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協冠人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嘉茂人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54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13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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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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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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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天下雜誌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94年8月31日 │44,762元 │EA0000000 │ │
│ │育基金會 │台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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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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