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行動電話機拾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在案,現另 案通緝中)、蔡文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查 緝中)、卯○○(現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案件審理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四 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並於同年 八月間,陸續吸收辛○○、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良 財、子○○二人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就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另就陳良財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在案),竟仍 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辰○○、蔡 文憲、卯○○、綽號「來哥」之不詳男子及辛○○、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蔡文憲在 國外擔任總指揮,並以電話轉接之方式(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號),支配及謀劃詐騙犯罪之進行,而辰○○則 坐鎮在國內負責執行工作及調度犯罪分工。辰○○、蔡文憲 並在報紙上刊登「存摺出租」、「高收郵銀存簿」等廣告, 並以一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銀行帳戶一千元之 價格,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供作其等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辰○○同時並 在各大報紙廣告版,刊登「現金卡借您使用」、「家庭代工 」等廣告,誘騙有現金或工作需求之被害人,撥打報紙上所 刊載之「0000000000」(辰○○申請租用)、「 0000000000」(第三人賴濟明申請租用)等號電 話,再由蔡文憲在國外以電話轉接,或由辰○○、卯○○、 己○○、子○○於臺南縣、市各汽車賓館內,接聽被害人所 撥打之電話之方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甲○○、戊○○、乙○○、壬○○、丙○○等人 ,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卡偽卡供被害人使用,或將家庭代工 原料送至被害人住處承作等藉口,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先行匯款以支付保證金、手續費、車伕費等金錢,並於遇 有被害人不依指示付款或出言質疑時,於電話中對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佯稱:將以黑道方式向渠等家人索討債務、對被害 人不利、殺害被害人全家、殺害被害人工作地點之安養老人 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附表 一所示匯款過程,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進而由卯 ○○、辛○○及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三人持提款卡至金 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即擔任俗稱之車手之角色),俟領 得前開被害人等所匯得之款項後,辰○○等人旋將之予以朋 分花用,其等即以此方式牟利,並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嗣卯○○與辰○○因意見不合以致內訌拆夥,卯○○心生 不滿而向警方檢舉辰○○上開詐騙及恐嚇犯行,經警循線追 緝,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 市○○路溫莎堡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內,查獲辰○○、子○ ○二人,並扣得辰○○所有供其等遂行詐騙犯行所用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十一具(其中十具內含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SIM卡)、辰○○所持有供詐騙款項匯入 、提出所用,由賴清河申辦之臺中太平郵局(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一本、 辰○○、蔡文憲所刊登之「高收郵銀存簿」報紙廣告一紙及 與本案無關之子○○個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一具、辰○○所填寫與本案無關之匯款單一張;另於同 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道路,查 獲辛○○,並扣得辛○○所持有供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上開 賴清河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張。辰○○等人為警查獲後,供出 己○○亦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經警循線查緝,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同案共犯辰○○相識,且曾應辰○ ○之邀前往臺南縣境汽車旅館內,並曾在該處接聽他人撥打 表示欲申辦現金卡或詢問家庭代工等事項之電話,但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辰○○係其先前從事指壓業所認識 之客人,因辰○○打電話邀其前往汽車旅館內聊天,而辰○ ○身有殘疾,其出於同情心理,乃應邀前往,其在汽車旅館 內接獲他人來電詢問代辦現金卡或家庭代工事宜之電話,均 依辰○○之指示告知來電者留下聯絡電話,由老闆(即辰○ ○)嗣後回覆,其不知辰○○係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 五十、一八一至一八六頁)。惟查:
㈠本案共犯辰○○、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 成年男子及在逃之蔡文憲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組成詐 欺集團,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邀集辛○○,於同年月十四 日邀集子○○,另於同年八月間某日邀集被告己○○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彼等依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先後,陸續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被 告己○○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團,僅參與如附 表一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辰○○、子○○、辛○○三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渠等被訴詐欺 等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該案影印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另子○○、辛○○二人於該案上訴審中,亦 就此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九號影印卷《以下簡稱另案上訴影印卷》九十四 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年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三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即提供帳戶 供辰○○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使用之賴清河、魏青山二人於警 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影印之學甲分局警卷《辰○○、辛 ○○、子○○涉案部分,以下簡稱影印警卷》第四十至六一 頁、影印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卷《以下簡稱影印 本院卷》第四五至六五、一一三至一三0、八九至九九頁、 影印之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七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影 印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且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亦有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合計三十二紙(見影印警卷第六 五至七十頁、影印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三、一四七至一五八頁 、影印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0頁)及供作辰○○等人所組詐 騙集團取得被害人匯款所用之辰○○本人設於臺北銀行高雄 分行帳戶、賴清河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太平郵局帳 戶、魏青山設於白河內角郵局帳戶、李國豐設於高雄民族社 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本院卷第一一一至 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一五、一二0至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二 八、一三0至一三一頁)。此外復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 華日報第三十三版刊登之「現金卡借您使用」廣告影本一紙 (見影印警卷第六三頁)、電話監聽譯文二份(見影印偵查 卷第七四、七六至八十頁)、同案共犯卯○○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四日在合作金庫臺中朝馬分行提款機提款時之監視 錄影帶翻拍相片影本十二幀(見影印偵查卷第一六0至一六 三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用戶申辦資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見影印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影印警卷第三八至 三九頁)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十一具、賴 清河申辦之臺中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高 收郵銀存簿」報紙廣告一紙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案共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係辰○○電召前 往,己○○在汽車旅館內之工作與伊相同,均有遊說對方購 買現金卡,並請來電者留下聯絡電話,再由辰○○當場在汽 車旅館之房間內以行動電話回覆,辰○○回電時,伊與己○ ○二人均在同一房間內;伊與己○○均知悉辰○○係從事詐 騙工作,且伊所接聽之電話,對方均告知「看報紙廣告知道 這邊可以買現金卡,問如何辦理」,故伊與己○○均知悉來 電者係見報載購買現金卡等廣告因而來電;伊曾見己○○在 喜來登及溫沙堡汽車旅館內接聽電話,且己○○多係於晚間 六時許接近伊下班時間,始抵達汽車旅館;通常白天係伊與 辰○○在旅館內接聽電話,而晚間則係辰○○、己○○二人 在旅館內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七0頁),此與 伊於偵查中具結後就被告己○○參與犯罪情節所為之證詞( 見本案偵查卷第三八頁),高度吻合而一致。參以同案共犯 辰○○雖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惟伊於偵查中亦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尚有蔡文憲、 卯○○、己○○、子○○、辛○○及綽號「來哥」之男子, 分工方式係辛○○負責領款,而子○○、己○○二人均係負 責於客人來電時配合伊行騙,己○○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份開 始參與等語(見影印偵查卷第十四頁)。則依證人子○○、 辰○○二人分別所為內容互核一致之證詞,足見被告己○○ 確有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被告就此 辯稱:因辰○○使用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雙方發生爭執 ,辰○○對其不滿因而出言誣陷云云(見本案本院卷第五一 頁),然姑不論辰○○與被告二人關係如何,證人子○○與 被告既無恩怨糾紛,自無出言誣陷被告之可能,伊所為證詞 即無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本院依被告所陳行動電話號碼向亞 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所陳其申辦後 交付辰○○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嗣後分別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之初,被告在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而其所申辦之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由其本人
去電更換號碼及辦理掛失停話,此有該公司函覆本院之上開 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異動明細資料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 卷第一三二至一四0頁),此等行動電話之異動時間及被告 之聯絡方式,恰與辰○○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警詢中所供: 其詐欺集團內「另外尚有一名共犯女子名叫己○○住臺北市 社子地區,聯絡電話0000000000,因與我意見不 合於昨(六)日離開後即未再聯絡」等語,完全一致,由此 益證辰○○指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供述屬實,被告空 言以其與辰○○二人間之爭執為由,否認辰○○證詞之真實 性,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因同情辰○○,故應辰○○之電話邀約前往汽 車旅館,單純陪伊聊天,不知辰○○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旅館內接聽電話,來電者有部 分詢問代工事宜,有部分則係詢問現金卡事宜,其係依辰○ ○之指示請來電者留下電話,由老闆(即辰○○)回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此與證人子○○上開證詞互核一 致,自屬可信,已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汽車旅館內有看到很多電話等 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五七頁),則被告己○○既未見辰○○ 等人有何辦理現金卡、家庭代工事宜,反見辰○○等人鎮日 藏匿於汽車旅館內接聽眾多詢問家庭代工、辦理現金卡之電 話,甚至多次出言大聲恐嚇來電者,其焉有不知辰○○詐欺 犯行之理?所辯已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辰○○是我之前在護膚店的客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九十三年七月份在店裡認識他,到八月份有在聯絡」(見 本院卷第一八四頁),顯見兩人並非熟稔,被告實無僅因辰 ○○身有殘疾,即出於同情心理,輕易前往辰○○所在汽車 旅館「陪聊天」之理。而被告雖供稱:其每次前往汽車旅館 ,辰○○給予約一千元之車馬費,總計僅領得不到五千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然依被告所陳,其於 案發期間,係於下午三、四時許由高雄市○○路搭乘客運車 前往臺南縣麻豆鎮,約下午五時許抵達,至晚間八、九時許 ,再由旅館服務人員為其召喚計程車送其離去返回高雄,有 時辰○○不讓其離去,其當時係在高雄六合夜市上夜班云云 (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則依被告所陳,其往返 高雄與麻豆兩地之時間,每次合計約需三至四小時,亦需支 付搭乘客運、計程車之車資,如此辛勞,竟每次僅賺取區區 一千元之車馬費,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既稱約晚間八、九 時許離開麻豆鎮境內汽車旅館,而辰○○有時亦不讓其離去 ,則其返回高雄之時間至少在晚間十時、十一時許,甚至已
