之壬○○,以此方式向辛○○等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 付賄賂,並向知情之辛○○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於年底臺 南市南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癸○○。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 持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察並指揮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站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訂購關廟麵及將服務處之豆豉醬,由 甲○○分送予具投票權之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惟矢 口否認有賄選之意,辯稱:我購買關廟麵目的原在準備拜拜
及供服務處人員自行食用,並非以送予甲○○為目的,是因 甲○○在九十四八月下旬,在我服務處內主動向我表示,中 秋節快到了,想送一些禮品予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 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加以贊助。我當時未立即應允, 僅表示再看看,適巧我在九十四年八月底購買前述之關廟麵 ,且因己○○向子○○訂購一些豆豉醬未分送完畢,放置在 我服務處旁之機車行內,另之前鄰長於天原宮建醮時曾多次 幫忙分發宣傳單,為感謝鄰長幫忙,且我於任內亦有習慣性 贊助大忠里發展協會金錢,我因此將未吃完之關廟麵及剩餘 豆豉醬,請丑○○通知甲○○,充作贊助甲○○送禮之用, 我交付關廟麵及豆豉醬時,並未要求甲○○在送禮時,要收 禮者在投票時支持我,且亦不知甲○○事後將禮品致贈予一 般里民。此次係中秋節屆至,甲○○單純送禮之行為,我僅 為贊助,與本屆市議員選舉無任何關係,我交付關廟麵及豆 豉醬予甲○○時,尚未登記參選,未具備候選人資格,不構 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由甲○○負責發送之關廟麵及豆豉醬,為被告癸○○主 動提供,並由甲○○以行賄之意轉送予選區內有選舉權之人 等情,業據甲○○迭次於偵查中結證稱:「(關廟麵及豆豉 醬哪裡來?)之前癸○○大約在農曆五、六月時,我在他服 務與他談天時,癸○○主動跟我說他那邊有關廟麵及豆豉醬 ,可以透過我轉贈給大忠里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當 時我就答應幫他送,我大約是在中秋節前開始發送這些東西 ,我一開始只送關廟麵及豆豉醬,後來我訂之香腸也送到店 內,我就搭配香腸,三樣一起送去」(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偵訊筆錄)、「(你送了哪些東西給這些民眾?)第一 次送關廟麵、豆豉醬,但後來有些住戶,我用香腸換回關廟 麵」、「(為何要換回關廟麵?)我有感覺被人跟蹤,我怕 被搜索,所以用香腸換回關廟麵」、「(你何時送上開物品 ?)香腸是我自己買的,我買了兩萬多元,總共約六、七十 盒,四箱,我是向里民父親買來的,關廟麵及豆豉醬是癸○ ○贊助的,關廟麵約有四十盒,豆豉醬也是四十盒左右」、 「(癸○○為何要交付關廟麵及豆豉醬?)他要求我送給大 忠里鄰長,目的是要求我拜託鄰長要投票支持癸○○,我送 禮盒時,主要是說這是癸○○議員要送給你們吃的,我有跟 里民說這是癸○○議員贊助的,我準備私下遇到收禮之民眾 及鄰長,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癸○○」(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偵訊筆錄)等語綦詳。
⒉上開關廟麵為被告癸○○委託謝進興代訂等情,則據證人謝
