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及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