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壹本、郵局金融提款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拾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子○○前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 年確定,三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子○○猶不 知悔改,明知丑○○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與蔡文憲( 因逃亡在國外,現由檢察官另案查緝中)共組詐欺集團,並 自九十三年七月某日起,由丑○○陸續吸收黃振興、陳良材 (丑○○、陳良材、黃振興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判處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黃振興、陳良材則分 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林麗娟(現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等 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子○○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開始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丑○○、蔡文憲、林麗娟、子○○、陳良材、黃振興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組成上開詐騙集 團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文 憲在國外擔任總指揮,並以電話轉接之方式(電話號碼:0 000000000000000號),支配及謀劃詐騙犯 罪之進行,丑○○則坐鎮在國內負責執行工作及調度犯罪分 工,丑○○、蔡文憲並在報紙上刊登「存摺出租」、「高收 郵銀存簿」等廣告,待賴清河、魏青山、李國豐等人(所涉 嫌幫助詐欺罪嫌,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見報後,分別撥打電話聯絡蔡文憲、丑○○等人, 丑○○即要求賴清河等人以每個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二 千元、銀行帳戶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作其等騙取被害人 匯款之用;丑○○同時並在各大報紙廣告版,刊登「現金卡 借您使用」、「家庭代工」等廣告,誘騙有現金或工作需求 之被害人,撥打報紙上所刊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號電話(分別以丑○○或不 詳人士之名義所申請),再由蔡文憲在國外以電話轉接,或 由丑○○、林麗娟、黃振興於臺南縣、市各汽車賓館內,接 聽被害人所撥打之電話之方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壬○○、卯○○、己○○、丁○○、辛○ ○、癸○○、庚○○、乙○○、甲○○、戊○○、丙○○、 寅○○等人,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卡偽卡供被害人使用,或 將家庭代工原料送至被害人住處承作等藉口,要求如附表一 所示之卯○○等人先支付保證金、手續費或車伕費等,致其 等陷於錯誤,誤信可取得現金卡偽卡或家庭代工原料,而依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過程,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丑 ○○、賴清河、魏青山及李國豐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又倘遇 有被害人不依指示付款或出言質疑丑○○等人時,丑○○、 蔡文憲、林麗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 年男子,另基於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電話中揚 言恫稱:「要強押你小孩抵債」、「你家人準備住院」、「 要搗毀你住家」‧‧‧等語恐嚇壬○○、己○○、辛○○、 癸○○、庚○○、乙○○、甲○○、戊○○、丙○○、寅○ ○等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或仍不予置理,或迫於無奈不 得已而陸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過程,將各該款項匯入前 開人頭帳戶內。而子○○、陳良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來哥」之成年男子三人,則負責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款 機提領現金(即擔任俗稱之車手之角色),俟領得前開被害 人等所匯得之款項後,丑○○等人旋將之予以朋分花用,其 等即以此方式牟利,其中丑○○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之部分;陳良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十、十 一所示之部分;黃振興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 之部分。而上開詐騙集團即因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卯○○等 人各詐得或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逞。三、而子○○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後,共 計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次及編號二之詐欺取財部分之 犯行,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四日持賴清河、李國 豐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路○段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領款,嗣因其持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時,不 慎損壞該提款卡致無法提款及因金錢分贓糾紛,因而和丑○ ○發生爭執並進而於同年八月六日即退出該詐欺集團,而子 ○○亦因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一日以自己之 手機為丑○○騙取為由,而分別向警方檢舉丑○○詐欺集團 之上開詐騙及恐嚇犯行 (惟其否認自己曾參與該詐欺集團, 故不符自首之要件),經警循線追緝,始查獲全案始末。