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23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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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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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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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112元 │95年2月15日 │CA0000000 │9 │
│ │司 紀秋鳳 │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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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112元 │94年8月15日 │CA0000000 │6 │
│ │司 紀秋鳳 │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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