進興於偵查中證述:「(癸○○何時何處叫你訂關廟麵?) 時間在八月多,詳細時間我忘了,他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 00給我,他說叫我幫他買關廟麵,我就打電話問蔡麗娟,蔡 麗娟有五斤一盒裝及散裝,散裝價格少了盒子十元,我就再 打電話給癸○○,癸○○說要買盒裝二百份」等語,及證人 蔡麗娟於偵查中證述:「(提示新日光企業社送貨單一紙, 該張送貨單如何取得,相關情形如何?)這張是我主動提出 ,內容是新日光企業社販售關廟麵送貨單,日期是在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日訂的,詳細時間忘記了,之前就有一位男子打 電話給我,說要訂關廟麵,他說要買盒裝關廟麵,他有問價 錢,說要送到癸○○議員那邊,後來在八月三十日之前,詳 細時間忘了,這個男子有到我家來訂貨」、「(提示被告謝 進興照片,是否這個人向你訂關廟麵?)是」等語屬實。 ⒊被告癸○○訂購關廟麵之目的,在交付予甲○○,並非供自 己食用等情,則有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你怎麼知 道會送關廟麵過來?)在送貨前幾天,癸○○打競選總部電 話0000000(自動跳號,共有五線)給我,他告訴我『愛國 』會叫人送關廟麵過來,交代我記得要簽收,於是過幾天確 實有人送關廟麵過來,因為癸○○有交代過,所以我才敢簽 收」、「(你於司法警察借訊時供稱癸○○說這批關廟麵是 要交給甲○○拿來發給天元宮建譙時發給義工吃,以慰勞他 們之辛勞,有無此事?)他在電話中沒有提,之前筆錄是我 記錯了,他只告訴我『愛國』會叫人送關廟麵過來,記得要 簽收而己」、「(所以根本沒有這件事情?)對」、「(你 收到關廟麵時,司機有無跟你說多少錢?)沒有,司機只說 要收帳,我說會計是否在樓上,於是我就拿著送貨單到樓上 去,看到黃培沄到樓上就將送貨單交給他,黃培沄看到送貨 單後,就數了一疊鈔票交給我,我就直接到樓下交給司機, . ..」、「(收到關廟麵後如何處理?)議員在電話中 他還有交代記得把關廟麵轉交甲○○,於是我簽收關廟麵後 ,當天就以0000000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請甲 ○○過來領取這批關廟麵...」(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偵訊筆錄)等語明確。
⒋再者,甲○○收受被告癸○○交付之關廟麵及豆豉醬後,依 約轉贈予有選舉權之辛○○、乙○○、丙○○、丁○○○、 庚○○、戊○○○及壬○○等人,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 證述:「(甲○○何時送你關廟麵?)差不多中秋節前,甲 ○○送到我家,當時只有我女兒馬千誘在家,不過我女兒是 重度殘障,無法言語,因此甲○○東西放著就離開了,但我 知道這是甲○○送的,因為在此之前,我有聽附近鄰居說甲
○○有在贈送里民關廟麵」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關廟麵是何人送的?)是甲○○送的,是我妻子丙○ ○說的,並且是我妻子丙○○收的」等語;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述:「(甲○○是否有送關廟麵給你們?)是甲○○ 交給我的」等語;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你在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已收受甲○○交付之關廟麵、海苔醬( 蔭豆禮盒)及香腸,有無此事?)有,是在今年農曆八月十 五日中秋節後,他是交付給我本人,他一開始只送我關廟麵 、蔭豆,當天下午我收下後,他晚上又來找我,要求交關廟 麵還他,另外交付一盒香腸禮品給我」等語;證人庚○○於 偵查中證述:「((依照片顯示甲○○應該還有送豆豉醬及 關廟麵,你公司有無收到?)甲○○並不認識我左右鄰居, 所以我們公司應該確實有收到這兩樣物品,因為照片中確實 是我們公司無誤」、「(上開三樣物品現在何處?)都已經 不在,因為我沒有開伙,這些物品應該都已經分給員工或者 贈送給其他客戶」等語;戊○○○於偵查中證述:「(你有 收到甲○○贈送物品給你?)有,甲○○有送我關廟麵、豆 豉醬各一盒,就是卷內之照片,我沒有收到香腸,我是在中 秋節前三天左右收到,當時我在我家巷弄道路旁與我先生在 作家庭手工,甲○○親自交給我」等語;證人壬○○於偵查 中證述:「(你在何處收受?)我在我住家門口收到,當時 我正站在家門,甲○○駕駛自小車來我們巷弄,甲○○看到 我站著,他就從車上拿著一盒關廟麵及一盒豆蔭(豉)醬給 我,當時我正抱著小孩,甲○○將關廟麵放在機車腳踏墊上 ,豆蔭(豉)醬則放在機車上,我後來就將兩樣東西帶回屋 內,關廟麵已經吃完,所以沒有查扣」等語綦詳。且甲○○ 於送禮時,當場向上開收禮者表示禮物為被告癸○○提供等 情,並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丙○○、乙○○筆 錄,有何意見?)我有跟他們講是癸○○贊助」、「(提示 丁○○○筆錄,有何意見?)她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說是 癸○○議員贊助的,...」、「(是否有送關廟麵、豆豉 禮盒給壬○○?)有,我跟她說是癸○○贊助的,當時他們 一群人坐在巷口,所以我看到就分給他們」等語明確(見九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