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四日 持賴清河、李國豐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路○段合 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在屏東國光汽 車站遇見丑○○後隨丑○○至臺中之汽車旅館住宿,隔天下 午丑○○要伊去領錢後,才知悉丑○○在從事詐騙行為,伊 曾打電話請被害人卯○○、黃瓊惠不要匯款云云。然查: ㈠上開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丑○○ 、黃振興、陳良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四五號卷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壬○○、卯○○、己○ ○、丁○○、辛○○、癸○○、庚○○、乙○○、甲○○、 戊○○、吳健維、寅○○等十二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其等有如 附表一所示,遭人詐騙或被人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以上見 學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 頁、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四五號審理卷附學甲分局偵訊調查 筆錄)。而證人賴清河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約於九十二年中 旬,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辦理開戶,並 於九十年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永豐郵局開戶。伊係因 在報紙看到收購存摺之廣告,伊就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對 方向伊表示「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賣一千元」、 「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賣二千元」,伊於九十三年四 月份左右,賣存摺給對方。又伊賣帳戶未到一個月,因提款 卡壞了,有人和伊連絡,並向伊表示買到的帳戶用不到一個 月,提款卡就壞了,要伊再去補申請乙張提款卡,再申請乙 本郵局的存摺和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五千元就給伊, 伊總共賣二本(即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共得款六千元, 伊從來沒見過向伊買帳戶的人,第一次對方將錢匯入伊華南 銀行帳戶內,待伊將錢領出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送到指定 車站,對方再前往領取,第二次賣郵局存摺的錢是利用華南 銀行提款卡損壞,無法提領在帳戶內的錢,利用帳戶內的錢 給伊,伊沒有參與詐欺行為,伊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六十五頁正面 )。證人魏青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向白河鎮內角郵局申 請存摺,伊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底出租,伊係在家中看巨報刊 物,看到「存摺出租」廣告,伊就依廣告中的電話打過去洽 詢,對方告知伊存摺一本一千元,一次如果交三本存摺可以
給伊四千元,租期為一個月,因當時急需一萬元,伊就於同 一天將三本存摺交給對方,對方給伊貳仟元,伊總共出租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大眾銀行、富邦 銀行,郵局等六本存摺,這些存摺都在對方手中。伊曾看到 對方的成員之一,(經伊指認)相片中之人丑○○是詐欺集 團成員沒錯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 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十一支、賴清河郵局儲金簿一 本暨金融提款卡一張、匯款單收據乙紙、中華日報分類廣告 乙紙、匯款執據(匯款單)共三十三紙、對帳單共三紙、電 話譯文表一份、合作金庫臺中朝馬分行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 共十二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共二紙、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乙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00000000 00號)乙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共犯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確犯有上開犯 行無訛。
㈡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二 時許遇見共犯丑○○,並共同前往臺中市遊玩,途中並和丑 ○○前往臺中市「聯站檳榔攤」買東西,回到汽車旅館後伊 問丑○○至檳攤所購之牛皮紙袋內裝何物,丑○○即告知係 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他是以一萬元自「聯站檳榔攤」 所購得,隔天早上,丑○○並告知伊說他是在利用「現金卡 借你使用」、「家庭代工」等方式來從事詐騙被害人之金錢 等語 (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三字第○九四○○ ○○○七七○號警卷第七、八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 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早上九點多即聽到共犯丑○○在 電話中與被害人談到「現金卡借你使用」「家庭代工」等騙 人的事,而於當日下午丑○○叫伊持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去領 錢,伊才確定他是在做詐欺集團的,伊警詢時確曾說共領了 五次,伊於當日領了領了二、三次,於隔日又用另一張人頭 帳戶的金融卡去領,全部共領約一萬多元,是分幾天提領, 每次約領三千多元,伊未分到錢,伊雖已知道該金錢係非法 所得,但怕丑○○知道伊有打電話給黃小姐及蘇小姐,且伊 為得到丑○○的信任,所以還有繼續幫丑○○領錢,但丑○ ○提供伊吃住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卷第二 二至二四頁);而共犯丑○○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 :被告子○○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即參與伊所組成之犯罪 集團,參與之期間約十天左右,子○○之工作是幫忙接聽被
