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2051號
TPDV,95,除,2051,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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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95以年度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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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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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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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星光燦爛視廳歌唱城│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95年1月2日 │37,230元 │CB0000000 │ │
│ │吳益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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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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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