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發查偵字第二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叁拾日前將放置在臺南縣西港鄉○○段二四○○地號貯存「氯化亞鐵」、「NaOH(蘇打)」、「P、A、C」之桶槽計陸只(含桶槽內之溶劑),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事 實
一、甲○○前係設於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茅港尾一五四號「永泰 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從事「液碱」、「P、A、C」、 「高分子凝結類」等之批發買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停業後,明知其原有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劑「氯化亞鐵」已無 用途而屬於廢棄物,且該溶劑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 )小於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 款第一目,屬於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十條第 一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 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 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詎甲○○於同年六月五日將 其所有貯存「氯化亞鐵」、「NaOH(蘇打)」、「P、 A、C」等溶劑之桶槽計六只,移至其向不知情之蔡芳印所 承租之臺南縣西港鄉○○段二四○○地號土地上後,竟未依 上開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其中貯存「氯化亞鐵」之十五噸 桶槽二只,因桶槽底部有裂縫,適逢連日大雨,雨水沖刷桶 槽內剩餘之氯化亞鐵,由裂縫洩漏流至上開地號旁之劉厝大 排而污染環境。嗣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接獲民眾陳 情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劉厝大排上游 (南65與南65-1交岔處)處之溪水已呈紅色,且含鐵 量高達一一九MG/L,PH值為六.五,而污染源係在上 開地號內;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再於翌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佳 里分局警員至前揭放置桶槽處稽查,發現甲○○正僱請力大
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王聰俊駕駛車牌號碼S二-八二七號貨車 ,在現場載運前揭十五噸桶槽二只,經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對 該桶槽採樣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臺南縣環保局人員施男遜及黃婷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臺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水質檢驗報告各一份及稽查照片十 二張、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二份、水質 檢驗報告三份及稽查照片十六張、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 害案件稽查紀錄一份、水質檢驗報告二份及稽查照片二十六 張、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除照片外均影本)及 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 或等於十二.五,或小於或等於二.○者,係屬於腐蝕性事 業廢棄物,其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有嚴重 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者應即更換,並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 ,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訂頒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及依同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六條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原係從事 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劑之業者,未依上開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 放置其所有氯化亞鐵、蘇打、P、A、C等溶劑,致其中氯 化亞鐵洩漏流至上開地號旁之劉厝大排而污染環境,是核其 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
㈡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 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條文,核先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其
洩漏而污染環境,對於生態影響深遠,然被告於其所有氯化 亞鐵溶劑洩漏次日,即欲僱請貨運公司將破裂桶槽載運至回 收場回收,事後且將水溝堵塞等情,業據證人黃婷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稽查紀錄及照 片等可稽,足見被告僅係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不當,非無補救 之意願,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公布及施行日期 均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其所有之「NaOH(蘇打)」、「P、A、C」溶劑桶 槽四只及已洩漏之「氯化亞鐵」桶槽二只仍放置原處,僅將 桶槽傾倒,裂縫處朝上,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妥 善處理,仍有洩漏之虞,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八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上開桶槽及其中之「蘇打」及「P、A、C」溶劑,以預 防被告再為上開犯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