過午夜,如此焉能在高雄六合夜市內另行從事其他行業營生 ?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被告空言否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本院參酌辰○○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己○○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 團,至同年九月六日因意見不合而離開該集團等語(見本案 偵查卷第二一頁、本案警卷第八頁),認被告參與辰○○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六日 止,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 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現行之刑法條文已將常業 犯之相關規定刪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與連 續犯相同,亦即各行為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為者,於現行 刑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所應審酌者有二:其一,被告所為是 否合致於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其二,倘被告所為已合致於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比較現行刑法與修正施行前刑 法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辰○○等人於短時間內以附表一所 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令渠等匯款,所為顯 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性犯罪無疑 ,此不因被告是否兼有其他職業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而異, 是被告所為,顯已合致於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倘依現行刑法規定處 斷,應就各次詐欺犯行各別論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則適 用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 定,就被告所參與之五次詐欺犯行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結果,被告所為得科處二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得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參酌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適 用現行刑法處斷之結果,所處法定最高刑度較高,對被告較 為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認為本案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中對被害人 出言恫嚇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 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 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 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 ,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可資 參照。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具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 ,或具有恐嚇性質之詐欺取財行為究應如何論處,應以罪質 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應以法定刑度之輕重,適用較 重之罪名處斷。此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言,固以恐 嚇取財罪之罪質較重,然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 業詐欺罪之刑度相較,則以常業詐欺罪之刑度較高,應認為 常業詐欺罪屬於罪質較重之罪名。且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渠等起初係遭被告及辰○○等人佯以借 用現金卡、家庭代工等名義詐騙財物,後因被害人無法支付 或有所質疑,辰○○等人立即出言恫嚇要求繼續付款,此等 犯行往往於同一通電話中接續進行,顯見被告與辰○○等人 於組成詐欺集團之初,即預定以此種犯罪方式遂行得財之目 的,應認為被告所為前階段之詐欺行為及後續之恐嚇式詐欺 行為均涵蓋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之下,且客觀上此等足以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未完全逸脫出詐欺之行為態樣,應 認為業已含括於常業詐欺犯行之內,而不再另行論以恐嚇取 財罪名。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被告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與同案共犯辰○○、蔡文憲、辛○○、子○○、卯○○及 綽號「來哥」之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就 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與子○○以外之其餘同案共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子○○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始參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見 另案上訴影印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均為共同正犯。雖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現行刑法第二 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 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 「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就此而言,現行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 範圍,惟本案既無涉及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且比較結果 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 諸整體適用原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刊登 報紙廣告之方式,利用被害人等亟需現金或工作之心理予以 詐諞,並接續以恫嚇之言詞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有生 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可能,以致繼續付款,所為對社會 秩序及大眾交易安全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並因此導致被害 人等遭受財產損失、精神上之恐懼及不安,其等犯罪所生之 危害甚鉅,而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尋求 和解機會,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 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定刑度之變更,不發生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十一具,雖其中 所含十張SIM卡均係以他人名義申辦,非被告或同案共犯 辰○○等人所有,但各該行動電話機具本身而言,則係同案 共犯蔡文憲所有交付辰○○供詐騙犯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辰 ○○、子○○二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影印警卷第七、十 九頁),應從屬於主刑,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子○○所陳,係供自己個人 使用(見影印警卷第三一頁),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等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賴清河名義之郵局存摺