⒌至於證人甲○○於審理中雖到庭證述:我之前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在偵訊中證述,癸○○希望我將東西轉贈鄰長及 理監事,目的就是希望鄰長及理監事可以投票支持他,這是 大家都知道的事等情,這是我個人想法,癸○○沒有講;我 在發送禮物時,完全沒有向選民提到有關選舉之情事等語, 然參照最高法院揭諸之意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 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 0一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 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 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判決),顯見判斷是否 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非僅限於以語言或文字相互傳達行賄 之意,縱共犯間於共謀時,未將賄選之意明白說出,然依送 禮之動機、理由及物品價值等客觀存在事實,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其他共犯及受禮者之認知等情形,已足認定構成行賄 ,自不因於共謀時有無以言語或文字表達於外而影響犯行之 成立,且僅相對人已認知為賄賂而收受,縱未予承諾,亦無 礙其犯行之成立。
⒍承上,首由本案贈送予選民之物品,為被告癸○○主動提供 觀之,被告癸○○既不否認從未有於中秋節致贈禮品予選區 內鄰長及發展協會理監事之習慣,此次竟主動要求甲○○代 為送禮,動機已非無疑。被告癸○○就此固辯稱:是因甲○ ○提起中秋節要送禮給鄰長,要求贊助,且因之前鄰長於天 原宮建醮時曾多次幫忙分發宣傳單,為感謝鄰長幫忙,因此 予以贊助云云,且證人甲○○到庭後亦附合證述:是因經濟
狀況較差,所以此次送禮才要別人贊助,而且是在訂了香腸 之後,才知道癸○○要贊助關廟麵及豆豉醬云云,然依前所 述,上開物品是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送抵癸○○服務處 ,丑○○並於物品送抵後,約同年九月初即打電話通知甲○ ○,顯見果有贊助一事,斯時甲○○亦應知悉,而無再另訂 香腸禮盒之必要,惟依接受甲○○訂購香腸之證人黃怡文於 偵查中證述:「(甲○○何時在何地向你訂香腸禮盒?)約 在中秋節前一個星期的星期六(按經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日 左右),甲○○本人向我訂購香腸禮盒,訂了七、八十盒, 一盒三百元,內裝二台斤半香腸,我分二次送貨」等語(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訊筆錄),顯見甲○○除接受被告癸 ○○交付之物品外,又自行訂購香腸禮盒,而以甲○○所供 :鄰長共三十九位,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共二十位,且鄰長 中亦也兼任協會理監事等語,甲○○向癸○○收受四十盒關 廟麵及四十盒豆豉醬已綽綽有餘,何須再另購多達七、八十 盒香腸,足證所謂「經濟不佳,要求贊助」,為甲○○事後 迴護被告癸○○之詞,並非實情,自以甲○○於偵查中所證 ,係被告癸○○委託其轉贈為可採。甲○○既從未要求被告 癸○○贊助任何禮品,被告癸○○此次送禮與甲○○於中秋 節送禮,顯然無關,從而被告辯稱為達成里長中秋送禮目的 並順便向鄰長致謝云云,即屬無據,委不足採。被告癸○○ 於選舉前此一時間點,且又毫無來由要求甲○○代為送禮, 衡諸社會上選舉之常情及習慣,受指示之甲○○已可認識到 係作為賄選之用,並於發現遭人跟監後,以自費購買之香腸 換回關廟麵及豆豉醬,被告癸○○推稱未有賄選之意,已違 常情。
⒎況且,參諸受禮者之辛○○於偵查中對於甲○○此舉之觀感 所為之證述:「(甲○○為何要送這些物品?)我在真武殿 廟附近聽到別人說,甲○○有在幫癸○○送關廟麵,所以這 些東西應該是給我的,不可能給我女兒馬千誘,因為我是鄰 長,這些東西應該是希望我能支持癸○○的」、「(甲○○ 之前有無送你物品?)送過其他物品,以前中秋節也不曾贈 送我物品」;另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述:「因為選舉到了, 所以只有甲○○會送禮給我,平常沒有人會送禮給我,只有 甲○○會在選舉時送我禮」、「(你如何得知甲○○在幫癸 ○○助選拉票?)我有在真武殿廟口附近聽到風聲,甲○○ 在幫癸○○助選」、「(甲○○送你關廟麵做何用途?)甲 ○○沒有明確表示,但我想送我關廟麵是要我投給癸○○, 免得我跑票,因為我上一次也是投給癸○○」等語;乙○○ 、丙○○於偵查中證述:「(究竟甲○○平常是否有送過你