害人打來的電話及是擔任車手職務去領款,子○○曾分別持 李國豐之郵局提款卡,及賴清河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提款 卡至提款機領錢,伊和子○○係以七比三之比例分帳,警方 所提供子○○於九十三八月三日、四日在臺中市○○路○段 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確是子○○無誤,本 案係伊和蔡文憲共同主使及分配其他成員作業,嗣因子○○ 損壞華南銀行之提款卡致無法提領,而和伊發生爭執,及因 金錢分贓而發生糾紛,之後雙方就拆夥了等語 (見臺南縣警 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三字第○九四○○○○○七七○號警 卷第二九、三十、三三、三四頁、學警刑字第○九三○○○ 一三一一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號 卷第一七二頁附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詐 欺集團成員共有陳濬泰、子○○、林麗娟、黃振興、陳良材 、「來哥」、被告子○○幫忙提領款項,是使用李國豐、賴 清河的人頭帳戶提領,每提領一次分得百分之二十金錢,後 來鬧翻了就未再聯繫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 號卷第十四、八九、九十頁);而共犯丑○○於另案中亦供 稱:子○○也都全程參與本案至九十三年八月初,約八月五 日至六日,後來因為與伊及蔡文憲意見不合所以拆夥,之前 他是全程參與,也都知情,他在提款機提領的照片,警察也 有查到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三八頁)。 互核上開被告與共犯丑○○二人之供詞,足認被告確係自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參與該犯罪集團詐騙錢財之運作,且參以 嗣後被告與共犯丑○○等人因金錢糾紛而拆夥後,其曾於八 月六日電告被害人黃瓊惠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繼而於同年八 月七日、十七日分別前往警局報案等情,足認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期間應為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 ,另證人即被害人卯○○、壬○○均證稱:其等二人確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無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 第一○三九號偵卷第四九至五八頁)及被告確有至臺中合作 金庫臺中朝馬分行之提款機提款,此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共 十二張可證 (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三字第○九 四○○○○○七七○號警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均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被害人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云 云,顯不可採。
㈢雖證人卯○○、壬○○均證稱:伊二人被詐欺後曾再打電話 給「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手機是被告子○○所接,且子○ ○有告知伊二人係被騙了,並叫伊二人查證其身分及報警等
語 (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九三○○○一三 一一號卷第五五、六○頁);惟證人卯○○、壬○○二人此 部分之證詞,亦僅足證明被告子○○確有於電話中告知其二 人已受騙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並未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詐騙行為;況共犯丑○○亦供稱,被告子○○因損壞華 南銀行之提款卡致無法提領,而和伊發生爭執,及因金錢分 贓而發生糾紛,之後雙方就拆夥了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與共 犯丑○○同住之期間亦相符合,另參以被告亦供承伊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幫丑○○持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去領了二、三次 的錢,伊即確定丑○○是在做詐欺集團的,而於隔日又用另 一張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去領,全部共領約一萬多元,丑○○ 提供伊吃住等情,均詳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日即參與共犯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於九十 三年八月六日即因金錢糾紛而拆夥,並進而至警局報案,是 其於被害人卯○○、壬○○等人之金錢被騙後始告知被害人 二人,並不足以阻卻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查,被告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按被告子○○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編號二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認 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 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施 行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其所犯數二次詐欺犯行 (其 中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及編號二之犯行分別為接續犯)分論 併罰,適用後之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十四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與共犯丑○○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多次得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為 詐欺罪之常業犯無誤。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編號 二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共犯丑○○、蔡文憲、
