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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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後之附表:95年度除字第19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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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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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璟滕設計工程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股份│12,000元 │94年9月30日 │AA0000000 │6 │
│ │司 馮志剛 │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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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璟滕設計工程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股份│93,000元 │94年9月30日 │AA0000000 │6 │
│ │司 馮志剛 │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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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璟滕設計工程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股份│62,000元 │94年11月15日 │AA0000000 │7 │
│ │司 馮志剛 │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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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邱才佑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140,700元 │94年9月30日 │AA0000000 │6 │
│ │ │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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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邱才佑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93,800元 │94年11月15日 │AA0000000 │7 │
│ │ │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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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李林鳳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300,000元 │94年11月15日 │SC0000000 │7 │
│ │ │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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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李林鳳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350,000元 │94年12月15日 │SC0000000 │8 │
│ │ │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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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高巢室內設計工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000元 │94年9月15日 │AC0000000 │6 │
│ │限公司 劉世光 │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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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高巢室內設計工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000元 │94年10月15日 │AC0000000 │6 │
│ │限公司 劉世光 │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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