一本、提款卡一張,雖係賴清河所提供作為幫助本案被告及 辰○○等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就上開存摺、提款卡,應無併予 沒收之餘地。至同案共犯辰○○所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係同案共犯辰○○所申辦(見影印偵查卷第 一七八頁)且係供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影印警卷 第六三頁分類廣告),惟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共犯辰○○、蔡文憲、卯 ○○、辛○○、子○○及綽號「來哥」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或因之心生畏懼,而依辰○○等人之指示匯款,因認被 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亦有參與,無非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指訴及同案共犯辰○○、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卷附相 關匯款單據、報紙廣告等為主要之論據。惟依同案共犯辰○ ○、子○○二人之供詞,被告直至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始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行騙(見本案偵查卷第八、二一頁、本案警卷 第五、八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 亦無從證明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之前,業已加入該詐 欺集團,據此自不能逕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之前有何 常業詐欺或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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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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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以致│詐騙手法及告訴人匯款│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及款│ 備 註 │
│號│(告訴人)│匯款之時間 │過程 │項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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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 │①93.08.27 │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辛○○、│
│ │ │②93.08.30 │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子○○二│
│ │ │③93.08.31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③二千元 │人業已與│
│ │ │④93.09.01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④三千元 │被害人山│
│ │ │⑤93.09.01 │被害人預付保證金,致│⑤三千元 │林仙達成│
│ │ │⑥93.09.02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⑥一萬元 │和解,賠│
│ │ │⑦93.09.02 │入所示之款項;嗣被害│⑦五千元 │償被害人│
│ │ │⑧93.09.03 │人表示無力付款,蔡青│⑧三千元 │五萬三千│
│ │ │ (起訴書漏載此│松竟承前詐欺之犯意,│⑨一萬五千元 │元。 │
│ │ │ 筆款項) │對被害人佯稱:若未匯│⑩六千元 │ │
│ │ │⑨93.09.03 │款,將以黑道手段向被│⑪二千元 │ │
│ │ │⑩93.09.04 │害人家人索討,致被害│⑫二千元 │ │
│ │ │⑪93.09.04 │人心生畏懼,並因此陷│⑬一千元 │ │
│ │ │⑫93.09.06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上①②③④⑤⑧⑪之款項│ │
│ │ │⑬93.09.06 │匯款。 │,均匯入白河內角郵局,戶│ │
│ │ │ │ │名:魏青山,局號:0一九│ │
│ │ │ │ │一一一五三號,帳號:0一│ │
│ │ │ │ │0三三二五號帳戶。另編號│ │
│ │ │ │ │⑥⑦⑨⑩⑫⑬之款項,均匯│ │
│ │ │ │ │入臺中太平郵局,戶名:賴│ │
│ │ │ │ │清河,局號:00二一六0│ │
│ │ │ │ │六號,帳號:0一六五八一│ │
│ │ │ │ │三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局│ │
│ │ │ │ │號:0000000,帳號│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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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 │①93.08.14 │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三千二百元 │辛○○、│
│ │ │②93.08.14 │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②五千二百元 │子○○二│
│ │ │③93.08.14 │要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③二千元 │人業已與│
│ │ │ │中,並要求被害人預付│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達│
│ │ │ │訂金、運費等,致被害│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戶名:│成和解,│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李國豐,局號:00四一四│賠償被害│
│ │ │ │前往郵局匯款;嗣被害│八九號,帳號:0一九五二│人一萬零│
│ │ │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0一號帳戶。 │四百元。│
│ │ │ │,辰○○等人復承前詐│ │ │
│ │ │ │欺之犯意,對被害人佯│ │ │
│ │ │ │稱有黑社會背景,若不│ │ │
│ │ │ │繼續匯款,將持槍殺害│ │ │
│ │ │ │被害人全家等語,致被│ │ │
│ │ │ │害人心生畏懼,惟並未│ │ │
│ │ │ │因此陷於錯誤,故未繼│ │ │
│ │ │ │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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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 │①93.09.06 │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辛○○、│