林麗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一⑦⑧⑨、編號二①至④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均 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而為,應各為接續犯,而該二次接續行 為則成立常業犯之關係。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 科,雖未構成累犯,但見素行不佳,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利用被害人等亟需現金或工作之心理予以詐諞,手段甚狡 猾,對社會秩序及大眾交易安全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並因 此導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所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並斟酌被告在本案中之犯行分擔係擔任接聽電話及車手提 款之工作,所涉及之犯情較輕,所獲得非法利益亦較低,惟 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十一支,屬 共犯丑○○所有,且均為供共犯丑○○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丑○○供陳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七頁);扣案之 郵局儲金簿乙本、郵局金融提款卡乙張,為共犯丑○○等人 所購得,而為其等所有,且為供共犯丑○○、陳良材等持以 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共犯告丑○○、陳良財及證人賴清 河陳明無誤(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卷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六 五頁、上開警卷第十九頁),依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共犯黃振興所 有,然業經共犯黃振興陳明係供自己個人使用等語(見臺南 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三一頁),此外,亦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乃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亦與共犯丑○○、蔡文憲、林麗 娟、陳良材、黃振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 之成年男子組成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除共犯上開如事實欄三所載常業詐欺取財之 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編號二之部分)外,另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害人亦為常業詐欺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 行 (即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⑥、編號三至十二之部分),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常業詐欺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始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至 同年月六日即退出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子○○及共犯丑○ ○均供承在卷,詳如上述,是被告自不可能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前及八月六日後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恐 嚇取財行為;且就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壬○○為 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壬○○證稱:伊在陸 續匯入三千元、四千元、五千元後,即接獲子○○電話告知 伊被「林先生」所騙,要伊不要再匯錢,但伊不相信,嗣後 伊向「林先生」請求退錢時,即遭林先生恐嚇稱:「要強押 妳家人及小孩並搗毀妳的家」等語 (見上開學警刑字第○九 三○○○一三一一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是足認被告並未 參與共犯丑○○之詐欺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惟公 訴人認此被告此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⑥、編號三至十 二之部分)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與上開論 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屬實質上一罪及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錄法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⑦⑧⑨次及編號二之犯行)┌─┬───┬─────┬──────────┬────────────┐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 詐騙或恐嚇手法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 │騙匯款時間│ 及告訴人匯款過程 │ (匯出及匯入帳戶) │
│ │(告訴│(民國. 年│ │ │
│ │人) │.月. 日) │ │ │
├─┼───┼─────┼──────────┼────────────┤
│一│卯○○│①93.07.26│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二千元 │
│ │ │②93.07.27│告為餌,要求被害人先│②三千二百元 │
│ │ │③93.07.28│預付保證金、機械費、│③一萬元 │
│ │ │④93.07.28│搬運費等名目,致被害│④三千元 │
│ │ │⑤93.07.29│人陷於錯誤,先後九次│⑤五千元 │
│ │ │⑥93.07.29│前往嘉義市華南銀行、│⑥三千二百元 │
│ │ │⑦93.08.04│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以上①②③④⑤⑥之款項,│
│ │ │⑧93.08.04│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下列│均匯入臺北銀行高雄分行,│