們禮品?)沒有」、「(甲○○是否有請你支持癸○○?) 絕對沒有,但是甲○○送關廟麵讓我們有這樣聯想」等語; 丁○○○於偵查中證述:「(甲○○為何贈送上開三種物品 ?)甲○○雖然沒跟我說什麼,但我覺得應該是幫癸○○送 ,因為四年前癸○○競選市議員時,甲○○有幫癸○○送東 西給我,甲○○當時要求我支持癸○○,他送什麼東西我忘 記了,所以我覺得甲○○此次應該也是幫癸○○」;另於調 查員詢問時亦證述:「(你是否知道里長送你禮物之用意或 目的?或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我知道癸○○市議員住在中 華南路上,就在我家附近,里長送這些禮物來給我之用意, 里長都沒有跟我說什麼,但我想是因為里長要幫癸○○助選 」等語;庚○○於偵查中證述:「(甲○○以前是否曾經贈 送你物品過?)沒有」、「(甲○○為何贈送這些物品給你 ?)我之前與甲○○談話間曾透露比較支持癸○○,所以甲 ○○應該知道我是傾向支持癸○○,這些物品應該是與市議 員有關係,因為我此次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我想他應該是 希望我此次市議員繼續投票支持癸○○」等語,可知上開受 禮者於收受禮物時,已可認識到係為選舉而送,並基此認知 而受禮。雖證人乙○○、辛○○、庚○○及林鳳娥於審理中 均翻前述,⑴乙○○改證稱:是因為檢察官偵訊時,有跟我 們提示,所以偵訊當時才讓我們聯想到甲○○之目的是要我 們支持,但在收受關廟麵時並沒有這樣聯想云云。然依偵訊 筆錄上記載,檢察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乙○○前,先以被告 身分訊問:「是否承認收受甲○○提供之關廟麵並且於『收 受當時』甲○○有告知關廟麵係由癸○○所提供,並且使你 們可以認知到甲○○之目的是要你們支持癸○○選上市議員 」,乙○○則回答「確實是這樣,確實可以聯想到甲○○之 目的是要我們支持」,可見檢察官已將時間限定於『收受當 時』,且乙○○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起迄時間,依筆錄上 所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六分起至十一時十八 分止,接受調查員詢問,並自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至七時 五十七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實際接受訊問約三小時,包括 等候時間全部約十小時,以現今社會,工商繁忙,十小時未 能閤眼進入睡眠狀況,對大多數人而言,司空見慣,乙○○ 為一正常成年人,體力亦無不可負荷之理,另乙○○接受檢 察官訊時段,依一般人之生活作息習慣,正處於工作、吃飯 等活動時間,其意識清自然清楚,可以明瞭檢察官問話內容 而為應答及認罪,其事後以偵訊時間過長為由,翻異前供, 自不足採。⑵證人辛○○雖否認有於偵查中證述過:因為我 是鄰長,這些東西應該是希望我能支持癸○○等語,證人丁
○○○亦否認偵查中曾證述:我感覺甲○○應該是幫癸○○ 送等語,然辛○○、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亦為與檢察官 訊問時相同之證述(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否認 ),且辛○○、丁○○○於當次偵訊時,均明白向檢察官承 認投票收賄罪,顯見辛○○、丁○○○係基於收賄之意而收 受關廟麵,其事後無理由否認曾為前述證詞,委不足採。⑶ 證人庚○○雖亦否認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稱:甲○○送我 這些東西應該是希望我支持癸○○等語,惟由庚○○經檢察 官詰問後另證述:「(請求提示九十四選偵三十三卷第三一 九頁筆錄)你剛剛意思,是你沒有從頭到尾講像筆錄記載之 語,還是說你有講,但是檢察官整理過後才記載下來?)這 是經過整理後才寫上去的,我認為這個沒有很大爭議。所以 我也認同檢察官之記載」,顯見庚○○於審理中否認證述, 為迴護被告癸○○之詞,與事實不符。