│ │ │②93.09.06 │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子○○二│
│ │ │ │人佯稱可以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臺│人業已與│
│ │ │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中太平郵局,戶名:賴清河│被害人達│
│ │ │ │被害人預付訂金,致被│,局號:0000000號│成和解,│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帳號:00000000│賠償被害│
│ │ │ │示前往銀行匯款;嗣被│號帳戶。 │人四千元│
│ │ │ │害人發覺有異,加以質│ │。 │
│ │ │ │問時,辰○○等人竟承│ │ │
│ │ │ │前詐欺之犯意,對被害│ │ │
│ │ │ │人佯稱如不繼續付款,│ │ │
│ │ │ │將對其家人不利,致被│ │ │
│ │ │ │害人心生畏懼,惟並未│ │ │
│ │ │ │因此陷於錯誤,故未繼│ │ │
│ │ │ │續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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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壬○○ │①93.08.10 │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五千元 │辛○○業│
│ │ │②93.08.10 │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一萬元 │已與被害│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買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高雄民│人達成和│
│ │ │ │額度之現金卡,惟須先│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解,賠償│
│ │ │ │付訂金,致被害人陷於│,局號:0000000號│被害人一│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帳號:0000000號│萬五千元│
│ │ │ │嗣被害人發覺有異,請│帳戶。 │。 │
│ │ │ │求退款時,辰○○等人│ │ │
│ │ │ │竟承前詐欺之犯意,對│ │ │
│ │ │ │被害人佯稱將前往被害│ │ │
│ │ │ │人任職之「屏東護理之│ │ │
│ │ │ │家」殺害在內安養之老│ │ │
│ │ │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 │,並因此陷於錯誤,乃│ │ │
│ │ │ │再依指示前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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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丙○○ │①93.08.09 │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二千元 │辛○○業│
│ │ │②93.08.10 │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已與被害│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高雄民│人達成和│
│ │ │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解,賠償│
│ │ │ │被害人預付訂金,致被│,局號:0000000號│被害人五│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帳號:0000000號│千元。 │
│ │ │ │示匯款;嗣被害人表示│帳戶。 │ │
│ │ │ │不願再度匯款,辰○○│ │ │
│ │ │ │等人竟承前詐欺之犯意│ │ │
│ │ │ │,對被害人佯稱若不匯│ │ │
│ │ │ │款將對被害人人身安全│ │ │
│ │ │ │不利,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 │懼,並因此陷於錯誤,│ │ │
│ │ │ │而再度前往郵局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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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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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以致│詐騙手法及告訴人匯款│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及款│
│號│(告訴人)│匯款之時間 │過程 │項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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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蘇雅秀 │①93.07.26 │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二千元 │
│ │ │②93.07.27 │告為餌,要求被害人先│②三千二百元 │
│ │ │③93.07.28 │預付保證金、機械費、│③一萬元 │
│ │ │④93.07.28 │搬運費等名目,致被害│④三千元 │
│ │ │⑤93.07.29 │人陷於錯誤,先後九次│⑤五千元 │
│ │ │⑥93.07.29 │前往嘉義市華南銀行、│⑥三千二百元 │
│ │ │⑦93.08.04 │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以上①②③④⑤⑥之款項,│
│ │ │⑧93.08.04 │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下列│均匯入臺北銀行高雄分行,│
│ │ │⑨93.08.05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辰○○,帳號:六六│
│ │ │ │(未遭恐嚇) │000000000的帳戶│
│ │ │ │ │。 │
│ │ │ │ │⑦二萬二千元 │
│ │ │ │ │⑧五千一百元 │
│ │ │ │ │⑨三千元 │
│ │ │ │ │以上⑦⑧⑨之款項,均匯入│
│ │ │ │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 │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 │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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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丑○○ │①93.08.05 │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三千元 │
│ │ │②93.08.05 │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四千元 │
│ │ │③93.08.05 │人丑○○ 佯稱可用低 │③五千元 │
│ │ │④93.08.06 │價購得高 額度之現金 │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卡,並要求被害人預付│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訂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0000000帳戶。 │
│ │ │ │南縣柳營鄉農會;嗣因│④一萬二千元一百元 │
│ │ │ │被害人發覺有異,請求│另編號④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退款時,復向被害人揚│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言要強押其家人,致被│,局號:0000000,│
│ │ │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帳號: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