│ │ │⑨93.08.05│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丑○○,帳號:六六│
│ │ │ │(未遭恐嚇) │000000000的帳戶│
│ │ │ │ │。 │
│ │ │ │ │⑦二萬二千元 │
│ │ │ │ │⑧五千一百元 │
│ │ │ │ │⑨三千元 │
│ │ │ │ │以上⑦⑧⑨之款項,均匯入│
│ │ │ │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 │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 │0000000帳戶。 │
├─┼───┼─────┼──────────┼────────────┤
│二│壬○○│①93.08.05│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三千元 │
│ │ │②93.08.05│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四千元 │
│ │ │③93.08.05│人壬○○ 佯稱可用低 │③五千元 │
│ │ │④93.08.06│價購得高 額度之現金 │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卡,並要求被害人預付│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訂金,及為規避提領之│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風險須購買一本一萬二│0000000帳戶。 │
│ │ │ │千一百元之人頭帳戶,│④一萬二千元一百元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另編號④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依指示匯款至臺南縣柳│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營鄉農會;嗣因被害人│,局號:0000000,│
│ │ │ │發覺有異,請求退款時│帳號:0000000帳戶│
│ │ │ │,復向被害人揚言要強│。 │
│ │ │ │押其家人及搗毀住家,│ │
│ │ │ │須另付一萬二千元才肯│ │
│ │ │ │善了,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懼,惟被害人並未因而│ │
│ │ │ │付款,而未遂 (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為既遂)。 │ │
├─┼───┼─────┼──────────┼────────────┤
│三│甲○○│①93.08.27│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
│ │ │②93.08.3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③93.08.31│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③二千元 │
│ │ │④93.09.01│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④三千元 │
│ │ │⑤93.09.01│被害人預付訂金、車伕│⑤三千元 │
│ │ │⑥93.09.02│費、人頭帳戶費等,致│⑥五千元 │
│ │ │⑦93.09.02│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⑦一萬元 │
│ │ │⑧93.09.03│指示匯款;嗣被害人發│⑧一萬五千元 │
│ │ │⑨93.09.04│覺有異,請求退款時,│⑨六千元 │
│ │ │⑩93.09.04│復揚言要到被害人家中│⑩二千元 │
│ │ │⑪93.09.06│強迫其簽本票並強押其│⑪二千元 │
│ │ │⑫93.09.06│家人,致被害人心生畏│⑫一千元 │
│ │ │ │懼,依指示前往中壢市│以上①②③④⑤⑩之款項,│
│ │ │ │建國郵局匯款。 │均匯入白河內角郵局,戶名│
│ │ │ │ │:魏青山,局號:○一九一│
│ │ │ │ │一一五三,帳號:○一○三│
│ │ │ │ │三二五帳戶。 │
│ │ │ │ │另編號⑥⑦⑧⑨⑪⑫之款項│
│ │ │ │ │,均匯入臺中太平郵局,戶│
│ │ │ │ │名:賴清河,局號:○一九│
│ │ │ │ │一一五三,帳號:○一○三│
│ │ │ │ │三二五帳戶。 │
├─┼───┼─────┼──────────┼────────────┤
│四│戊○○│①93.08.14│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三千二百元 │
│ │ │②93.08.14│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②五千二百元 │
│ │ │③93.08.14│要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③二千元 │
│ │ │ │中,並要求被害人先預│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付訂金、運費等,致被│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戶名:│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李國豐,局號:○○四一四│
│ │ │ │示前往嘉義市○○路郵│八九,帳號:○一九五二○│
│ │ │ │局匯款;嗣被害人發覺│一帳戶。 │
│ │ │ │有異,加以質問時,復│ │
│ │ │ │向被害人揚言如不繼續│ │
│ │ │ │付款,將持槍殺害其家│ │
│ │ │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惟並未繼續付款。 │ │
├─┼───┼─────┼──────────┼────────────┤
│五│乙○○│①93.09.06│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
│ │ │②93.09.06│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以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臺│
│ │ │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中太平郵局,戶名:賴清河│
│ │ │ │被害人預付訂金,致被│,局號:0000000,│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帳號:00000000帳│
│ │ │ │示前往佳里玉山銀行匯│戶。 │
│ │ │ │款;嗣被害人發覺有異│ │
│ │ │ │,加以質問時,復向被│ │
│ │ │ │害人揚言如不繼續付款│ │
│ │ │ │,將對其家人不利,致│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惟被│ │
│ │ │ │害人並未繼付款。 │ │