⒏綜前所述,被告癸○○未具任何理由於選舉前大量送禮,且 其行為不論是負責送禮之甲○○,或絕大多數收禮者,均可 聯想到賄選,被告癸○○否認其主觀犯意,自不足採。另被 告癸○○所送之禮品,價值合計約二百六十元,有相當之價 格,在一般人觀念中,與日常所見由公司行號、金融機構、 民意代表等,為宣傳廣告而印製分送之日曆、桌曆、門聯、 面紙等等不具相當價格之贈品不同,且相較於丙○○於偵查 中證述,甲○○平常曾送些食物,如燒餅等可當場食用等語 ,上開大規模致贈關廟麵等物顯非一般為敦親睦鄰所為之餽 贈,而與約期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足以動搖或 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被告癸○○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所指之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有癸○○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進興持用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蔡麗娟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通 聯紀錄、新日光企業社送貨單、新竹貨運代收貨款送貨單回 執、甲○○分送關廟麵、豆豉醬之搜證照片六張、扣案關廟 麵、豆鼓醬等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⒐被告癸○○雖辯稱:於送禮時未參選登記,未具備參選人資 格,不構成犯罪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三四號判決所揭諸之意旨「按刑法之所以處罰妨害投票 罪者,在於防止金錢暴力介入,確保選舉公平、純正,賢能 者得以當選,以使國家政治清明。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里長及市民代表選舉,為定期性之選舉,有意參選人,在 辦理選舉機關未為選舉公告前,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如認其不成立犯罪,當無以達端正選風之 立法本旨」,被告縱未經選舉公告,甚或未為參選登記,只 要有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投票行賄罪。另被告癸○○雖又辯稱:於擔任第十五屆 市議員時,均定期捐助經費予臺南市南區大忠社區發展協會 ,此次贊助甲○○中秋節送禮並不足為奇云云,聲請向該協 會調閱贊助明細表。惟被告癸○○此次送禮,與里長甲○○ 之中秋節送禮間,二者毫不相干,所謂「贊助」甲○○中秋 送禮,純為杜撰之詞,已如前述,且由上開協會提供之贊助 明細,亦可見被告癸○○如意在「贊助」,均會簽名登記, 本次送禮行為,與其均用自己名義捐款之慣例不符,足見被 告癸○○提出之捐款明細,並無法證明其有「贊助」之意。 ⒑綜上所述,被告癸○○部分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接受同案被告癸○○指示,代為致贈 廟關麵及豆豉醬,並由接獲同案被告丑○○電話通知後,前 往載運關廟麵及豆豉醬,再分送予有選舉權之辛○○、乙○ ○、丙○○、丁○○○、庚○○、戊○○○及壬○○等人, 惟辯稱:因為我在中秋節前夕有接獲許添財市長贈送之禮盒 ,我才認為應該沒有關係,才接受癸○○委託轉贈關廟麵及 豆豉醬,我以為是中秋節送禮而已,不會違法云云。 ㈠經查:被告甲○○於送禮時,主觀上已預計事後再去拜託選 民們投票支持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自承「(你送完 禮品後,有無向收禮人員表示支持對象?)我原本是要在接 近投票日前夕,再去拜託有收禮之人支持癸○○,但是我還 沒開口要他們支持前就被查獲」(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警 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我認為先送,事後 來拜託這些人來投癸○○一票時,比較好拜託...」等語 明確,顯見被告甲○○並非僅有針對中秋節單純送禮。再由 被告甲○○於發現遭跟蹤後,即刻以香腸禮盒換回前述關廟 麵等,倘被告甲○○之認知僅為單純送禮,既同為送禮,豈 有送香腸禮盒可行,而送關廟麵、豆豉醬違法之理,足見被 告甲○○主觀上存有請受禮者投票支時癸○○之行賄犯意甚 明。
㈡另被告甲○○於送禮時,雖未明白要求受禮者支持癸○○, 亦主動告知禮物來源,僅於受禮者詢問時,含蓄告以:黃議 員贊助的等語,惟被告甲○○既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禮品 ,而受賄之辛○○、乙○○、丙○○、庚○○、丁○○○亦