├─┼───┼─────┼──────────┼────────────┤
│六│丁○○│①93.07.9 │以刊登「精碟電子徵家│①三千元 │
│ │ │②93.07 │庭代工」廣告為餌,向│②四千元 │
│ │ │中旬 │被害人佯稱要先購買電│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誠泰│
│ │ │③93.07 │腦為工具,方可從事代│銀行,戶名:丑○○,帳號│
│ │ │中旬 │工業務,致被害人陷於│:00000000000│
│ │ │ │錯誤,先後三次依指示│八六帳戶。 │
│ │ │ │前往嘉義市誠泰銀行匯│③五千八百元 │
│ │ │ │款。 │編號③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未經恐嚇) │高雄分行,戶名:丑○○,│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四七四帳戶。 │
├─┼───┼─────┼──────────┼────────────┤
│七│癸○○│①93.07.22│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三千元 │
│ │ │ │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可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高雄分行,戶名:丑○○,│
│ │ │ │中,並要求先預付訂金│帳號:000000000│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四七四帳戶。 │
│ │ │ │前往雲林林內鄉合作金│ │
│ │ │ │庫匯款;嗣被害人發覺│ │
│ │ │ │有異,未繼續付款,即│ │
│ │ │ │向被害人揚言要找人至│ │
│ │ │ │其家中修理被害人,致│ │
│ │ │ │被害人生心畏懼,惟未│ │
│ │ │ │繼續付款。 │ │
├─┼───┼─────┼──────────┼────────────┤
│八│己○○│①93.07.26│以刊登「威盛電子徵家│①三千六百元 │
│ │ │ │庭代工」廣告為餌,向│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被害人佯稱可將代工原│高雄分行,戶名:丑○○,│
│ │ │ │料送至其家中,惟須先│帳號:000000000│
│ │ │ │付訂金,致被害人陷於│四七四帳戶。 │
│ │ │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雲│ │
│ │ │ │林西螺華南銀行匯款;│ │
│ │ │ │嗣被害人發覺有異,請│ │
│ │ │ │求退款時,復向被害人│ │
│ │ │ │揚言要找人至其家中毆│ │
│ │ │ │打被害人丈夫,致被害│ │
│ │ │ │人心生畏懼,惟未繼續│ │
│ │ │ │付款。 │ │
├─┼───┼─────┼──────────┼────────────┤
│九│辛○○│①93.07.26│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二千元 │
│ │ │ 上午 │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②93.07.26│額度之現金卡,惟須先│高雄分行,戶名:丑○○,│
│ │ │ 下午 │付訂金、車伕費等,致│帳號:000000000│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四七四帳戶。 │
│ │ │ │示前往嘉義市富邦銀行│ │
│ │ │ │匯款;嗣被害人發覺有│ │
│ │ │ │異,請求退款時,復揚│ │
│ │ │ │言要對被害人家屬不利│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惟未繼續付款。 │ │
├─┼───┼─────┼──────────┼────────────┤
│十│庚○○│①93.08.10│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五千元 │
│ │ │②93.08.1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一萬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買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額度之現金卡,惟須先│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付訂金,致被害人陷於│,局號:0000000,│
│ │ │ │錯誤,而依指示付款;│帳號:0000000帳戶│
│ │ │ │嗣被害人發覺有異,請│。 │
│ │ │ │求退款時,復揚言要前│ │
│ │ │ │往被害人工作地點殺害│ │
│ │ │ │老人,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懼,再依指示前往屏東│ │
│ │ │ │東港郵局匯款。 │ │
├─┼───┼─────┼──────────┼────────────┤
│十│丙○○│①93.08.09│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二千元 │
│一│ │②93.08.1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 │
│ │ │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 │
│ │ │ │被害人預付訂金,致被│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示匯款;嗣被害人發覺│,局號:0000000,│
│ │ │ │有異,請求退款時,復│帳號:0000000帳戶│
│ │ │ │向被害人揚言要強押其│。 │
│ │ │ │家人,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畏懼,而依指示前往郵│ │
│ │ │ │局匯款。 │ │
│ │ │ │ │ │
├─┼───┼─────┼──────────┼────────────┤
│十│寅○○│93.7、8月 │以刊登「家庭代工」廣│先匯款三千元,經恐嚇後 │
│二│ │間 │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又再付款約一萬九千元,嗣│
│ │ │ │要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陸續共匯約八萬至九萬元。│
│ │ │ │中,並要求被害人先預│ │
│ │ │ │付訂金、運費等,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以上各筆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示前往郵局匯款;嗣被│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害人發覺有異,加以質│,局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