係基於受賄之意而收受禮盒(詳如前述一之⒎),雖辛○○ 等人當場未明確應允,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 五八0二號判決意旨,被告甲○○仍已構成犯罪。至於被告 甲○○交付關廟麵及豆豉醬予壬○○時,因由壬○○偵查中 中之證詞:「(既然第一次收到,甲○○為何會送你這些東 西?)我也覺得怪怪的,因為里長選舉還有九個多月,如果 要送東西,應該也是明年之事情」、「(甲○○是否為了市 議員選舉送這些東西?)我不知道」、「(你為何要收這些 東西?)因為認識,所以我就收下」、「(甲○○有無跟你 說什麼?)他說要給我們吃」、「(甲○○此次市議員支持 何人?)我不知道」」等語,顯見壬○○尚未認知到係為選 舉而送禮,與被告甲○○間意思尚未合致,被告甲○○此部 分送禮之行為,應僅至行求階段,屬其個人單方意思表示之 行為,未達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
㈢此外,復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分 送關廟麵、豆豉醬之搜證照片六張、扣案關廟麵、豆鼓醬等 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三、被告癸○○、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比較 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甲○○行賄壬○○,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餘係犯同 條項之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比較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實行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僅係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法律既經變更,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二人於行求、期約當時即交付賄賂,所為之行求、期約 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行為吸收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 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新修正實 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 告癸○○先後多次交付賂賄犯行,被告甲○○行求賄賂及多 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交付賄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偵 查中自白本件犯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六、爰審酌被告癸○○於行為時,身為民意代表,不知為民表率 ,反無視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夥同甲○○進行賄選,敗 壞風氣,影響國家民生政治發展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及被 告癸○○犯後又矢口否認,未見絲毫悔意,被告甲○○則知 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被告甲○○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受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甲○○均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癸○○、甲○○因均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刑法有關主刑宣告有期徒刑,從刑諭知褫奪公權 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所揭諸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現行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癸○○應褫奪公權二年,甲○○ 應褫奪公權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